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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屈濟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8元,及其中新臺幣37,57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小-1-202503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39元,及其中新臺幣98,084元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據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14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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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569-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魏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4-重小-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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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 告 黃豐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86-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 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7

PCEV-114-板小-517-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李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31元,及其中42,7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56-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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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 及利息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21條記載:「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本 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 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4-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福興 被 告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及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 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3-2025030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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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俞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 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MKEV-114-馬小-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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