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余黃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余黃美
華分別於(一)、民國95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5月16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99,24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0,000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 70,000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29,248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29,248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237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