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投保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代 理 人 蔡政言 債 務 人 全興機器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強制執行聲請 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 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 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 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 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志學、陳炳岩、陳康玉雲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 ,及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存款債權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陳敏江 、陳炳岩、陳康玉雲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均死亡, 此有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於本件執 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 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 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 雲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全 興機器廠、黃志學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屬 不明,而前開債務人之所在地及住所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及高 雄市前鎮區,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509-202501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蘇潮政即蘇建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蘇潮政即蘇建曄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蘇潮政即蘇建曄之住所係位於 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235-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范盛光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郵局、保險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 竹東鎮,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15

TYDV-114-司執-6969-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馬玉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鄭碧戀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 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15

TYDV-114-司執-6602-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馨云即胡采宸及胡瑞淑、林勇志間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胡馨云即胡采宸及胡瑞淑、林 勇志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臺南市、嘉義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本件得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5

KSDV-114-司執-6165-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4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莊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基隆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TYDV-114-司執-6447-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魏憲朋即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新竹縣竹東鎮,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15

TYDV-114-司執-7092-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 182巷3弄33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書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葉書明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竹縣,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故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5

KSDV-114-司執-6233-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姜嘉玲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 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14

TYDV-114-司執-5170-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5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隆鋒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王梁明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人 2樓 債 務 人 王美雪即顏美雪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王梁明波、王美雪即顏美雪之保 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經查係分別設籍於臺北 市中山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14

TYDV-114-司執-6453-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