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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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依 「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069-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永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5908-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瑞賢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253-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明賢  住○○市○○區○道○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明賢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3788-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恆誌              住241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             0號6樓              債 務 人 汪大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汪大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3941-202412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志成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17

PTDV-113-司執-84070-202412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8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宥穎即李貞妮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16

PTDV-113-司執-82825-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5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顏雅慧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顏雅慧所有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 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559-20241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送達代收人 曾立韡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朝棻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朝棻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姜麗雲(歿)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姜水坤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 人張朝棻、姜水坤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 債務人張朝棻、姜水坤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張朝 棻、姜水坤之住所地均係臺南市,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合併聲請調查債務 人姜麗雲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姜麗雲已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核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亦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裁處,並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3422-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中正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依 「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91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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