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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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10元,應徵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8

STEV-114-店補-74-2025021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簡-165-20250218-3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曉秋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649,58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奇亞美容坊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99年3 月22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分局廢止稅籍登記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 第1132309326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所得至 多為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6歲、11歲,該16歲之女112 年無所得,另名子女112年有所得22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5,000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9,248,223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光、被告莊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101元 ,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光、莊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甲屋)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 而引燃火災,而累燒致損毀原告公司承保座落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致乙屋及屋內財物等受有 損害。前述事故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等通知原告辦理出險,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9萬6101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14日作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結論,再佐以 被告鄭明光在警詢調查筆錄回答稱: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 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出門前停留在2樓點火等語 ,可知被告鄭明光係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被告莊麗卿為發生火災之甲屋所有人,就該系爭甲屋應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被告莊 麗卿明知該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有堆放雜物,卻怠忽施行 安全管理,被告鄭明光故意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雜物之垃圾 袋,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而導致該火勢延燒,大量濃煙四 竄,燻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6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卿答辯略以:被告鄭明光於事發後翌日已坦承係其 點火造成此次不幸事故,而非關被告莊麗卿之責任。又事發 當時被告莊麗卿受困電梯內,對於火災沒有任何行為能力。 且甲屋現場本非如此,係因鑑識人員、媒體、民眾進入而打 亂火災現場。又罹難者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休克,沒有 人係因逃生阻塞而致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莊麗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得歸咎;被告 鄭明光已經同意賠償,被告莊麗卿沒有責任,責任在被告鄭 明光,因為被告莊麗卿沒有放火、點火,放火的是被告鄭明 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我同意賠償,只是我現在沒有錢,我願意賠償99萬6101 元,沒有答辯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甲屋,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 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每間套房以每月6 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  ㈡莊麗卿明知集合住宅之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為供 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  ㈢鄭明光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 價格向莊麗卿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鄭明光遲至2月 25日僅交給莊麗卿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遲交,又因門鎖 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 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莊麗卿有要求鄭明光 搬離甲屋。  ㈣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電梯口裝盛垃圾之 黑色塑膠袋,造成火災。  ㈤火災造成住戶邱俊霖(住3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 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 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等傷害;鄧武雄( 住3 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 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 共縫合6 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訪客袁台生因走 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 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腳部多處受 傷等傷害;陳戊其(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 呼吸道炎症之傷害、余玉芬(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等傷害。另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 、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 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人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 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 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 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後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 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嗣累燒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 華所有之乙屋,經原告賠償周慧華99萬6101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乙屋理賠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 、104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點燃放置 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起火燃 燒外,並延燒至走廊及樓梯間物品,被告莊麗卿為該甲屋之 所有人及房東,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在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導致 火災之危險發生,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 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 ,被告鄭明光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之雜物,且因被 告莊麗卿堆置雜物,造成點燃後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 延燒,致燒損原告承保乙屋,其等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等為共同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語,被告鄭明光自認不諱,被告莊麗卿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莊麗卿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 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 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 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 。  ⒉證人邱俊霖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承租期間從3樓 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樓梯都堆滿雜物,沒有辦法走。1樓、 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火災當天從3樓跑到6樓 都是雜物,邊走邊把雜物移開。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 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 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 。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莊麗卿堆放的雜物就大 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 身。東西都是莊麗卿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 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9至4 72頁)。另證人陳戊其亦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當天 ,樓梯一樣堆放雜物。6樓和1樓走廊家電是莊麗卿堆放,有 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 ,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從7樓到1樓,每一 樓層走廊都是廢棄物。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走道一米多,一半是被告莊麗卿放的桌椅,會影 響通行。有看莊麗卿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本來是住在3樓, 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 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都是堆滿 東西的情形。(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73至490頁)。證人余玉 芬則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莊麗卿反應是 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一樓的走廊有辦 法行走,但味道很臭。堆放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 一些電器物品,被告莊麗卿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 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 我們走,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 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 棄物,而且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 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 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 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1 至50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莊麗卿在甲屋2樓 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 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 ,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 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  ⒊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 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 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 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 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二第407 至410頁)。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 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 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 1至469頁),益徵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滿大量廢棄物無 誤。  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 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 源實難引起火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 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電梯 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延燒被告莊麗卿在甲屋通道堆滿 之大量廢棄物而導致火災,再累燒原告公司承保之乙屋之事 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告鄭明光縱火行為及被告莊麗卿堆置 雜物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致累燒乙屋,係造成乙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所為 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周慧華所受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訴外人周慧華99萬6101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就周慧 華所有之系爭乙屋因本件火災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 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一、火災恢復裝修修繕案:A. 拆除及雜項工程:35萬5500元、B.泥作工程:30萬4611元、 C.木作工程1萬0561元、D.水電工程:11萬8924元、E.油漆& 壁紙工程6萬3526元、F.門、窗、鐵件工程4萬3162元、G.其 它9萬4438元、二電梯維修工程3748元、三、電梯電源配置1 632元,合計理算金額為99萬6101元,有允揚公司出具建築 物損失理算表附卷可憑(本院中補卷第85至91頁),上述理 算依保險標的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損失清 單等清料,計算出險時標的建築物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 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應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允揚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周慧華99萬6101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鄭明光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莊麗卿則為113年5月20 日寄存,回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154-2025021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善光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未循地面標線(右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被 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肇事賠償責任,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後,業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6 331200號函(下稱系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重行審查後, 撤銷原處分,原審未依證據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實難甘服 ,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其所提之系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棄置不論, 卻逕以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認定依據乙節,係屬原審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屬 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 無足採。準此,原審已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 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 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 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4

KSDV-114-小上-12-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黃招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226-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黃啟智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三段與金城路一段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馥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726元(工資 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23,373元、零件費用7,253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25元(計算式:7,253元*1/10=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0元、 烤漆費用23,37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26,198元(計算式:725元+2,100元+23,3 73元=26,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2-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施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27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1866元折舊後為576 1元,加計工資2400元、烤漆885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7011元(計算式:5761元+2400 元+8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66-20250214-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廣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3

TYDV-112-保險-7-20250213-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林萬昕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75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3

MLDV-114-司促-37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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