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附近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先搭車返回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但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
8時4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趙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並均已先執行完畢;其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1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
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4-交簡-8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