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4號
原 告 吳睿良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司促卷第23頁),因我國並無「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且除
本院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難認兩造有具體明確約定合
意管轄法院。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又
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
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5日間
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新北○○○○○○○○函及設籍資料可參,足見於本院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被告戶籍地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翌日起算10日
至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處所
確為被告斯時戶籍址(卷第57頁)。嗣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
論通知書送達生效後將其戶籍址遷入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弄0號4樓,仍無礙本院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1
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署投資合約,合約金額
為美金6萬7,200元(含本金美金6萬元、紅利美金7,200元)
。因到期申請贖回未出金,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協議將上
開投資合約改為折合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之借貸,約定
清償期限為122年2月15日,按年息6%計付利息,於113年3月
15日起,按月償還2萬5,000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借
款償還。詎被告尚積欠21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投資人協議、系爭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
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
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
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
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
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
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Freedom Finance Investment C
o., Limited 負責人莊雅妃(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茲
向甲方吳睿良(即原告)借款美金60,000元整,並約定還款
時給予甲方1年利息12%,已於簽立此據前由甲方於111年10
月19日以美金轉帳如數交付乙方Freedom Finance Investme
nt Co., Limited 負責人莊雅妃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原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
月26日,延長至122年2月1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乙方自113年3月1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
還2萬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
已到期;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出本票592329以供擔保。前
開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
(司促卷第21-23頁),而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6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Freedom Finance Investment Co.,
Limited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司促
卷第25頁)為憑,參以被告另簽發編號592329、發票日112
年2月21日、到期日122年2月15日、付款地未載、金額213萬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司促卷第27頁
)作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擔保物,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敘明其爭執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延期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而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3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TPDV-113-訴-625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