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
執行費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5月22日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1
3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74,403元及分配次序13之債權9,230,000元不得列入
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3,345,972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
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前於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經鈞
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執行費用為74
,403元、票款債權3,271,569元,合計分配3,345,972元。惟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張德浩確有9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中
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向張德浩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
元,惟因張德浩在外欠款200多萬元,其財產已遭查封,被
告雖然於112年11月20日知悉張德浩欠債之事實,仍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經確認張德浩之債務情況後(即張德浩積欠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履約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張德浩上開債務,惟因嗣後有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
,且張德浩因信用問題,無法履約,兩造因而解除買賣契約
,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已支
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由張德浩
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 萬元,被告以上開買賣價金代
償訴外人張德浩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及履約保證服務費30
0 元,合計2,126,596 元。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買賣上開農地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
萬元、整地費用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7
所列執行費用超過22,007元部分,及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
權超過本金2,716,596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
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
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688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
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嗣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
經拍賣後,於113年2月1日第2次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承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為74,403元,分配次序13所
列被告票款債權原本為923萬元,利息為116,323元,實際受
分配金額為3,271,56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前向張德浩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張德
浩尚積欠高達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張德浩與被告因而解除
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
被告已支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
由張德浩簽發本票1紙為證,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
之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與張德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張德浩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將買
賣價金3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張德浩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被告與張德浩簽訂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自履約保證專戶支出2,126,296元代償張德浩積欠
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嗣後因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
日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已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餘額873,70
4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600元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不爭執履約保證服務費
600元依約應由張德浩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準此,堪認被告
確有代張德浩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合計2,126,296元及履約
保證服務費300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償
債務及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之債權2,126,596元存在,堪以
採信。
⒊張德浩同意依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
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
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
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原判例、1
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違約金酌減
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經查,因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不動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以其對張
德浩有如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張
德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既消極未向被告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
院酌減,堪認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原
告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德浩請求酌減違約金,
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
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
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德浩於11
2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張德浩代償部分
債務後,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認買賣無實益,而
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張德浩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爰
審酌被告與張德浩自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解除買賣契約時止
約1個月之期間,而被告為張德浩代償債務金額合計2,126,2
96元,並考量張德浩若能順利履約,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應屬適當,故本件違約
金債權之數額應減至45萬元,準此,被告抗辯其對於張德浩
有4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⒋張德浩另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精神及信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德浩並未隱
瞞其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被告亦確實知悉張德
浩積欠他人債務,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雖最後因張德浩所積
欠債務金額過高,以致被告與張德浩最終解除買賣契約,然
張德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被告等不
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張德浩自願賠償其精神及信譽損失
300萬元,因而對張德浩有300萬元之精神及信譽損失債權,
於法自屬無據。
⒌整地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儒嘉即房屋仲介到庭證稱:「一
般買賣土地,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是由賣方負擔,但如
果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可以免除上開稅賦的負擔。農地農用
證明書,必須要公所現地履勘有農作的事實,而系爭816地
號土地之前收割以後就沒有繼續耕作,有雜草叢生的情形,
所以需要進行整地,持續翻土,才能取得公所農業課的農地
農用證明。」「(問:這5萬元的整地費用由何人支付?)
是由我先墊付,一般仲介農地買賣時,會先由仲介先墊付,
等結案後再由買賣價金中取回,本件因為雙方解約,所以後
來整地費用是由買方陳金泉負擔,陳金泉有給付我整地費用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確為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5日取得雲林縣崙背鄉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買賣
系爭土地為張德浩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
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墊5萬元整地費用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
⒍仲介費用18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18萬元等語,而
證人林儒嘉即賣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原本賣方仲介費是
4%,12萬元,買方仲介費是2%,6 萬元,但因為張德浩已經
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用了,所以買方陳金泉表示願意幫忙支
付這筆仲介費用,所以陳金泉合計支付18萬元給我,因為我
的公司宥順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的仲介承宜房地
產是合作關係,所以我收取18萬元之後,與承宜房地產拆帳
,兩邊各取得仲介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證人黃長森即買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你
收取了多少的仲介費用?)18萬元的一半,即9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林儒嘉、黃長森之證述
,堪認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之事實,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則被告抗辯
其對張德浩有代墊9萬元仲介費用之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⒎綜上,張德浩雖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
期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
僅為張德浩代償債務2,126,296元、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
元、代墊整地費用5萬元、代墊仲介費用9萬元,再加計被告
因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張德浩賠付違約金45萬元,合計被告
僅對張德浩有2,716,596元之債權存在,則張德浩於112年12
月18日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8日
、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債權,應於本金2,716,596元及自11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範圍內存在,逾上
開範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
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次序7被告所列執行費
用逾22,007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8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逾22,007元、
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訴-28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