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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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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馨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3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62元 王馨珮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2324元 王馨珮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06

TNDV-113-司促-2331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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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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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琇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63元 楊琇如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3339元 楊琇如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3 新臺幣14358元 楊琇如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16日、101年4月3日 、101年8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1,408元,及其中本金29,960元 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 餘31,408元及其中本金29,96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30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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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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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246元 葉英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英傑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5日止累計141,619元正未給付,其中139,246元為本 金;2,37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6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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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玉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9,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6462元 葉玉樺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105元 葉玉樺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玉樺於民國111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6日止累計449,220元正未給付,其中436,462元為本 金;12,05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葉玉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9日止累 計19,839元正未給付,其中18,105元為消費款;534元為循 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9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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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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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翊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6,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200元 高翊珊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38% 002 新臺幣243301元 高翊珊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200元 高翊珊 暨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43301元 高翊珊 暨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3 8%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200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 國112年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14.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243,30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0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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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乃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9,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29元 張乃文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89280元 張乃文 自民國113年0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89280元 張乃文 自民國113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乃文於112年07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1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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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素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8,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4563元 黃素惠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002 新臺幣84171元 黃素惠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4563元 黃素惠 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4171元 黃素惠 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 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24,56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4,171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 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3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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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鍾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1,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8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鍾澤於111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259,88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0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7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59,88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9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採 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付,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99,198元未清 償,並應支付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1%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第三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詎被告自112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7,619元未清償。,並應 支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2%計算之 利息。綜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被告薪資 條、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伍拾萬元 參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二點六0 2 壹拾伍萬元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點三二 合計 陸拾伍萬元 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2024-12-05

SLDV-113-訴-1633-20241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睿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60元 蘇睿雅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6518元 蘇睿雅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13855元 蘇睿雅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14711元 蘇睿雅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9,70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68,54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8,54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63元、違約金雜費計40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9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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