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5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
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故無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適用。本件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執-13055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