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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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緞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2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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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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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呂淑芳即陳呂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期 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呂淑芳向債權人借款33,000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375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33,000 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8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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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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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梁瑞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逾期 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37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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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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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王鏽潔 債 務 人 劉永隆 債 務 人 劉服昌 一、債務人劉永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萬捌 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玖佰玖拾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 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劉永 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服昌給付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158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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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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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7號 債 權 人 陳婉如 債 務 人 張桀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及其 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拾萬元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1927-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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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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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旻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9772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79-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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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馬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零肆拾捌元,及 其中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壹佰捌拾玖元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3767-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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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非訟代理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覺新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貳佰陸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1247-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廖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843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76-20250304-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馳鉅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彥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69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尚海興業有限公司 項偉清 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11月30日 9,444元 LK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4

PCDV-114-司催-6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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