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芳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
136號裁定自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
產新臺幣(下同)9,567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
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月18日作成系
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
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
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
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3月29日至110
年3月28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14萬197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
配總額為9,567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事務
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
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
,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14萬197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欄所示
。又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已於11
3年6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3萬7,091元、於112年9月25日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6,078元、於113年3月4日清
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4萬2,433元、於
同年5月8日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資產公司)4萬2,261元、於112年9月6日清償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340元、於113年6月26日清償郭淑琴2,4
2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繳款書、收據、存款回條、存
入憑條、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萬榮
公司、富邦銀行、郭淑琴、勞保局及台新銀行均陳報受償金
額相符,有萬榮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富邦銀行同
年月10日民事陳報狀、郭淑琴同年月11日陳報狀、勞保局同
年月16日來函、台新銀行同年月20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至75、79頁),而元大資產公司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
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
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
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3,012元 2,716元 3萬9,807元 3萬7,09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732元 445元 6,523元 6,078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6,054元 3,108元 4萬5,541元 4萬2,433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1,439元 3,095元 4萬5,356元 4萬2,261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112元 25元 365元 340元 6 郭淑琴 6萬5,000元 178元 2,606元 2,428元
TPDV-113-消債聲免-1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