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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衍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楊衍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80頁),而量 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廖千麗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80、8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3、74、89、91頁),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屬 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 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千麗支付如附表所 示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千麗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4萬5,000元。㈡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渣打銀行,戶名:廖千麗,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2024-12-10

MLDM-113-交簡上-18-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7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因購買 健身課程,向原告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4,235元,並於同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 18期,於第1至17期每月分期給付3,014元,第18期給付2,887元 。依上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原告 所定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第8條約定 ,申請人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原告將以電話 及信函催促申請人繳款,若仍未獲繳款,原告除將依法律及本契 約書規定,取得標的物及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 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 00元。被告僅於113年3月、4月繳款前二期,即未再繳納,至今 尚欠本金48,207元,及已到期之5月至9月分期本金攤還額15,070 元,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0

CYEV-113-嘉小-714-2024121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劉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劉晉豪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 給付方法: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7日各 給付3,000元,114年3月17日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劉晉豪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小調-1505-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晨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晨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261,765元正未給付,其中 252,421元為本金;8,55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52,421元 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024-12-09

TTDV-113-司促-4679-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宏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呂宏彥於民國109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5,742元正未給付,其中4, 351元為本金;1,39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351元 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無 無

2024-12-09

TTDV-113-司促-468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温健宏 温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温健宏前就讀國立臺東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温梅 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10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 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 定計算。 ㈡債務人温健宏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14,638元整(證三: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 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 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 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温梅君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4,638元 113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止 1.775% 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09

TTDV-113-司促-4687-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彥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彥汶於民國111年0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06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218,234元正未給付,其中 212,422元為本金;5,11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12,422元 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2% 無 無

2024-12-09

TTDV-113-司促-4701-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宇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宇辰於112年9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 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9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 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03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994 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 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9,994元 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 14.99%計收。 無 無

2024-12-09

TTDV-113-司促-4695-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亞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高亞欣於民國112年0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24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80,677元正未給付,其中7 4,915元為本金;5,76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4,915元 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 無 無

2024-12-09

TTDV-113-司促-4727-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淑美於民國112年04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499,050元正未給付,其中 484,076元為本金;14,581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84,076元 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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