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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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建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施佩珍即施玉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2809-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9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君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及松山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6905-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4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正諺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 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在臺北市南港區及松山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23

PTDV-113-司執-85460-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侯淑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侯淑 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分別位於臺 北市南港區、松山區及中正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NDV-113-司執-158797-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2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簡麗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4285-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許禾諠即許顥鐙            住○○市○○區○○○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 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惟債權人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51號乃係民國113年6月24日繫屬 ,而壽險執行原則係民國113年7月1日始生效,又本件債權 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與上 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0

TNDV-113-司執-160230-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宜樺即蔡家榛即蔡佩樺            住○○市○○區○○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臺 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41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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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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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榮得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前置調解,彰化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6,27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擔任電焊工,每月薪 資約36,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23頁,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68頁 至第273頁),並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1頁、 第175頁,調字卷第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2,206,89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 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 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每月薪資為36,000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茂晉企業行及其負責人陳慕寰 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應堪憑採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2紙(按:其中1張已解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5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26,794元 【計算式:289,808元+0元+0元+0元+0元+0元+36,986元+0元 =326,794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38355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有效保 單資料列表各1紙、保單投保證明2紙、有效契約投保證明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8 頁至第258頁)。又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3日領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 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 都住字第11311812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84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9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74頁、第153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補 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 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6頁),其1. 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12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 出生於106年、110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2頁),應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並無 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74頁)。則依 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 計17,076元即各8,538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 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000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共17,076元 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48元【計算式:36,000元-17,0 76元-17,076元=1,848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彰化銀行曾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 ,275元」之還款方案,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附於調解 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5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中彰 化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518,517元,願 提供聲請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321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 餘額1,848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 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 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 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 約金326,794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5頁、第43頁至第45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07-2024121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3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偉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 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370-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4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 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24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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