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薪資返還,及所
衍生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字,但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
補正。本件依說明欄之記載,暫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準此:
⒈如本件前曾行調解程序,而不屬於強制調解之事件,則本
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應由原告
補繳。
⒉如本件前已行調解程序,而不屬於強制調解之事件,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免徵聲請費。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特定被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陳報以下事項:
㈠本件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
㈡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
㈢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41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