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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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順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 拾伍元)及資遣費(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調解成立,和 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給付方 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之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20萬9,371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0萬9,37 1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77-2024122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明宏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零貳元、新台幣貳萬零壹拾柒元)及 資遣費(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玖元)調解成立,和解金額如附件 (共計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給付方式由資方(凱成 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3萬7,758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 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萬7,758 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107-2024122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葉峻成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壹 拾柒元)及資遣費(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調解成 立,和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給付方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16萬8,114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6萬8,114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106-2024122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智慧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貳 拾肆元)及資遣費(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調解成 立,和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給付方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21萬2,894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1萬2,89 4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86-2024122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凱鈞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 拾元)及資遣費(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肆元)調解成立, 和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給付 方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31萬3,10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 31萬3,109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98-2024122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承蓉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5,145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285,145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0

KSDV-113-勞執-74-20241220-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洪焌哲即寶升企業社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5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 解結果(如調解方案)第1項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 年8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加班費750 元共計新臺幣2萬9,35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 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對於本件聲請事項,並未依約履行,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024-12-19

CHDV-113-勞執-18-20241219-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嘉昇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7,550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87,550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9

KSDV-113-勞執-69-20241219-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緒堅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343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79,343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 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9

KSDV-113-勞執-72-2024121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佾節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佾節工資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預告 工資新臺幣玖萬參仟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 、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總計新臺 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未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預告工資9萬3,000元、 資遣費20萬8,677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6萬2,157元,共5 4萬9,834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5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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