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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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周宛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債務人積欠8期 (即期付款2,230元×8=17,84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6月20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9期即期付款日114年1月20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6月20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05-2025030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柱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世嘜貿易有限公司陳昭宏 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11,336元 114年2月15日 ATP000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7

CTDV-114-司催-34-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奕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11-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弘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弘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209,53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6,64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 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9532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03-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曾郭秀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72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黃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29-202503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丙○○、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票-219-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林于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381-20250307-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相 對 人 張博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7,69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票-208-2025030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翊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蘇翊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票-22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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