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阮珈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4月 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8,82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4 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9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01,62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827元 阮珈儀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3% 002 新臺幣901627元 阮珈儀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827元 阮珈儀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01627元 阮珈儀 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453-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瀅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本金8, 07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 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8,828元 ,及其中本金8,0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60-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0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 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7096-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思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本金 92,0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0月18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原證一)。債務人領 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5,096元, 及其中本金92,07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95,096元及其中本金92,074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如附件 一),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66-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劉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明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新北○○ ○○○○○○,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 人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20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8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68,65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2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9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甘楹萱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 24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94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31,078元,及其中本金29,7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1元 林威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28881元 林威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1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聖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本 金41,45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3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43,468元,及其中本金41,45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43,468元及其中本金4 1,45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13-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9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彭偉君(歿)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檢具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46號債權憑證暨本票電子遞狀向本 院請求對債務人彭偉君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已於執行 前之113年9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923-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