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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4號 原 告 吳睿良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司促卷第23頁),因我國並無「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且除 本院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難認兩造有具體明確約定合 意管轄法院。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又 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 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5日間 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新北○○○○○○○○函及設籍資料可參,足見於本院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被告戶籍地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翌日起算10日 至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處所 確為被告斯時戶籍址(卷第57頁)。嗣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 論通知書送達生效後將其戶籍址遷入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弄0號4樓,仍無礙本院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1 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署投資合約,合約金額 為美金6萬7,200元(含本金美金6萬元、紅利美金7,200元) 。因到期申請贖回未出金,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協議將上 開投資合約改為折合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之借貸,約定 清償期限為122年2月15日,按年息6%計付利息,於113年3月 15日起,按月償還2萬5,000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借 款償還。詎被告尚積欠21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投資人協議、系爭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 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 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 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 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 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 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Freedom Finance Investment C o., Limited 負責人莊雅妃(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茲 向甲方吳睿良(即原告)借款美金60,000元整,並約定還款 時給予甲方1年利息12%,已於簽立此據前由甲方於111年10 月19日以美金轉帳如數交付乙方Freedom Finance Investme nt Co., Limited 負責人莊雅妃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原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 月26日,延長至122年2月1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乙方自113年3月1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 還2萬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 已到期;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出本票592329以供擔保。前 開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 (司促卷第21-23頁),而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6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Freedom Finance Investment Co.,   Limited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司促 卷第25頁)為憑,參以被告另簽發編號592329、發票日112 年2月21日、到期日122年2月15日、付款地未載、金額213萬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司促卷第27頁 )作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擔保物,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敘明其爭執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延期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而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3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06

TPDV-113-訴-625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北回木瓜牛乳逢甲概念店」(下 稱系爭概念店)1至5樓室內裝修工程成立工程裝修合約,約 定由原告為系爭概念店進行裝修工程,依約沁爍公司應於其 113年1月15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前先支付90%之工程款,惟 沁爍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然基於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 原告並未強制要求沁爍公司給付,而於沁爍公司要求之期限 內先行完成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嗣因系爭概念店遭 檢舉屬違章建築,而無法續行後續2至5樓之裝修工程,原告 決定依其與沁爍公司間「於進場前應先給付90%工程款」之 約定,僅就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向沁爍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5萬1,682元,詎沁爍公司遲藉故拖 延拒不付款,自應負給付之責。而林思妤為沁爍公司唯一股 東兼唯一董事,自應依法負擔上開工程款之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工程裝修合約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 提出訴訟等語。惟查,沁爍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林思妤之 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工程履行地 點亦在臺中市;復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有無另簽立工程合約 ,原告答以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僅有證物所附之報價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 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原就 被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為被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營業所 ,並主張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 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合約, 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等語,顯與法條規定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6

TPDV-114-建-7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施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上開借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46-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唐湞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06

PCEV-114-板簡-44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尚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朱漢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尚桔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 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尚桔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尚桔有限公司( 下稱尚桔公司)、甲○○及被繼承人林展瑩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11、14、18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 管理人雖具狀主張原告以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定合 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尚桔公司均為法人,所成立之合意管轄條款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被繼承人林展瑩 作為被告尚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因被告尚桔公司之債 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涉訟,是關於訴訟管轄權之認定自應 與被告尚桔公司同為認定,而認其保證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 告甲○○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永和區,如依被告許芳瑞律師即 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對其應訴顯有不便,亦難認屬事理之平,準此,爰認本 件以本院有管轄權為適當,而不依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 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尚桔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被繼承人林展瑩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 「借款金額」,分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 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詎尚桔公司於民國113年 2月21日、113年4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而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6 3號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許芳 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尚桔 公司、甲○○連帶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 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74頁)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尚桔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元 109年10月21日 6萬9,125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59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2 180萬元 109年10月21日 62萬2,109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59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3 5萬元 110年4月16日 2萬557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0.2295% 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4 95萬元 110年4月16日 42萬2,349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0.217%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合計 300萬元 - 113萬4,140元 - - - -

2025-03-06

TPDV-114-訴-72-2025030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淑芬 陳文彬 陳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 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 訴,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杜玉峰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杜玉峰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4-斗小-7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信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 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 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 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 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 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5

TPEV-114-北簡-1202-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佩涵即王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 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 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簡-166-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藍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 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簡-148-202503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吳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第15條 約明:「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5

SJEV-114-重簡-27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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