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莊桂英
羅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仲銘
曾莉蓁
原 告 胡愛梅
被 告 蔡美滿
林秋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欽
被 告 陳淑慧
吳景欽
王淑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莊桂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
255-29地號土地、同段254-13地號土地、同段254-14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羅鳳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254-15地號土地、同段254-16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胡愛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254-16地號土地、同段254-17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
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就本項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之。
二、如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數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1)原告莊桂英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蔡美滿所有同段254-13地號土地
;及與相鄰被告林秋燕所有同段254-14地號土地,其請求確
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
(2)原告羅鳳英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陳淑慧所有同段254-15地號土地
;及與相鄰被告吳景欽所有同段254-16地號土地,其請求確
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
(3)原告胡愛梅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吳景欽所有同段254-16地號土地
;及與相鄰被告王淑環所有同段254-17地號土地,其請求確
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為避免當事人掛漏,原告應各自提出如主文欄所載地號土地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俾能確認其上所有人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補-20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