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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姵萱 張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姵萱邀同債務人張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0,47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 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張姵萱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 張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 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75元 張姵萱、張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75元 張姵萱、張琦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6-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弘文 鄒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弘文邀同債務人鄒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05,911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林弘文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鄒秀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 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911元 林弘文、鄒秀珍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911元 林弘文、鄒秀珍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芸華 楊景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芸華邀同債務人楊景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2,33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楊芸華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楊景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330元 楊芸華、楊景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330元 楊芸華、楊景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2-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8建號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 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方◯◯(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催 告函之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經核其中借款300,000元部分之放款借據,依據契約書 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之約定,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行使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 請所主張之擔保借款係以該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繳付利息時)為依據,故請提出催告或通知債務人鄭明 宗之「書面資料」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可看出信用卡欠款利息起算日之電腦查詢帳務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48-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周楊金好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娶弟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楊進吉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覆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民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昭閔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振堂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 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玉盆於民國98 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 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8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玉盆邀同相對人郭進覆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27 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楊玉盆於106年7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 、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及郭振堂為其合法繼承 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楊玉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詎相對人等前揭借款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285,6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 款全部查詢、被繼承人楊玉盆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 、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及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 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愛 1151-1 0 0 774.58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5 後廍路24號之1 頂愛段1151-1地號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一層95.46、二層83.70、三層44.06,總面積223.22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7

PTDV-113-司拍-246-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玟雪 陳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玟雪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陳淑 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楊玟雪自民國109年11月03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240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陳淑靜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24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0-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靖雅 蔡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靖雅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秀 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67,35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邱靖雅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2,79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蔡秀蘭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2,793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6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0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陽定嘉即陽良闓 陽采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前就讀台東專科學校時,邀同債 務人陽采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 紙,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 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 ,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 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 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自民國106年12月08日起陸續申請撥 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3,029元整(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0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 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陽采紜既為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029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馨儀 曾志和 黃麗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29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馨儀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曾志和、黃麗 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81,54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曾馨儀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60,29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曾志和、黃 麗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284-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鋒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詠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詠鋒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建 寧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7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被   告 楊詠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陳陳曉丹」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得「陳陳陳 曉丹」提供之性服務,竟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於113年1 月24日,在不詳地點,拍攝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含 帳號),再以LINE傳送該張照片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日並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一併寄交「李專員」,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專 員」。嗣「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高建寧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高建寧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建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3.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被告因「陳陳陳曉丹」表示要提供性服務,始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建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詠鋒與「陳陳陳曉丹」、「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以姜常美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20萬元,款項入帳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 稱:我是在113年1月間透過LINE結識暱稱「陳陳陳曉丹」, 對方佯稱:渠為馬來西亞人,想移居台灣,但沒有台灣銀行 帳戶,需跟我借用本案帳戶將海外資金匯進臺灣,並可提供 性服務為對價,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 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 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是被告對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可 能被用於詐欺應有所警覺,詎料被告竟以獲得性服務為對價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識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 高建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等罪嫌。被告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高建寧 (已提告)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其佯稱:要匯5萬美金至伊帳戶,請協助渠將美金換匯成新台幣。嗣又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換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 20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4511號卷第19反面頁、第77至125頁。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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