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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其 不知情之女兒陳○萱(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上網要辦貸款,對方要我寄提款卡,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按指示寄出,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在網路結識之人;又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 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及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板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6254號函 附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3年11月27日板信作服字第1 137417508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25號函附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 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45歲餘,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影片剪輯工作(本院卷第97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輕易將前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均以網路聯絡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違常理。且其自陳:寄提款 卡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拍包裹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4 頁),可知其於寄件前已有疑慮,卻直至113年6月19日始 報警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29日 警羅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1至88 頁)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該不詳之人充作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 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其僅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 ,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 卷第4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前述帳戶於交付前餘額不多 ,中華郵政帳戶僅餘幾十元,板信商銀帳戶應該沒有剩錢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可預見對方將使用前述帳戶資料, 卻未詢明原因,亦未於察覺有異後,即時採取掛失或報警 處理等防堵措施,益見其寄出前述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但於衡量前述帳戶餘額不多, 自己及陳○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寄出提款卡 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資料,可能供 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收入、為低收入戶、單親獨自扶養1名7歲之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以: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於5年以內並 無故意犯罪,於本案亦有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情,請求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 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買公仔,系統異常,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異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6日14時03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06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 板信商銀帳戶 2 丁○○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買蛋糕模具,須按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5時05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甲○○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買推車,須按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 20,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06

ILDM-113-訴-930-20250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壹盒、野獸國 火腿豬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7月2 1日15時40分許」更正為「於113年7月21日15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與遭竊公仔同種類公仔之照片(見偵卷第15 頁左上、右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 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 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野獸國火腿豬公仔各1盒後 ,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 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 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 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 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被   告 王明發 男 29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在黃詠博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熊寶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野獸 國火腿豬公仔各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黃詠博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詠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詠博及證人石庭嫣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648-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4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興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置於店內機臺上方之海賊王一番 賞特殊版公仔1盒(價值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於不詳時 間不詳網站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換現,導致原告受有6000損 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 犯行,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55 日,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違反 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9日(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4984-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邱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 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 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友人陳英凱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可見其不知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 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該人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 及使用方式,更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致使該人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該人,當已容任 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顯具容任該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駿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邱駿偉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駿偉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駿偉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邱駿偉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莊惠蓉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Na Na」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Na Na」藉故拖延出貨,又失卻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十三分許 七萬二千五百元 二 鍾䕒賢 真實姓名不詳於交友軟體Heymandi自稱「筱」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七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八分許 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十三分許 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二分許 ⑦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四分許 ⑧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⑨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⑩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六分許 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一萬元 ④六千元 ⑤三萬五千元 ⑥五萬元 ⑦三萬一千元 ⑧二萬四千八百元 ⑨三千元 ⑩一萬元 ⑪二千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邱駿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豬 」的朋友說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伊當時喝醉就把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一起提供給對方,不知道這樣會犯 法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 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 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不知該朋友之真實身分、僅知係朋友綽號「小豬」的朋友 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 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已無餘額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惠蓉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a Na」之人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Na Na」借故拖延出貨,又無法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112年12月18日5時13分許 7萬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䕒賢 於112年12月12日,以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筱」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112年12月12日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7時56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11時8分許 ⑤112年12月13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12月14日1時33分許 ⑦112年12月14日1時34分許 ⑧112年12月15日19時0分許 ⑨112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 ⑩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⑪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⑤3萬5,000元 ⑥5萬元 ⑦3萬1,000元 ⑧2萬4,800元 ⑨3,000元 ⑩1萬元 ⑪2,000元

2025-02-05

ILDM-113-訴-69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吳建輝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 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均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湘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 公仔3盒、5盒、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5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1日21時29分至30分間,在高雄巿鳳山區濱山街 25號娃娃機店內,接續於21時29分28秒、21時30分11秒、21 時30分28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3次, 致機台內之3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4月14日1時15分至19分間,在上址娃娃機店內,接 續於1時15分33秒、1時15分36秒、1時16分1秒、1時18分5秒 、1時19分7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5次 ,致機台內之5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身體撞 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機台1次,致機台內之2盒蠟筆小新公 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接續撞 擊機台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接續撞擊機台5次,以此方 式竊取機台內之公仔,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 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6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7分許」應更 正為「17時7分許至17時20分許」、第3行「竊取」應更正為 「接續竊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公 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陳志鴻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蔡美玲之財產 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侵占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元,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娃娃1隻、水冷電風扇1台、藍芽喇叭1個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LED雨傘1支、琉金沙公仔1隻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6,000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53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夾娃娃 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即徒手伸入娃娃機台內竊取娃娃1隻 、水冷電風扇1台、藍芽喇叭1個、LED雨傘1支、琉金沙公仔 1隻等物,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宋柏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台主蔡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證人宋 柏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343-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骰子盒 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之 記載,應更正為『擺放編號30號「菲洛利」電子遊戲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之記載,應補充為「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上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 佳豪代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扣押之遊戲機1台 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 表」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24頁)」。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 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 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新竹市○ 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久暫、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1臺( 含主機IC板1塊)及骰子盒1盒(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自112年2月初開始 設置機台,不扣除成本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36頁);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玩 ,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收 ,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取 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中 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擺放機臺至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本案營業期間認定為1個月),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其在機 台內放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 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 子盒,待骰子盒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顏色組合 兌換價值400元至1,600元之公仔或戳戳樂,消費者所投入之 硬幣則歸葉佳豪取得;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1,000 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 選價值800元之公仔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 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於112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會同葉佳 豪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上 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表、新竹 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424611號函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止,所涉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上開編號30號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戳戳樂、公仔等物,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05

SCDM-113-竹簡-510-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 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公仔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SCDM-114-竹簡-130-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彬 黃琦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113年度偵字緝第18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琦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彬、黃琦巽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琦巽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 向許育彬收取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高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自己名下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放於高雄市○○區○○○0號出 口處衛生間之嬰兒尿布使用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 分局附近,向吳宗穎(另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上開共計8個帳戶(下合稱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8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倪 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賴鴻寬 、林菁瑩、莊慧珊、蔡佩蓉、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倪詩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育彬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予黃琦 巽,再由黃琦巽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即以附表一詐術詐欺倪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 榮仁、謝志騰,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嗣倪詩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許育彬明知其係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黃琦巽使用, 竟為求脫罪,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訴稱:其名下甲案3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於113年5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遺失、遭 不詳之人侵占等語,據以捏造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嗣許育彬於翌日(13日)09時17分許,再度前往林園派 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許育彬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育彬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一 卷第12至13頁),並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其中有交付 其名下之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予同案被告黃琦巽之事 實(見警一卷14至15頁),嗣同案被告黃琦巽將之轉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詐術詐欺告訴人 倪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觀事實,核 與同案被告黃琦巽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倪詩婷、謝 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育彬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許育彬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交付名下甲案高銀、郵局 、玉山帳戶予黃琦巽時,主觀上乃認知係一個香港醫師需要 大量提款卡將錢轉來台灣,並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許育彬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 知之理,則被告許育彬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 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前 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是被告許育彬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育彬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黃琦巽部分:   被告黃琦巽就犯罪事實㈠已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警一卷24 至27頁、偵三卷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詩婷、謝 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賴鴻寬、林菁瑩 、莊慧珊、蔡佩蓉、李祥、張宇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8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琦巽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 琦巽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許育彬部分:  ⑴被告許育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許育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許育彬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 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 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許育彬論處。  ⒉被告黃琦巽部分:   ⑴被告黃琦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黃琦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 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黃琦巽 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黃琦巽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許育彬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被告許育彬就犯罪事實㈡、黃琦巽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育彬、 黃琦巽(下稱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許育彬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所犯幫助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黃琦巽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又按刑法第 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 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 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 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育彬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 分不起訴確定前,即向警員自白誣告犯行(見偵一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就被告黃琦巽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字第1850號),因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所涉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且被告許育彬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 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琦巽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許育彬僅坦承誣告犯行以及交付帳戶幫助詐 欺、洗錢之客觀行為,再考量其等就本件詐騙、洗錢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金額、被告許育 彬提供帳戶為3個、被告黃琦巽提供帳戶為8個,兼衡被告2 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2人雖分別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至三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一至三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蕭肅競受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15元匯至甲案玉山帳戶,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告訴人蕭肅 競受詐欺匯款3萬5015元至甲案玉山帳戶之事實,僅有告訴 人蕭肅競於警詢中之指述,卷內未見有匯款之憑證,且檢察 官所舉出之甲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亦僅截止至11 3年5月11日,自難用以佐證告訴人蕭肅競前開警詢指述。再 者,本院向玉山帳戶函詢甲案玉山帳戶於113年5月10日至20 日間之交易明細資訊,亦未見113年5月12日內有3萬5015元 之款項匯入之情形(該帳戶於113年5月12日並無交易),   故告訴人蕭肅競是否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甲案玉山 帳戶,非無疑義,且卷內尚無其他充足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2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與洗錢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鄭博仁、邱 宥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19720、2013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柯昶」,向告訴人倪詩婷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12日00時39分 ⑵同日00時41分 ⑶同日00時42分 ⑷同日00時44分 ⑸同日00時47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5元 ⑶9999元 ⑷1萬4969元 ⑸2萬4999元 甲案高銀帳戶 2 謝君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謝君富佯稱要購買皮衣,因Carousell賣場未簽署認證賣場保證,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00時05分 8012元 甲案郵政帳戶 3 黃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假冒買家「張以柔」,向告訴人黃冠瑜佯稱要購買商品,因旋轉拍賣帳號有異常,所以無法完成下單,會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3時42分 18萬4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8萬4138元,應予更正) 甲案郵政帳戶 4 葉文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1時許,佯裝告訴人葉文煜朋友「王小寧」,以LINE訊息佯稱因先生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01時34分 3萬元 甲案郵政帳戶 5 劉榮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劉榮仁佯稱要購買空拍機,因賣貨便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11日22時22分 ⑵同日22時2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甲案玉山帳戶 6 謝志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佯裝臺灣中油人員致電告訴人謝志騰,佯裝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駭客入侵盜刷12000元,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2時25分 17101元 甲案玉山帳戶 7 蕭肅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劉姚明」,向告訴人蕭肅競佯稱要購買藍芽喇叭,因賣貨便賣場沒有通過認證,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 3萬5015元 甲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2538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鴻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私訊賴鴻寬,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賴鴻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3:22 3萬9980元 郵局帳戶 2 林菁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私訊林菁瑩,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林菁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3:22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3 莊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私訊莊慧珊,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莊慧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5:10 18萬0126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緝字185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土銀帳戶 2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200元 土銀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土銀帳戶 3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KSDM-113-金簡-7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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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8號、第41288號、第41298號、第41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猶起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6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9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1,5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0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8號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薛○麒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游○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 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於同年6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四)於同年6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饒○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無牙公仔 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因薛○麒、游○駿、王○驊、饒○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游○駿、王○驊 、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於警詢之證述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2片(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卷)。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113年 度偵字第41448號卷)。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1298號卷)。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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