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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務 人 薛榮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742元,及其中51 ,74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61-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徐建宏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另原告因該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行為,尚匯款71萬元至非 被告所有之他人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1萬元之 損害,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為要貸款,對方索要帳戶,說要美化才能 貸款成功,被告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其因受詐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61頁),且 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亦是被詐騙,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惟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其尚匯款71萬元至他人所有之帳戶,亦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並未舉證以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有何與該收受款項之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與 該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應得請求精神慰金等情,惟原告並未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3-訴-262-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靜如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靜如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103, 981元,現任職於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二女扶養費用14,076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2,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經核其112年度薪資所得為 268,83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6頁),其113年度薪資總額為253,464元,有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因此,其每月 薪資應為21,762元【計算式:(268,830元+253,464元)÷24 月=2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 以1.2倍即18,618元,應屬適當。其主張應扶養二女,扶養 費用各8,538元、5,538元乙節,經核其長女、次女分別為10 6年9月24日、108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其次女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已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其主張其扶養費 用各為8,538元、5,538元,亦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 資已無餘額(計算式:21,762元-17,076元-8,535元-5,538 元=-9387元)。又其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利息,終止解約金分別為14,571 元、4,255元、3,945元,共計22,771元(計算式:14,571元 +4,255元+3,945元=22,771元),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7日壽字第11400107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9-2 13頁)。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234,082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提出薪資餘額2,000元計算,扣除上開保單解 約金22,771元,尚須50.4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3 4,082元-22,771元)÷2,000元÷12月≒50.47年】,確有難以 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68元 572元 第111-119頁、第121-142頁、第217頁 26,647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7,200元 18,230元 第149-16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789元 676元 司消債調卷第57-61頁 1,214,604元 19,478元

2025-03-05

CHDV-113-消債更-32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00,1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043,7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43,940元(計算式:144,440-500=143,94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4,900,181元 1 利息 14,900,181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3日 (140/365) 2.33% 133,162.71元 2 違約金 14,900,181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11月3日 (109/365) 0.233% 10,367.67元 小計 143,530.38元 合計 15,043,711元

2025-03-05

PCDV-114-補-318-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債 務 人 卓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03-202503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務 人 鄭增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5,663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 ,與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77-202503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57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36,3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 3元,有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台灣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544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 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73元,是債務人有處分實 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6,305元、郵局存款373元,合計45,250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 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 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1-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君維 被 告 展捷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朱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1萬4,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99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701元,尚應補繳29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別 (新台幣)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給付總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算日 終止日 1 本金 178萬7,906元 178萬7,906 2 利息 113/6/22 113/11/21 (153/365) 3.13% 2萬3,458 3 違約金 113/7/23 113/11/21 (122/365) 0.313% 1,870 4 本金 19萬8,664元 19萬8,664 5 利息 113/6/22 113/11/21 (153/365) 3.13% 2,607 6 違約金 113/7/23 113/11/21 (122/365) 0.313% 208 合計 201萬4,713

2025-03-04

MLDV-113-補-2376-20250304-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世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04

TCDV-114-消債全-45-2025030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重抗字第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 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所為 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4

KSHV-113-重抗-51-2025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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