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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堃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19-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李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2年8月2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 4年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 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3 元(計算式:1550x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 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7

TCDV-114-司聲-88-20250207-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6,5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4-城補-2-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4 ,415元(其中零件費用37,142元、工資17,237元),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3萬7,14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3,714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71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 0,951元(計算式:3,714元+17,237元=20,95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292-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晉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費者貸款信用險之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 原告賠償台新銀行18萬2,78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 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據。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61-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周台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3件、及回執各2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見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茲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6

TCDV-114-司聲-83-20250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王紅慧(原名:王錦月)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均已屆60歲,復身患疾病且 無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有開刀、住院等龐大醫療需求,而如 附表編號2、3、4、7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係 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蘇勝睿、其子即第三人蘇沛清為 被保險人,系爭保單或有醫療附約及重大疾病險,係為維持 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醫療及生命保障所必需,系爭保單縱 經解約,相對人所獲清償利益甚微,然將使異議人及親屬頓 失醫療保障,影響甚鉅,並請求再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異議 人願分期償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5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64621號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中國人壽、兆豐產險、國泰產險、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新光產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上 開保險公司分別於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後就前 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以112年7月4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198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3、4、 7、15、16、17、18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之聲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函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撤銷 就附表編號1、5、6、8、9、10、11、12、13、14保單之扣 押,異議人後於112年8月23日就附表編號2、3、4、7、15、 16、17、18保單之執行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就系爭保單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已屆60歲,身患疾病且無穩定收入, 未來恐有開刀、住院等醫療需求,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配偶醫療及生命保障所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乃其子蘇沛清醫療所必需 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蘇沛清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 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 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 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 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 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5、6、8、9、10、11、12 、13、14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 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請求再與相 對人進行調解,其願分期償還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 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0元 2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493740 蘇勝睿 8萬6,407元 3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514160 王紅慧 9萬4,865元 4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237130 蘇沛清 4萬3,378元 5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8880 蘇原成 3萬8,238元 6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9670 蘇心驊 1萬989元 7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655850 蘇勝睿 1萬7,473元 8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K58250 蘇沛清 0元 9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110 蘇原成 0元 1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350 王紅慧 0元 11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80000 蘇心驊 0元 12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王紅慧 0元 13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AHKHG59710 蘇勝睿 0元 14 國泰人壽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蘇心驊 29萬3,325元 15 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18萬7,502元 16 中國人壽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17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10萬2,466元 18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2025-02-05

TPDV-113-執事聲-78-2025020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乙○○非實際駕駛 車輛者,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實際駕駛車輛者即甲○○為被告,並撤回乙○○部分,及減 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31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輛所有人為乙○○),於111年10月1 3日1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停 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滿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22萬5045 元(其中工資2萬8056元、烤漆3萬8267元、零件15萬8722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 後為9萬399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7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及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99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萬318元(計算式:9萬3995 元+2萬8056元+3萬8267元=16萬318元),原告僅請求16萬317 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22×0.369=58,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22-58,568=100,154 第2年折舊值    100,154×0.369×(2/12)=6,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54-6,159=93,995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131-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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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翠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4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小-550-20250205-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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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沅湛 (實際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 名,然因無被告之住所、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無從認 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之真正住所為何。而為查明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 本件相關事故資料,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亦無關於被告之年籍、住所等 資料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 第409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原告有如數 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4

TCEV-114-中簡-4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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