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企業管理顧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44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 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給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781-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楊東鴻(原名:楊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讓與債權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5年9月28日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024-20241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盷潼即李霈姍即林霈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45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2, 017元,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延滯利息;㈡新臺幣13,171元,自111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滯利息;㈢新臺幣19 ,264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6

NTDV-113-司促-8297-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6

TYEV-113-桃小-2227-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格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65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迄欠137,8 30元帳款未清償,其中本金26,65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36,211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36,763元、違約 金200元。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830元,及其中26,65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原 告請求之期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止,而原告於113年11月5 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併此敘明。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8,200元之違約金,固為法商佳信銀行 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 用卡利率按年息19.92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9,631元,及其中26,6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24-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蔣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 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 讓渡通知到達被告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4

CYEV-113-嘉小-770-202412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93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1, 303元,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延滯利息;㈡新臺幣12,629元,自112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4

NTDV-113-司促-8198-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俊良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8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即債 孫煜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於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0 月7日確定,即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 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7-2024122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童永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 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 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後經詢問該址之房東即相對人之女 童書美亦表示不知相對人目前於何處,此有該分局113年12 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9399號函及所附查訪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9

CYEV-113-嘉司簡聲-29-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朝陽幼兒園?如是, 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 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 )或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 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聲請人應詳實說明所積欠「私人借貸」(遠揚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甲○○)目前還款狀況,並提出借貸契約、還 款證明、現存債務數額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62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