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69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琪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王惠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在彰化縣埤頭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TTDV-113-司執-2369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