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自中華民國114年
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71,72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分102期、利率2%,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
482元(債務607,547元,債權銀行 4銀行),嗣伊之收入,
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險單
資料、薪資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7年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
可稽,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7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TCDV-113-消債更-33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