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瑜
林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05號、第4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福鋐(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2、3月間
,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鰲協會)並擔
任理事長,對外以博鰲協會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
事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其另設立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健康點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浩瑜提供其擔任
負責人之雲端空調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請
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暱稱「boaoasia」,實名為「林
珀慶」、「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供博鰲協會使
用,陳浩瑜、林珀慶另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將詐騙贓款
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不
法所得。陳浩瑜、林珀慶已預見其等各提供之銀行帳戶、幣
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亦預見其
等收取或匯出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仍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福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浩瑜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詳後述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前開編號所示之宋○○及蔡○○,致宋○○、蔡○○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
集團內不詳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時間,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陳浩瑜再依照陳福鋐之指示
,使用詐欺贓款,以林珀慶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幣安平台
帳號向陳宏仁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
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
內;林珀慶再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向沈○○
、陳○○、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
購買虛擬貨幣(即第三、四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宋○○、蔡○○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浩瑜、林珀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浩瑜辯稱:我之前想要貸款,經朋友介
紹認識共同被告陳福鋐,陳福鋐說可以幫我做青年創業貸款
,要我先成立一間公司,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們把資料
準備好,包含公司名稱、項目等都是他們講的,只要我本人
去相關單位跑流程,我就是擔任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負責
人,且雲端空調工程行並沒有實際營業。我辦好雲端空調工
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鋐及林珀慶
。我有老婆、小孩要照顧,陳福鋐說我上班比較辛苦,讓我
去博鰲協會工作,我那時候的工作就是每天有一些雜事,第
一就是打掃環境、整理貓砂,幫貓倒水跟買飼料,跑腿,買
一些雜物,載陳福鋐的女友,還有陳福鋐他們去喝酒,會把
酒店的帳單給我,要我算每個人要負擔多少錢等。我根本不
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陳福鋐
並沒有另外付我錢等語(院卷一第73至75頁)。林珀慶則稱
: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10月在博鰲協會工作,內容為依照陳
福鋐之指示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買
賣虛擬貨幣及轉帳。該協會有陳福鋐、我(白班9時至17時
)、陳浩瑜(晚班18時30分至24時),LINE ID「@850bhthk
」、暱稱為「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發展協會(幣商)」之帳
號是博鰲協會在使用,包含陳福鋐、我、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幣安交易平台上買家暱稱「boaoasia」,實名為博鰲協
會的幣安帳號是我所有的,另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健康點子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在協會電腦內,我、陳福鋐、陳浩瑜都可以使用等語
(偵三卷第23頁);我當時在博鰲協會工作,幣是老闆(陳
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及幣安提供賣幣廣告,讓有
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然後
老闆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他沒有跟我說要跟誰交易,我
不能決定交易對象等語(院卷一第79頁)。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陳浩瑜提供其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
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林珀慶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
示,將新臺幣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業據陳浩瑜、林珀慶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8至
79頁,院卷二第205頁);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宋○○及蔡○○
,致宋○○、蔡○○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林珀慶向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沈○○、陳○○、
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福鋐可掌控之電子錢包等
情,業據林珀慶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三卷第21
至32頁,院卷一第79至82頁),核與宋○○及蔡○○、附表一至
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申設人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55至60頁、第75至89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第77至88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6頁
、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4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
70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5頁),另有宋○○及蔡○○之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1至73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
55至64頁)、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三卷第407至46
2頁)、前開帳戶申設人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91至96頁,
偵三卷第141至149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7
1至175頁、第183至190頁、第197至405頁)、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偵一卷第31至33頁)、雲端空調工程行及健康點子公
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偵二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陳浩瑜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
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
之常識。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
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
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
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
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
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
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需
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
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
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
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
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
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
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
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
,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
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
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
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
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
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陳浩瑜供稱:當時我滿缺錢的,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
福鋐,他說可以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他的公司幫我安排
去做事業登記,所以我才開一間雲端空調工程行,讓他們幫
我做帳,但這間公司從來都沒有實際營業,陳福鋐還叫我用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買汽車給博鰲協會使用,說這樣貸款
會比較高,表示公司有資產。後來只貸到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陳福鋐說我的金流在銀行看起來沒辦法達到貸100萬
元的額度,所以就叫我去博鰲協會上班,帳戶給他們使用,
那個帳戶陳福鋐、林珀慶都可以使用,後來公司涉及詐欺,
陳福鋐跟我說跟檢察官說公司從事虛擬貨幣就可以了;(問
:雲端空調工程行沒有實際營業,卻要利用金流去跟銀行做
比較高的核貸,你不覺得陳福鋐跟你說的這些東西聽起來都
怪怪的?)我後來覺得不太對,當時我很相信他,當時我欠
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二卷第42至43頁);我辦好
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
鋐及林珀慶,他們有講博鰲協會有在弄虛擬貨幣,我對虛擬
貨幣並不了解。警詢時警察問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
交易,我說:「這是我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
對方給我的金錢」等語,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教我這樣講的
,我根本沒有火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我提供給警方的交易
紀錄、買賣合約等資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給我的,我是收
到傳票、通知,才會問陳福鋐、林珀慶,他們就會跟我說要
怎麼樣講。陳福鋐要我去申設公司、提供帳戶、到博鰲協會
工作,並依他們提供的資料及說詞去跟警察及檢察官講,我
沒有懷疑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我那時候真的蠻相信他們,我
可能被蒙蔽了等語(院卷一第74至76頁)。
㈣觀諸陳浩瑜前述辯解,其辯稱設立雲端空調工程行及交付帳
戶予博鰲協會使用係為「美化帳戶金流」等語,則其顯然知
悉交付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任由
博鰲協會之人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陳
浩瑜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曾從事平面圖繪製、加油站大夜班等
工作(院卷一第73至74頁),顯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
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
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陳浩瑜既知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
,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
從而,陳浩瑜對於其所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堪以認定。
㈤再者,觀諸陳浩瑜提供其與陳福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陳
福鋐於110年10月23日告知陳浩瑜:「銀行這陣子如果有問
到戶頭進出,要說是正常公司往來、材料買賣、廠商往來、
買賣等」等語(院卷一第271頁),嗣後雲端空調工程行帳
戶遭到圈存,陳福鋐於110年10月25日指示陳浩瑜:「你起
來打電話給一銀銀行問一下請問為什麼有資金被圈存,被問
進出就說部分是耗材部分是買賣跟朋友借支」等語(院卷一
第273頁),而陳浩瑜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是陳福鋐幫我
辦完公司戶後,說要幫我做金流,可能是他們做金流後,第
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這幾筆資金的用途,陳福鋐就教我講
這些不是事實的話;關於如果是正常的金流,為什麼要對銀
行說謊這件事情,當時我不疑有他......總之,陳福鋐有教
我如何跟銀行應對,因為我就是相信他,但後來就覺得不太
對。關於圈存的事情,我跟銀行間的相關應對都不實在等語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又查,因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於
遭圈存後間隔幾日復遭凍結,陳福鋐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
要求陳浩瑜前往銀行處理,陳浩瑜詢問「那哥要怎麼講」,
陳福鋐於翌日告知陳浩瑜:「那你直接過去一銀,了解一下
凍結原因,有問就說廠商往來跟有在買賣USDT」,陳浩瑜傳
送照片予陳福鋐並表示銀行行員上次告知「這幾個有警示戶
」,陳福鋐回以:「也有買U」,陳浩瑜詢問「那是啥」、
「USDT是什麼?」經陳福鋐傳送網路說明連結後,陳浩瑜詢
問現在虛擬貨幣之匯率,並告知陳福鋐其向銀行行員表示「
他說公司是雲端工程,怎麼不是用公司進出,我說我也有經
營這些副業」等語(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而陳浩瑜於本
院供稱:陳福鋐要我去申請金融帳戶,有跟我說可能會拿去
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提供帳戶給陳福鋐時,我不了解虛擬
貨幣等語(院卷二第209頁)。倘陳福鋐於雲端空調工程行
帳戶內進出之金流來源正當,且「美化帳戶」係合法之事,
陳浩瑜大可對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
由搪塞之理,而陳浩瑜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均非屬實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不顧已預見此
情,猶配合陳福鋐之指示告知銀行行員不實事項以使雲端空
調工程行帳戶得以重啟,並繼續提供帳戶供博鰲協會使用,
適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被供作非法使
用,收取及轉帳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實屬明
確。
㈥末查,陳浩瑜雖於本院辯稱:我只有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的
帳戶,我沒有操作轉帳、收款云云(院卷二第205頁),然
其先前自承:(關於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交易)我
是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楊○○匯9萬元給我,
是對方給我的金錢,我有火幣交易所的交易紀錄、跟楊○○的
買賣合約及訂單交易對話可提供,該合約是我本人與楊○○簽
訂的,而該9萬元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並與帳戶內金錢
混同後,有10萬元從帳戶內轉給陳○○,這是我在博鰲協會用
網路方式轉帳的,因為我跟對方購買泰達幣,我也有火幣的
交易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而其提供與
陳福鋐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於111年4月29日1時35分許
詢問陳福鋐:「哥今日幣已收完,要等您嗎」等語,陳浩瑜
就此表示:他們每天晚上會掛幣安收幣、買幣,我不知道他
每天收多少,是他們自己定的,收完了就跟他講等語(院卷
二第210頁),且林珀慶亦稱: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內容是
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買賣虛擬貨幣
及收轉帳,該協會有我、陳福鋐、陳浩瑜,他們2人的工作
內容與我大致相同,博鰲協會的LINE我跟陳浩瑜都有在使用
,而關於幣安的交易,我每日上班時間是9時至17時,陳浩
瑜是18時30分至24時,陳福鋐是一整天,幣安錢包的交易我
不知道是何人操作,但是是我們3人其中1人操作的,因為幣
安的驗證碼都在公司電腦內,我們都可以操作等語(偵一卷
第4344頁),堪認陳浩瑜確實協助博鰲協會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與匯款(時間各為17時47分許
、18時1分許),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操
作轉帳或收款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陳浩瑜應為其提供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供博
鰲協會收款,嗣後以林珀慶提供之幣安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並自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轉出10萬元予陳○○(即附表一編號
1)之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至公訴意旨雖認為陳浩瑜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
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陳浩瑜主觀上確實係
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
故意」,附此敘明。
四、林珀慶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亦同。次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
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
,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
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
、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
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
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
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
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
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
,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
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手續費用
多寡、如何扣除、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
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
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
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
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
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
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
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㈡經查,林珀慶供稱:我有提供我申辦的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
號給博鰲協會,陳福鋐當時招聘我為員工,因為當時幣安上
面要做交易,我是當時唯一的交易員,他說用我自己的比較
好操作。我跟陳福鋐認識是在德州撲克協會,時間大約是在
110年間,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求職需求,那時候我是學生
,我問他是從事什麼工作,他說基本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月薪5萬。最一開始在博鰲協會工作的時候,幣是老闆(
指陳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幣安平台提供賣幣廣
告,讓有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
」,然後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及磋商是老闆當
天決定的,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那時有一個博鰲的
LINE,有人會來詢問,只要KYC通過了,就會賣幣給他,我
的工作就是包含買賣幣的KYC,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至於
這些事情為什麼陳福鋐不自己處理就好,要找我弄還要給我
月薪5萬,我不知道等語(院卷一第78至79頁)。然查,林
珀慶與陳福鋐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卻率爾提供自己申請之幣
安帳戶供陳福鋐掌控之博鰲協會使用,其未挹注任何資金,
逕配合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行相關匯款、收款行
為,即可獲得5萬元月薪,依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其對於所提供幣安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
,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
㈢復觀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徐○○與林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徐○○
於111年5月14日15時9分許傳訊希望林珀慶「支援台幣」等
語(偵三卷第172頁),林珀慶遂表示「出188如何」、「56
21」,徐○○同意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林珀慶轉帳
,間隔數分鐘後林珀慶即表示「轉帳成功」等語(偵三卷第
174至175頁)。針對前開交易,林珀慶於警詢中稱:是徐○○
接洽我的,他有賣出需求,我用協會之名義與他私下交易的
,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三
卷第26至27頁);嗣後於本院改稱:徐○○是陳福鋐的朋友,
陳福鋐請徐○○來跟我聯絡,陳福鋐自己有沒有虛擬貨幣帳號
我不清楚,至於徐○○為什麼要用協會名義進行交易,我也不
清楚,又當時因為我在協會工作,所以老闆說什麼就是什麼
等語(院卷一第82頁)。然查,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徐○○希
望林珀慶轉帳時,林珀慶顯然可自行決定泰達幣匯率(計算
式:5621元÷188顆泰達幣=29.8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且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毋須詢問陳福鋐,與其所
稱: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價格磋商等是老闆當天決定的,
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云云,並
不相符,益徵其所辯顯不可採。
㈣又林珀慶於警詢中稱: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
5月13日14時29分許有一筆20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1),該筆交易是對方跟
博鰲協會購買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幣給何○○,該筆20萬
元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將
11萬6,727元轉入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沈○○表示該筆金額是她在幣安賣出3,900個泰達幣給暱
稱「boaoasia」的人,對方的LINE名稱是博鰲協會,依照該
筆交易的時間點,有可能是我或陳福鋐操作的,轉帳的人也
可能是我或陳福鋐,幣安錢包接受3,900個泰達幣之後,會
再進行火幣或幣安的其他買賣操作,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就
是依陳福鋐指派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前開轉入健康點子公
司帳戶之20萬元之其中2萬6,194元,於111年5月13日18實44
分許轉入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陳○○表
示這是她於幣安交易所跟博鰲協會的交易,該時段不是我上
班時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幣;附表二編號3的交易,
因為周○○提供的對話紀錄顯示他是跟陳福鋐私下LINE聯絡,
故該筆交易應該是陳福鋐在操作,轉帳給周○○的人應該也是
陳福鋐;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高○○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高○○是陳福鋐幫忙
轉的;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是徐○○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
的,我就不清楚了。再者,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4
日15時18分許有一筆62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
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2),該筆交易是對方跟博鰲協
會購買2萬顆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給何○○,該筆62萬元
後續其中25萬元轉入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該時段是我或陳福鋐在幣安向對方收購泰達幣,至於附
表三編號2至4的交易,因為那些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了,所以
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帳給對方等語(偵三卷第23至30頁)
。依其所述,其實際參與之收款、轉帳、轉幣行為包含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而其雖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然其名下幣安帳戶亦經共同正犯
陳浩瑜使用於該筆交易中,有幣安交易資料可佐(偵一卷第
39頁),從而,林珀慶應為其提供幣安帳戶予博鰲協會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編號1)及實際參與收款、轉帳、轉
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之
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林珀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
院形成林珀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
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浩瑜及林珀慶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浩瑜、林珀慶及陳福鋐與其等所屬「博鰲協會」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匯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害
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
提供帳戶外,另協助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
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各自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
內容、各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2人各自收款、轉帳之金額與
次數、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陳浩瑜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另就林珀慶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末衡以林珀慶所犯2罪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沒收:
㈠陳浩瑜、林珀慶於本案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8、19日
(陳浩瑜)、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林珀慶),而其等均稱有領到前開月份之月薪5萬元等語(
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9頁),則陳浩瑜領取之111年3月份
月薪5萬元、林珀慶領取之111年3月份及5月份月薪各5萬元
,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即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
2人經手之財物,均已轉匯一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
第四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
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陳浩瑜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予博鰲協會
使用,復依陳福鋐之指示,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即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帳方式,提領不法所得用以向沈欣怡等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之
電子錢包內,因認陳浩瑜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陳浩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浩瑜於警詢
之供述、林珀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至三所示帳戶
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附表二至三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為論據
。然查,陳浩瑜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
三相關收款、轉帳、轉幣等行為,林珀慶亦稱該部分相關交
易均係其本人或陳福鋐操作,均業如前述,而卷附該部分相
關交易紀錄亦未涉及陳浩瑜提供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從
而,公訴意旨認為陳浩瑜亦涉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三
相關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浩瑜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陳浩瑜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及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王思思」之帳號與宋○○聯繫,佯稱:可先出資買商品,再與客戶議價,賺取奢侈品價差云云,致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萬元 雲端空調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10萬元 【操作者:陳浩瑜】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2-1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蔡○○聯繫,佯稱:有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交易金額龐大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 許、20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2-2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48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62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三)
附表二: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 11萬6,727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2 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6,194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3 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15萬2,705元 【操作者:陳福鋐】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4 111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5,800元 【操作者:林珀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5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5,621元 【操作者:林珀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附表三: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62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2 11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1萬1,895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3 111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 4 111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5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12萬5,622元 【操作者:陳福鋐】
KSDM-113-金訴-23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