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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楊棟樑 楊鎮宇即楊金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晴儀 被 告 楊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棟樑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楊金智之債權人,對楊金智有新臺 幣(下同)48,969元及利息、執行費之債權,雖經原告催討 ,楊金智迄今仍未清償。因楊金智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黃櫻花 (下稱楊黃櫻花)於民國108年4月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黃櫻花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人、楊金智,應繼分各4分之1。因楊黃櫻花於105年12月2 5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 樑單獨繼承,被告楊棟樑於108年5月22日雖依系爭遺囑,將 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然楊金智起訴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 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塗銷系爭遺產之 上開登記確定,是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三人、楊金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楊金智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 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求 為按楊金智8分之1、被告楊棟樑8分之7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楊棟樑、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抗辯:對楊金智有積 欠原告債務,及楊黃櫻花遺產即為系爭遺產,均不爭執。倘 法院採取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同意計算特留分數額 時,遺產價值不用減去楊黃櫻花之債務,同意就按照被告楊 棟樑8分之7及楊金智8分之1的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伊48,969元、利息、執行費用未清償,   楊金智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4分1,依楊 黃櫻花所立之系爭遺囑,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樑單獨繼承, 嗣楊金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判決被告楊棟樑就系爭 遺產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系爭遺產現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未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九字第93400號債權 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41590號執行無結果紀錄、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 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22459305號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 、25、31-41、75-79、87-89、97-115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三人對於楊金智積欠原告債務、楊黃櫻花遺有之遺產即為 系爭遺產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 ,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楊棟樑,已侵害其餘 繼承人之特留分,僅楊金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 由楊金智之繼承比例8分之1、被告楊棟樑之繼承比例8分之7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楊金智除繼 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此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第29、183-193頁), 足認楊金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又楊金智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金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公平原則、系爭遺產之 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認 將系爭遺產,由楊金智、被告楊棟樑分別按8分之1、8分之7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金 智請求就楊黃櫻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繼承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 用。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楊金智 之債權。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楊棟樑各依附表 二「C」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櫻花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楊棟樑、被代位人楊金智按附表二「C」欄所示繼承比例(即被告楊棟樑8分之7、楊金智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繼承比例 A 繼承人姓名 B 應繼分比例 C 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對楊黃櫻花遺產之繼承比例 D 備註 楊金智 1/4 1/8 楊棟樑 1/4 7/8 楊鎮宇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楊金秀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2024-11-27

TCDV-113-家繼簡-19-2024112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廖舒怡 廖舒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張舜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就被繼承人廖萬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 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廖張舜女與被告 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廖張舜女怠於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其餘財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廖張舜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稱:原告如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惟原告如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 人亦無意願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2人與 廖張舜女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2人與廖張舜 女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13至16、75至89、237至311、319至321、325至327、367 至38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9、145、171、177至181、 219至23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廖張舜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3至16、123至132頁 )。是原告主張廖張舜女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 據。而廖張舜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廖張 舜女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廖張舜女所分得部分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則廖張舜女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廖張舜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使原告無法就廖張舜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 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代位廖張舜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廖張舜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萬 曉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廖張舜女與被告2人之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共 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廖張舜 女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張舜 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 ,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廖張舜女之債權,訴訟費 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 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廖舒愔 1/3 2 廖舒怡 1/3 3 廖張舜女 1/3 由原告負擔

2024-11-27

TCDV-113-家繼訴-17-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輝 陳瑛玉 陳秀芬 陳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與陳明進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被 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 訴外人陳明進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陳明進之 被繼承人所遺,被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明進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 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16條 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與陳明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調解成 立,就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00號事件卷宗查明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民 法第1164條規定,被告與陳明進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因 調解成立而消滅,且有既判力,原告縱為陳明進之債權人,不 得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提起本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7

CYEV-113-嘉簡-1023-202411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志強 被 告 楊百合 陳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 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陳俊華之債權,欲聲請執行 系爭財產,惟陳俊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 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 告對陳俊華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代位人陳俊華積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陳枝松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告楊百合、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乙節,有卷存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33-39、46-50、52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百合 、陳俊南與被代位人陳俊華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 華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陳俊華 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告2人 與陳俊華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陳俊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俊華向被告2人訴請分 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被告楊百合、陳俊南 與被代位人陳俊華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陳俊華對 被告2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陳俊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陳俊華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爰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陳俊華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                  姓名 比例 原告 1/3 楊百合 1/3 陳俊南 1/3

2024-11-25

PTEV-113-屏簡-619-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畹容 李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志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譚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遺產分割,既係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李志強因分割譚麗美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查譚麗美全部遺產及其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 李志強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21,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800元,尚應補繳6,3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95.00 10000分之18 6,085,160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9,000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085,160元(計算式:149,000×40.84=6,085,160) 編號2建物之基地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1) 層次面積28.60 陽台4.62 共有部分552.4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 總面積40.84 1分之1 基地坐落編號1土地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號 遺產總額 6,085,160元 訴訟標的價額(遺產總額×李志強應繼分之比例) 1,521,290元 計算式:6,085,160×1/4=1,521,2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70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林家楷 再審被告 呂邱玉美 邱鶴壽 邱志成 邱綠雲 邱錦雲 邱培修 邱雅琳 陳邱玉珍 邱明仁 邱如雪 游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邱志堅請求就再審被告與邱志堅之被繼承人邱創來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 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據 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接獲再審被告邱佳蕙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 人邱創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移轉證明書 ,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有誤,邱創來之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唯恐損及再審被告及邱志堅之 持分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與邱志堅就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 再審被告與邱志堅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分割方法與再審原告 於該案主張者並無二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既係受勝訴判決之一方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4 13.05     全部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6 213.1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8分之1 ⒉ 邱鶴壽  8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8分之1 ⒋ 邱明仁  8分之1 ⒌ 邱如雪  8分之1 ⒍ 游邱如芬  8分之1 ⒎ 邱志成 40分之1 ⒏ 邱綠雲 40分之1 ⒐ 邱志堅 40分之1 ⒑ 邱錦雲 40分之1 ⒒ 邱培修 80分之1 ⒓ 邱雅琳 80分之1 ⒔ 邱佳蕙 16分之1 ⒕ 邱敏蕙 16分之1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9分之1 ⒉ 邱鶴壽  9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45分之6 ⒋ 邱明仁 45分之6 ⒌ 邱如雪 45分之6 ⒍ 游邱如芬 45分之6 ⒎ 邱志成 45分之1 ⒏ 邱綠雲 45分之1 ⒐ 邱志堅 45分之1 ⒑ 邱錦雲 45分之1 ⒒ 邱培修 90分之1 ⒓ 邱雅琳 90分之1 ⒔ 邱佳蕙 15分之1 ⒕ 邱敏蕙 15分之1 以下空白。

2024-11-25

TYDV-112-再-2-2024112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良頴 林美玲 被 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916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當財訴請就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為分割,而林當財之應繼分為1/3,本件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748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 3,916元(計算式:1,061,748×應繼分1/3=353,916),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已經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9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1001-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陳逸風 被 告 古澔平 胡秀泉 古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42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5

MLDV-113-訴-540-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龔江束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蕭鈴蘭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被代位人 江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8,600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江金定訴請就被繼 承人江有文之遺產為分割,而江金定之應繼分為1/5,本件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93,000元,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8,600元(計算式:1,693,000×應繼分1/5=338,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 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2

CYEV-113-嘉簡-961-20241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侯宏忠 被 代位人 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侯忠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金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侯忠義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6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13年司 執字第2878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侯金筆於110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 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侯金筆於110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侯金筆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5/108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侯宏忠 1/2 同左 2 侯忠義 1/2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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