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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丹煌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江丹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丹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機車已無殘值,台北螢 橋郵局存款數額甚微,清算財團無分配實益,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9,455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千元至2萬元 ,不足部分向大姊或朋友資助等語,並提出開始清算程序 至訊問程序時螢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經核債務人郵局存摺,債務人除每月領有中度殘障 補助9,485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就其每月 支出未提出單據,故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衡諸臺灣 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 9,485–17,076=-7,591】,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審酌第13 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 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 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 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 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連育睿即連志輝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育睿即連志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4-12-18

TCDV-113-消債聲-50-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禾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嗣經鈞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確定,爰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有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18

CHDV-113-消債聲-29-20241218-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堅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旻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趙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 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 通債權人,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自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 產新臺幣(下同)23萬2,438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 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9年7月 31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已清償達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中信銀行結清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旻修113年5月9日清償證明、趙慶田113年5月16日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卷第35至49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經中信銀行陳報受償3萬4,732元,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李旻修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71、75至79頁),黃堅寶、趙慶田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是以,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如附表上開欄位所示數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予 免責事由,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不 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銀行 125萬104元 9萬1,927元 25萬21元 15萬8,09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1萬1,564元 8,204元 2萬2,313元 1萬4,109元 3 中信銀行 27萬1,791元 1萬9,986元 5萬4,358元 3萬4,372元 4 黃堅寶 80萬元 5萬8,829元 16萬元 10萬1,171元 5 李旻修 47萬元 3萬4,562元 9萬4,000元 5萬9,438元 6 趙慶田 20萬元 1萬4,707元 4萬元 2萬5,293元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聲免-14-2024121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盈佩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怡珊 洪碧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盈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4-12-16

TCDV-113-消債聲-48-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民事庭函及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1、1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時年屆66歲,依聲 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 新臺幣(下同)0元(見消債清卷第12至14頁),每月 收入仰賴領取老年農民津貼7,550元及子女之不定時奉 養;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81,200元(計算式 :7,550元×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 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216-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芳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 136號裁定自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 產新臺幣(下同)9,567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 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月18日作成系 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 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 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 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3月29日至110 年3月28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14萬197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 配總額為9,567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事務 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 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 ,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14萬197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欄所示 。又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已於11 3年6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3萬7,091元、於112年9月25日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6,078元、於113年3月4日清 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4萬2,433元、於 同年5月8日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資產公司)4萬2,261元、於112年9月6日清償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340元、於113年6月26日清償郭淑琴2,4 2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繳款書、收據、存款回條、存 入憑條、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萬榮 公司、富邦銀行、郭淑琴、勞保局及台新銀行均陳報受償金 額相符,有萬榮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富邦銀行同 年月10日民事陳報狀、郭淑琴同年月11日陳報狀、勞保局同 年月16日來函、台新銀行同年月20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至75、79頁),而元大資產公司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 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 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 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3,012元 2,716元 3萬9,807元 3萬7,09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732元 445元 6,523元 6,078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6,054元 3,108元 4萬5,541元 4萬2,433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1,439元 3,095元 4萬5,356元 4萬2,261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112元 25元 365元 340元 6 郭淑琴 6萬5,000元 178元 2,606元 2,428元

2024-12-16

TPDV-113-消債聲免-13-2024121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洪沛緹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沛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受鈞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6

PCDV-113-消債聲-125-20241216-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寶唐即張寶塘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唐即張寶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2-16

TCDV-113-消債聲-49-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陳珠鳳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查為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 定),嗣經鈞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發給原 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經鈞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 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於同年10月2日確 定,雖被告日前持附表所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 在,茲說明如下:被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 業經鈞院裁定免責及復權並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前開債權業已消滅:    1按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取得免責裁定確定後,原 則上不論是已申報或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未償還債務 之給付責任皆全部免除。    2本件原告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陸 續借款新臺幣(上同)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15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約定 總還款年數,簽有借據為證,原告均按年給付利息, 然張朱潤嬌身懷重病臥病在床時,被告偕其配偶強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且在被告不斷催 討債務時,亦有告知被告其已在進行消債清理之程序, 實無力返還上開債務,雖允諾被告願意慢慢償還,然原 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也不如從前,找尋工作實在困難 。孰料,被告竟於113年3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 元,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與張朱潤嬌之債務最早1筆於105年12月15日成立,最 晚1筆於109年11月3日成立,而原告經鈞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原告與張朱潤嬌間借款 債務核屬「清算債權」,被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原告已另於112年5月23日經鈞院以111年消債 職聲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並經鈞院以112年 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 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消滅,系爭借款 債權已不存在,作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當然不存 在。       3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上開 債權,且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名下雖有保單財產可供分配 ,然被告未及時於清算程序中參與分配,未獲任何清償 非原告之過,被告之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影響,歸於消 滅。    4另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雖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然 依鈞院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各債權 人受分配比例為7.7746%,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萬元 計算,若其列入清算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被告可受償 金額約為116,620元(計算式:150萬元×7.7746%≒116,6 2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日向張朱潤嬌清償20萬 元,已達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因此縱認被告有不可歸 責於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 款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而已不帶存在,作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當然不存 在。 (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說有欠很多債 務,只是跟我說他有誠意要還,要給他時間;且原告因欠的 錢有好幾張借據,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清償,後來才開3張本 票(指系爭本票)供擔保;另原告沒有說要去聲請清算以及 叫我陳報債權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 查為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 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 年月23日確定,發給原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經本院 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 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權調取110年度司消 債清字第186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112年消債 聲字第125號等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 陸續借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 155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然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免責及復權並 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前開債權業已 消滅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 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費條例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 務。」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固亦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可知縱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 債權,若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    之債務,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二)原告所稱其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 陸續借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 計155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供稱張朱潤嬌死亡後,由其一人 繼承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可 見該等債權係於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清算債權甚明。而本件原告 於前揭依消費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為債權 人,被告亦未申報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無證據明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然依本院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可知 各債權人受分配比例為7.7746%,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無論以系爭債權金額155萬元或系爭 本票債權金額150萬元計算,若其列入清算程序中已申報 之債權計算,被告原可受償金額約分別為120,063元、116 ,620元(計算式:155萬元×7.7746%≒120,063元;150萬元 ×7.7746%≒116,62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日向張朱 潤嬌清償2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 ,可見被告受償金額已達原可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則縱 認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或系爭本票債 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 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均仍應受前開免責裁定之影響而已 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1年3月31日 50萬元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1年9月30日 50萬元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2年3月31日 50萬元

2024-12-13

SJEV-113-重簡-94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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