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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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姸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43,059元 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17,017元 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34-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倪弘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33-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段00號七 樓B室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8元,及其中新臺幣①11,088元② 10,203元③8,692 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①2.99% ②15% ③14.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1

TNEV-114-南小-185-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茹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425萬4,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於 113年2月26日去職,目前尚未覓得新職,現無收入,每月必 要支出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太平 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尚無覓得新職獲 取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及三子扶養費用( 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後之9,309元計算)均由已成年之長 子、次子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 款48元(交易日期至113年6月21日止);另外,聲請人名下 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 每月必要支出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 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堪信為真 。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18萬0,577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二名成年子 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48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18 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771元 113年11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25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728元 113年11月11日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751元 113年11月4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0,130元 113年10月30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778元 113年11月12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5,279元 113年9月24日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798元 113年10月24日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6元(為本金,無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無利息基準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0,571元 114年1月20日 合計 518萬0,57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清-28-202503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寶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7,22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429,597元;至其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惟車齡分別已12、6年,依 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查詢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壽字第11300392 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富保法字 第1130002564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台壽字第113001543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6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3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1110號函、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元壽字第1130003878號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130103 55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72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三名 子女,其子女於112年分別申報所得332元、6,124元、1,408 元,名下分別有股票價值630元、20,000元、120元,該財產 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7元【計 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18,29 2元,尚屬合理。惟其中一子成年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規劃 ,因需至外地就讀大學,債務人爰於第13期起調整其個人每 月生活支出為6,192元,並主張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250元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84, 825元【計算式:34000×72+7228+429597=0000000】,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58,724 元【計算式:(7725+18292)×12+(6192+21250)×60=0000 000】,所剩92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101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33,491元【計算式:926101×9/10= 8334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840,000元,多出6,50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1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89%   5.債務總金額:1,357,321元。 6.清償總金額:84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2期清償金額 第1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2,768 3,925 4,710 329,70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40 1,455 1,746 122,22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0 276 331 23,172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7 942 1,130 79,10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99 304 365 25,54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87 3,098 3,718 260,256 總計 1,357,321 10,000 12,000 840,000

2025-03-10

P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761元,及其中新臺幣22,7 8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70-202503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官瑩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向其申領之信用卡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記帳消費「綠界科技-宇峻奧汀」之消費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未為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

2025-03-10

CYEV-114-嘉小-7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啓利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EV-114-板補-58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7元,及其中①2,3 98元、②15,000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3.5、②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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