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格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65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迄欠137,8
30元帳款未清償,其中本金26,65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36,211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36,763元、違約
金200元。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830元,及其中26,65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原
告請求之期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止,而原告於113年11月5
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併此敘明。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8,200元之違約金,固為法商佳信銀行
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
用卡利率按年息19.92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9,631元,及其中26,6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TPEV-113-北簡-1112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