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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許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9年5月20日和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 補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 109年5月25日起到112年5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 .845%),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 應從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增補 借據第1條的約定,從借款日起算1年内,由主管機關全額補 貼借款利息,從第2年起(即屆滿第1年之翌日)由被告自行 負擔借款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6,424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56,424元 1.845%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 0.1845%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2.095%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0.444%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024-10-24

CYEV-113-嘉小-610-202410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懷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謝懷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及上263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 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 人完整姓名)。 二、請提出相對人謝懷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三、第㈠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謝懷陞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 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 ,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時, 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拍-151-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8.164.74.1 31),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2年11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273,916元 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匯款憑證、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2

TPDV-113-訴-462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440,000元,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1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貸款 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784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167. 217),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該款於償還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之剩餘欠款322,054 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原告 將剩餘借款277,946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為 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483,6 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聲 請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查詢暨帳戶撥款資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1至7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2

TPDV-113-訴-4914-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瑜 林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05號、第4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福鋐(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2、3月間 ,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鰲協會)並擔 任理事長,對外以博鰲協會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 事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其另設立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健康點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浩瑜提供其擔任 負責人之雲端空調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請 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暱稱「boaoasia」,實名為「林 珀慶」、「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供博鰲協會使 用,陳浩瑜、林珀慶另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將詐騙贓款 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不 法所得。陳浩瑜、林珀慶已預見其等各提供之銀行帳戶、幣 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亦預見其 等收取或匯出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仍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福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浩瑜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詳後述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前開編號所示之宋○○及蔡○○,致宋○○、蔡○○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 集團內不詳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時間,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陳浩瑜再依照陳福鋐之指示 ,使用詐欺贓款,以林珀慶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幣安平台 帳號向陳宏仁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 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 內;林珀慶再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向沈○○ 、陳○○、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 購買虛擬貨幣(即第三、四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宋○○、蔡○○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浩瑜、林珀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浩瑜辯稱:我之前想要貸款,經朋友介 紹認識共同被告陳福鋐,陳福鋐說可以幫我做青年創業貸款 ,要我先成立一間公司,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們把資料 準備好,包含公司名稱、項目等都是他們講的,只要我本人 去相關單位跑流程,我就是擔任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負責 人,且雲端空調工程行並沒有實際營業。我辦好雲端空調工 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鋐及林珀慶 。我有老婆、小孩要照顧,陳福鋐說我上班比較辛苦,讓我 去博鰲協會工作,我那時候的工作就是每天有一些雜事,第 一就是打掃環境、整理貓砂,幫貓倒水跟買飼料,跑腿,買 一些雜物,載陳福鋐的女友,還有陳福鋐他們去喝酒,會把 酒店的帳單給我,要我算每個人要負擔多少錢等。我根本不 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陳福鋐 並沒有另外付我錢等語(院卷一第73至75頁)。林珀慶則稱 :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10月在博鰲協會工作,內容為依照陳 福鋐之指示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買 賣虛擬貨幣及轉帳。該協會有陳福鋐、我(白班9時至17時 )、陳浩瑜(晚班18時30分至24時),LINE ID「@850bhthk 」、暱稱為「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發展協會(幣商)」之帳 號是博鰲協會在使用,包含陳福鋐、我、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幣安交易平台上買家暱稱「boaoasia」,實名為博鰲協 會的幣安帳號是我所有的,另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健康點子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在協會電腦內,我、陳福鋐、陳浩瑜都可以使用等語 (偵三卷第23頁);我當時在博鰲協會工作,幣是老闆(陳 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及幣安提供賣幣廣告,讓有 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然後 老闆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他沒有跟我說要跟誰交易,我 不能決定交易對象等語(院卷一第79頁)。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陳浩瑜提供其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 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林珀慶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 示,將新臺幣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業據陳浩瑜、林珀慶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8至 79頁,院卷二第205頁);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宋○○及蔡○○ ,致宋○○、蔡○○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林珀慶向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沈○○、陳○○、 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福鋐可掌控之電子錢包等 情,業據林珀慶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三卷第21 至32頁,院卷一第79至82頁),核與宋○○及蔡○○、附表一至 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申設人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55至60頁、第75至89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第77至88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6頁 、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4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 70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5頁),另有宋○○及蔡○○之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1至73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 55至64頁)、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三卷第407至46 2頁)、前開帳戶申設人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91至96頁, 偵三卷第141至149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7 1至175頁、第183至190頁、第197至405頁)、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偵一卷第31至33頁)、雲端空調工程行及健康點子公 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偵二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陳浩瑜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 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 之常識。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 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 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 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 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 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 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需 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 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 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 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 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 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 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 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 ,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 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 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 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 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 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陳浩瑜供稱:當時我滿缺錢的,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 福鋐,他說可以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他的公司幫我安排 去做事業登記,所以我才開一間雲端空調工程行,讓他們幫 我做帳,但這間公司從來都沒有實際營業,陳福鋐還叫我用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買汽車給博鰲協會使用,說這樣貸款 會比較高,表示公司有資產。後來只貸到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陳福鋐說我的金流在銀行看起來沒辦法達到貸100萬 元的額度,所以就叫我去博鰲協會上班,帳戶給他們使用, 那個帳戶陳福鋐、林珀慶都可以使用,後來公司涉及詐欺, 陳福鋐跟我說跟檢察官說公司從事虛擬貨幣就可以了;(問 :雲端空調工程行沒有實際營業,卻要利用金流去跟銀行做 比較高的核貸,你不覺得陳福鋐跟你說的這些東西聽起來都 怪怪的?)我後來覺得不太對,當時我很相信他,當時我欠 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二卷第42至43頁);我辦好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 鋐及林珀慶,他們有講博鰲協會有在弄虛擬貨幣,我對虛擬 貨幣並不了解。警詢時警察問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 交易,我說:「這是我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 對方給我的金錢」等語,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教我這樣講的 ,我根本沒有火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我提供給警方的交易 紀錄、買賣合約等資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給我的,我是收 到傳票、通知,才會問陳福鋐、林珀慶,他們就會跟我說要 怎麼樣講。陳福鋐要我去申設公司、提供帳戶、到博鰲協會 工作,並依他們提供的資料及說詞去跟警察及檢察官講,我 沒有懷疑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我那時候真的蠻相信他們,我 可能被蒙蔽了等語(院卷一第74至76頁)。  ㈣觀諸陳浩瑜前述辯解,其辯稱設立雲端空調工程行及交付帳 戶予博鰲協會使用係為「美化帳戶金流」等語,則其顯然知 悉交付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任由 博鰲協會之人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陳 浩瑜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曾從事平面圖繪製、加油站大夜班等 工作(院卷一第73至74頁),顯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 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 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陳浩瑜既知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 ,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 從而,陳浩瑜對於其所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堪以認定。  ㈤再者,觀諸陳浩瑜提供其與陳福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陳 福鋐於110年10月23日告知陳浩瑜:「銀行這陣子如果有問 到戶頭進出,要說是正常公司往來、材料買賣、廠商往來、 買賣等」等語(院卷一第271頁),嗣後雲端空調工程行帳 戶遭到圈存,陳福鋐於110年10月25日指示陳浩瑜:「你起 來打電話給一銀銀行問一下請問為什麼有資金被圈存,被問 進出就說部分是耗材部分是買賣跟朋友借支」等語(院卷一 第273頁),而陳浩瑜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是陳福鋐幫我 辦完公司戶後,說要幫我做金流,可能是他們做金流後,第 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這幾筆資金的用途,陳福鋐就教我講 這些不是事實的話;關於如果是正常的金流,為什麼要對銀 行說謊這件事情,當時我不疑有他......總之,陳福鋐有教 我如何跟銀行應對,因為我就是相信他,但後來就覺得不太 對。關於圈存的事情,我跟銀行間的相關應對都不實在等語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又查,因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於 遭圈存後間隔幾日復遭凍結,陳福鋐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 要求陳浩瑜前往銀行處理,陳浩瑜詢問「那哥要怎麼講」, 陳福鋐於翌日告知陳浩瑜:「那你直接過去一銀,了解一下 凍結原因,有問就說廠商往來跟有在買賣USDT」,陳浩瑜傳 送照片予陳福鋐並表示銀行行員上次告知「這幾個有警示戶 」,陳福鋐回以:「也有買U」,陳浩瑜詢問「那是啥」、 「USDT是什麼?」經陳福鋐傳送網路說明連結後,陳浩瑜詢 問現在虛擬貨幣之匯率,並告知陳福鋐其向銀行行員表示「 他說公司是雲端工程,怎麼不是用公司進出,我說我也有經 營這些副業」等語(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而陳浩瑜於本 院供稱:陳福鋐要我去申請金融帳戶,有跟我說可能會拿去 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提供帳戶給陳福鋐時,我不了解虛擬 貨幣等語(院卷二第209頁)。倘陳福鋐於雲端空調工程行 帳戶內進出之金流來源正當,且「美化帳戶」係合法之事, 陳浩瑜大可對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 由搪塞之理,而陳浩瑜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均非屬實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不顧已預見此 情,猶配合陳福鋐之指示告知銀行行員不實事項以使雲端空 調工程行帳戶得以重啟,並繼續提供帳戶供博鰲協會使用, 適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被供作非法使 用,收取及轉帳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實屬明 確。  ㈥末查,陳浩瑜雖於本院辯稱:我只有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的 帳戶,我沒有操作轉帳、收款云云(院卷二第205頁),然 其先前自承:(關於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交易)我 是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楊○○匯9萬元給我, 是對方給我的金錢,我有火幣交易所的交易紀錄、跟楊○○的 買賣合約及訂單交易對話可提供,該合約是我本人與楊○○簽 訂的,而該9萬元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並與帳戶內金錢 混同後,有10萬元從帳戶內轉給陳○○,這是我在博鰲協會用 網路方式轉帳的,因為我跟對方購買泰達幣,我也有火幣的 交易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而其提供與 陳福鋐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於111年4月29日1時35分許 詢問陳福鋐:「哥今日幣已收完,要等您嗎」等語,陳浩瑜 就此表示:他們每天晚上會掛幣安收幣、買幣,我不知道他 每天收多少,是他們自己定的,收完了就跟他講等語(院卷 二第210頁),且林珀慶亦稱: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內容是 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買賣虛擬貨幣 及收轉帳,該協會有我、陳福鋐、陳浩瑜,他們2人的工作 內容與我大致相同,博鰲協會的LINE我跟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關於幣安的交易,我每日上班時間是9時至17時,陳浩 瑜是18時30分至24時,陳福鋐是一整天,幣安錢包的交易我 不知道是何人操作,但是是我們3人其中1人操作的,因為幣 安的驗證碼都在公司電腦內,我們都可以操作等語(偵一卷 第4344頁),堪認陳浩瑜確實協助博鰲協會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與匯款(時間各為17時47分許 、18時1分許),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操 作轉帳或收款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陳浩瑜應為其提供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供博 鰲協會收款,嗣後以林珀慶提供之幣安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並自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轉出10萬元予陳○○(即附表一編號 1)之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至公訴意旨雖認為陳浩瑜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 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陳浩瑜主觀上確實係 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 故意」,附此敘明。    四、林珀慶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亦同。次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 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 ,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 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 、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 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 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 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 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 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 ,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 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手續費用 多寡、如何扣除、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 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 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 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 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 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 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 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㈡經查,林珀慶供稱:我有提供我申辦的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 號給博鰲協會,陳福鋐當時招聘我為員工,因為當時幣安上 面要做交易,我是當時唯一的交易員,他說用我自己的比較 好操作。我跟陳福鋐認識是在德州撲克協會,時間大約是在 110年間,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求職需求,那時候我是學生 ,我問他是從事什麼工作,他說基本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月薪5萬。最一開始在博鰲協會工作的時候,幣是老闆( 指陳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幣安平台提供賣幣廣 告,讓有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 」,然後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及磋商是老闆當 天決定的,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那時有一個博鰲的 LINE,有人會來詢問,只要KYC通過了,就會賣幣給他,我 的工作就是包含買賣幣的KYC,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至於 這些事情為什麼陳福鋐不自己處理就好,要找我弄還要給我 月薪5萬,我不知道等語(院卷一第78至79頁)。然查,林 珀慶與陳福鋐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卻率爾提供自己申請之幣 安帳戶供陳福鋐掌控之博鰲協會使用,其未挹注任何資金, 逕配合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行相關匯款、收款行 為,即可獲得5萬元月薪,依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其對於所提供幣安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 ,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  ㈢復觀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徐○○與林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徐○○ 於111年5月14日15時9分許傳訊希望林珀慶「支援台幣」等 語(偵三卷第172頁),林珀慶遂表示「出188如何」、「56 21」,徐○○同意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林珀慶轉帳 ,間隔數分鐘後林珀慶即表示「轉帳成功」等語(偵三卷第 174至175頁)。針對前開交易,林珀慶於警詢中稱:是徐○○ 接洽我的,他有賣出需求,我用協會之名義與他私下交易的 ,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三 卷第26至27頁);嗣後於本院改稱:徐○○是陳福鋐的朋友, 陳福鋐請徐○○來跟我聯絡,陳福鋐自己有沒有虛擬貨幣帳號 我不清楚,至於徐○○為什麼要用協會名義進行交易,我也不 清楚,又當時因為我在協會工作,所以老闆說什麼就是什麼 等語(院卷一第82頁)。然查,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徐○○希 望林珀慶轉帳時,林珀慶顯然可自行決定泰達幣匯率(計算 式:5621元÷188顆泰達幣=29.8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且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毋須詢問陳福鋐,與其所 稱: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價格磋商等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云云,並 不相符,益徵其所辯顯不可採。  ㈣又林珀慶於警詢中稱: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 5月13日14時29分許有一筆20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1),該筆交易是對方跟 博鰲協會購買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幣給何○○,該筆20萬 元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將 11萬6,727元轉入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沈○○表示該筆金額是她在幣安賣出3,900個泰達幣給暱 稱「boaoasia」的人,對方的LINE名稱是博鰲協會,依照該 筆交易的時間點,有可能是我或陳福鋐操作的,轉帳的人也 可能是我或陳福鋐,幣安錢包接受3,900個泰達幣之後,會 再進行火幣或幣安的其他買賣操作,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就 是依陳福鋐指派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前開轉入健康點子公 司帳戶之20萬元之其中2萬6,194元,於111年5月13日18實44 分許轉入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陳○○表 示這是她於幣安交易所跟博鰲協會的交易,該時段不是我上 班時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幣;附表二編號3的交易, 因為周○○提供的對話紀錄顯示他是跟陳福鋐私下LINE聯絡, 故該筆交易應該是陳福鋐在操作,轉帳給周○○的人應該也是 陳福鋐;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高○○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高○○是陳福鋐幫忙 轉的;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是徐○○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 的,我就不清楚了。再者,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4 日15時18分許有一筆62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 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2),該筆交易是對方跟博鰲協 會購買2萬顆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給何○○,該筆62萬元 後續其中25萬元轉入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該時段是我或陳福鋐在幣安向對方收購泰達幣,至於附 表三編號2至4的交易,因為那些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了,所以 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帳給對方等語(偵三卷第23至30頁) 。依其所述,其實際參與之收款、轉帳、轉幣行為包含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而其雖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然其名下幣安帳戶亦經共同正犯 陳浩瑜使用於該筆交易中,有幣安交易資料可佐(偵一卷第 39頁),從而,林珀慶應為其提供幣安帳戶予博鰲協會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編號1)及實際參與收款、轉帳、轉 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之 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林珀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 院形成林珀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 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浩瑜及林珀慶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浩瑜、林珀慶及陳福鋐與其等所屬「博鰲協會」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匯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害 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 提供帳戶外,另協助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 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各自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 內容、各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2人各自收款、轉帳之金額與 次數、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陳浩瑜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另就林珀慶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末衡以林珀慶所犯2罪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沒收:  ㈠陳浩瑜、林珀慶於本案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8、19日 (陳浩瑜)、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林珀慶),而其等均稱有領到前開月份之月薪5萬元等語( 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9頁),則陳浩瑜領取之111年3月份 月薪5萬元、林珀慶領取之111年3月份及5月份月薪各5萬元 ,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即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 2人經手之財物,均已轉匯一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 第四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 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陳浩瑜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予博鰲協會 使用,復依陳福鋐之指示,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即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帳方式,提領不法所得用以向沈欣怡等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之 電子錢包內,因認陳浩瑜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陳浩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浩瑜於警詢 之供述、林珀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至三所示帳戶 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附表二至三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為論據 。然查,陳浩瑜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 三相關收款、轉帳、轉幣等行為,林珀慶亦稱該部分相關交 易均係其本人或陳福鋐操作,均業如前述,而卷附該部分相 關交易紀錄亦未涉及陳浩瑜提供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從 而,公訴意旨認為陳浩瑜亦涉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三 相關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浩瑜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陳浩瑜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及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王思思」之帳號與宋○○聯繫,佯稱:可先出資買商品,再與客戶議價,賺取奢侈品價差云云,致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萬元 雲端空調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10萬元 【操作者:陳浩瑜】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2-1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蔡○○聯繫,佯稱:有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交易金額龐大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 許、20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2-2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48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62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三) 附表二: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 11萬6,727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2 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6,194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3 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15萬2,705元 【操作者:陳福鋐】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4 111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5,800元 【操作者:林珀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5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5,621元 【操作者:林珀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附表三: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62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2 11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1萬1,895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3 111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 4 111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5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12萬5,622元 【操作者:陳福鋐】

2024-10-21

KSDM-113-金訴-233-202410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49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 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1

KSYV-113-司繼-5663-20241021-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0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相 對 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3,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 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9, 0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79,080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網路進 件通知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利率明細、放款戶資料、電 話催討紀錄、催告函回執、聯徵資料等影本,堪認已盡相當 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 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 利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17

TPDV-113-司裁全-10306-20241017-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 下同)11,040,000元、②4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向聲請 人借用①9,200,000元、②380,000元,詎自113年4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97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第三人歆錡貿易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戴棠悅及第三人陳 家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020,000元 ,詎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13, 1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戴棠悅、第三人歆錡貿易有 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 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58-1 223 34分之1 002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65-4 887 32分之1 003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5 15 10分之1 004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6 209 10分之1 005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7 124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55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1.86 二層79.57 三層52.44 203.87 陽台 5.9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16

ULDV-113-司拍-64-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相 對 人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與林達祥、黃 贊文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林達祥、黃贊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53 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 有脫產迴避追償之情。另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新禾公 司、林達祥分別就信用卡消費款、個人貸款、房屋抵押貸款 或信用貸款,各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可見 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又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 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 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41,65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 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 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簽署借據、連帶保證 關係而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然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積欠53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 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固提出催告函、實地 查訪照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 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2.關於林達祥、新禾公司之償債能力乙節,聲請人並未在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難認已 盡釋明之責;又縱認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所述前 情尚非新禾公司、林達祥所負債務之全貌,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 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 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主張黃贊文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 黃贊文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3.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41,65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全-2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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