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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吳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5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475007

2024-11-06

TNDV-113-司票-4296-2024110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滿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5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78269元 陳滿堂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29%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56-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1日 1,500,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7日

2024-11-06

TNDV-113-司票-4603-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瀚陞 彭郁錡 林宥頵 上列被告黃瀚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 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瀚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 )出售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黃瀚陞上 開帳戶受有損害為由,對黃瀚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黃瀚陞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認黃瀚陞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彭郁錡,且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原告匯入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17萬元款項,再轉匯 至林宥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追加彭郁錡 、林宥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175至176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分,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郁錡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非屬 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林 宥頵、黃瀚陞(黃瀚陞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 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瀚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甲仙區某地之工寮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暱稱「維尼」之彭郁錡, 並配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稱為「 楊經理」、「李曉慧」,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同年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7萬元)至 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隨即將原告上 開所匯款項,轉匯至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偵 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黃瀚陞上開所為,經判決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3號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黃瀚陞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彭郁錡,及林宥頵提供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7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瀚陞出 售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彭郁錡,林宥頵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與詐 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其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原告於 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10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柏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0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41310元 陳柏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09-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0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鄧寶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51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楊婉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2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李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56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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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5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朝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5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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