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上有愷他命粉末
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等物,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許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華於民國113年9月27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五福路某
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5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中華四路口,
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K盤1個、上有愷他命粉末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所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KSDM-113-交簡-238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