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黃啟智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三段與金城路一段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馥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726元(工資
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23,373元、零件費用7,253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25元(計算式:7,253元*1/10=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0元、
烤漆費用23,37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26,198元(計算式:725元+2,100元+23,3
73元=26,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409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