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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立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08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致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07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蕭成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07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079-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陳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借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13頁起訴 狀)。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 原訴之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 證據資料,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陳稱:伊有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口 合約,而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24日在訴外人 張宝杏住處(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詎料上開合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 係被告所偽造。原告遂於112年7月3日以鳳山新甲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 款,迄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間曾有關於節電設備之投資合作關係,原告似為向被告 索取金錢以彌補因投資失利產生之虧損,而提起本件訴訟。 實則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於上開 時、地實際受領系爭款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伊業已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3頁),然系爭存證信函 內容僅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原告單方之意思 通知,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宝杏固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否認識本件被告?)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我是 在2020年4月24日下午約4點到5點30分左右看過被告。(問 :為何證人對於只見過一次面的被告,有關見面時間記憶如 此深刻?)因為原告當日早上叫我去銀行,我就去彰化銀行 將美金換成臺幣;原告當日問我錢領了嗎?我說領了,原告 跟我說等一下約4點到5點半左右,原告會到我家拿錢順便帶 朋友到我家吃飯,…吃完之後兩造就到客廳去坐,因為我家 餐廳跟客廳是分開的,原告就跟我說今天我跟你調的100萬 請你拿出來,我就拿出來交付給原告,並且跟原告一起到客 廳,有親眼看到原告有拿100萬元給被告,當時兩造沒有談 到這100萬元的用途,兩造交付現金後,坐一會就走了。原 告當時跟我借100萬元時,原告跟我說做生意要用,但沒有 講到細節,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問:當時證人之家中 住址是否為彰化縣○○市○○街00號?)是。兩造交付現金之地 點就是上址。我記憶中被告收取100萬元之後,將裝有100萬 元之彰化銀行牛皮紙袋放在沙發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86頁);證人施冠宏則證稱:「 (問:證人是否記得於 109年4月24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發生何事?)我記的很 清楚,當天是被告帶原告跟我到彰化源順電機(音譯)去找 源順電機的老闆,被告說源順電機的技術都是他開發的且源 順電機的老闆欠被告錢。之後一行人就去張宝杏家中吃飯, 張宝杏是從2樓樓上拿100萬下來,因為張宝杏是住在2樓, 就拿了100萬元給原告,由原告當場交給被告。(問:證人 方才證述有看到交付100萬元之經過,兩造於交付過程中有 無交談?)證人兩造是在吃飯前交付系爭100萬元,當時我 坐在沙發上抽煙,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兩造有無談話,我 只知道被告確實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了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本件依前揭證人張宝杏、施冠宏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向張宝杏調借系爭款項再交付被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 告確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外, 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 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證人張宝杏、施冠宏之前開證述,雖可認原告 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投資,或係清償債務,均有可能。而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款項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難認原告就其交 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杜昀展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無收取系爭 款項。惟原告之訴要乏所據,既經本院論斷如上,被告前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2-訴-506-20250307-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2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4,42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KLDV-114-司促-1253-202503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蕭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9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50,9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KLDV-114-司促-1267-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寀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0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君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7

TNDV-114-司促-408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秉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7

TNDV-114-司促-409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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