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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志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5

PCDV-114-司促-690-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健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吳林寶春發支付命令,惟吳林寶 春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係高雄○○○○○○○○,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吳健瑋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896-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浚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浚幃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鳯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711-20250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 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繼堯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亡故,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可 據(本院卷一579頁,卷二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繼 堯全體繼承人即妻孫雲芝,父李祖全、母唐再德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587頁、卷二236頁)。然依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 、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而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揭櫫之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 所需遵循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 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後述原告訴請分割為被告李繼堯 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部分 ,無由准許,並應由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前據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且確定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各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廖梅在本件起訴前於93年7月13日已亡故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蘇文良及女楊 蘇阿金均拋棄繼承,後順位之孫輩中,僅其子蘇文良之女蘇 涵婷未拋棄繼承,其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0函(本院卷二93頁)可據,並經本院 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等卷 (內有蘇廖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7頁)核實。又被告 蘇涵婷於83年4月6日申請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戶籍登記, 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已取得日本國籍等情, 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函送之喪失國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本院卷二85、87、90-91 頁)可憑,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蘇廖梅之繼承人應依蘇 廖梅亡故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決之。而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於蘇廖梅亡故時,蘇涵婷仍為其 繼承人。原告起訴後追加蘇涵婷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 被告。 (二)原告增列聲明請求被告蘇涵婷、孫雲芝應分別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71、285頁) ,核屬本於請求分割後述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 (三)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廖貴連、陳佑銘、吳泯錡、鄭淑禎、張孫裕、吳斯茜 、吳斯淳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000-000頁)。其中未到場之被告張漢卿固具 狀請假,陳稱其因輪值上班無法請假,僅每周三、六休假等 語(本院卷三135頁),惟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5日)適為星期三, 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前開未到庭之被告,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下分稱時各述其名外 ,合述時均稱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原告為504 0分之10;被告各如附表第3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5平方公尺,但共 有之兩造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蘇廖梅、李繼堯已亡故,其 繼承人依序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其2人各就蘇廖梅、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20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漢卿   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周錦真、張慧柔、吳斯淳、吳斯茜、張孝民、張燦耀 、吳泯錡、顏廣礎、顏俊雄、顏德章、朱美英、鄭淑禎、張 孫裕、張卉嫻、翁榮森、廖貴連、張佑銘(下合稱被告張周 錦真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已有建商來談都市更新,說是可以作為增加建物興 建容積使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現狀以留供都市更 新,不希望分割。 (三)其餘被告(貳、二、(一)及(二)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蘇涵婷乃日 本籍人士(壹、二、(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乃完全平 等互惠國家(本院卷○000-000頁),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壹 、一),被告蘇涵婷自得繼受取得蘇廖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涵婷乃外國 人,依上說明,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適用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蘇廖梅、李繼堯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等亡故後,繼承人各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 前已敘及(壹、一及二、(一)),然其等迄未各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應有部分320分之1、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三15-16頁)可稽,依上說明,將致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 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各就繼承之蘇廖梅、李繼堯前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 10,被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管 制,尚無不得分割、分割宗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另系爭土地目前為 空地,地上停放數輛車,尚可有搭建簡易車棚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憑(本院卷一525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又依目前事證,未見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只供停放車輛使用。雖被告張漢 卿稱系爭土地乃先祖遺留,不希望分割等語,惟未見其說明 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 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70人, 然兩造中只原告及部分被告計18人(貳、二、(一)及(二))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 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 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 八、被告張周錦真等人雖稱系爭土地留供都市更新,可增其建物 容積,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迄未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註記,復未 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之相關註記,則被告張周錦真等人所舉有開發機構接 洽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基地一事,未能確定,自不宜以 之逕謂系爭土地有不宜變價分割之情形。 九、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蘇涵婷就繼承自蘇廖梅; 孫雲芝就繼承自李繼堯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一、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 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章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98/5040 2 廖貴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7/5040 3 周簡月霞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5/5040 4 黃木火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7/5040 5 楊馬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7/5040 6 蘇鄭善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7/5040 7 高銘壽 住○○市○○區○○路○段000號 215/20160 8 盧定波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9 張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10 廖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4樓 24/5040 11 陳福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5/5040 12 戴秀尾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4/5040 13 孫雲芝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5040 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卷○000-000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吳權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47/5040 15 盧瑞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16 張孝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4/5040 17 黃榮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5040 18 陳麗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171/5040 19 程南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040 20 陳秀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5/151200 21 林本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10080 22 黃有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0/5040 23 蘇育葦 住○○市○○區○○○路000號 1/140 24 洪茂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151200 25 張孫本 住○○市○○區○○街00號 1/240 26 張燦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240 27 阮珊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28 盧文祥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9825/151200 29 李友寧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30 高文勝 住○○市○○區○○路00號 5/168 31 孫沛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1/5040 32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盧怡芬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88/10080 33 吳泯錡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45/5040 34 劉鎮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645/151200 35 黃小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 40/5040 36 孫偉志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19/2100 37 顏廣礎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8 顏俊雄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9 顏德章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0 朱美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45/30240 41 顏德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2 顏德力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3 張琹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6/20160 44 張水生 住○○市○○區○○路00號 63/20160 45 張雪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 63/20160 46 鄭淑禎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504 47 徐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8543/100800 (登記次序48) 信託財產 (委託人翁光輝【本院卷一416頁】 301/20160 (登記次序55) 48 孫又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5040 49 張周錦真 訴訟代理人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號 120/50400 50 張孫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20/50400 51 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40/50400 52 張卉嫻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0/50400 53 張漢清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5040 54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20160 55 何承祖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20160 (登記次序57) 1/2016 (登記次序60) 56 林東龍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55/5040 57 翁榮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120/50400 58 鄭阿月 住○○市○○區○○街0巷00號 24/5040 59 邱雅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90/10080 60 高也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30/3780 61 張莊月娥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62 何秉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 1/126 63 吳斯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木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4 吳斯淳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5 何源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016 66 王建台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5/151200 67 康逸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7/5040 68 裴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5040 69 蘇涵婷 住日本國東京都多摩市南野2-30-5サンクレスト202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1/320 蘇廖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1-15

STEV-112-店簡-1036-2025011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趨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趨安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促-450-202501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47號 債 權 人 陳宇宏即正一鋼索行 債 務 人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88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家康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花蓮 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對債務人余家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3

HLDV-113-司促-6947-202501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官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項)。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4,559元,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3

NTEV-114-投小-21-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余晉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經核,債務人余豐林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658-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9號 債 權 人 郭照春 債 務 人 陳明仁 陳碧花 陳宣彤 陳志成 陳玉芬 陳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陳玉芳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3-司促-23079-20250113-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魏淑惠 相 對 人 林貞祥 林貞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貞祥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林貞亮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貞祥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 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 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 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 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 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 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2人戶籍謄本2件、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4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貞祥部分:   相對人林貞祥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 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林貞祥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 近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 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 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 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 之情形。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林貞祥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貞亮部分:   相對人林貞亮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 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林貞亮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 近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 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 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 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林 貞亮部分聲請人自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 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 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0

TCDV-113-司聲-20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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