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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沈政男 被 告 鄭煒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35,20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20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 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 項、借戶明細、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 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9

FYEV-113-豐簡-88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亞欣 被 上訴 人 林鍾權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799 元、及6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49萬7,799元部 分,改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65萬元部分,改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以上2筆款項合計114萬7,799元,見本 院卷㈠第57頁)。茲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 院卷㈡第138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則 原訴就此部分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 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部 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 幣別,均同)174萬1,650元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有資金及支付生活費等需 求,伊復透過大陸親友潘靜、吳○換匯後,借予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之㈠、㈡之人民幣(以當時匯率4.482計算,相當於新臺 幣80萬0,057元),合計借予被上訴人254萬1,707元(計算式 :1,741,650+800,057=2,541,707),扣除被上訴人事後已清 償如附表四之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計算式:2, 541,707-739,400=1,802,307)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至105年8月間,委託伊代償附表三之㈠、㈡之信用卡卡費 ,合計49萬7,799元(計算式:180,000+317,799=497,799)。 另兩造於110年7月間購買汽車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12 5萬元之價款,然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僅返還 其中60萬元,尚餘65萬元迄今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委任 關係及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述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除有繼續 為上訴人代繳附卡消費簽帳款外,亦會將部份薪資匯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透過其大陸親友換匯成人民幣交付伊,作為 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生活開銷。是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是夫 妻間日常之資金調度往來,與消費借貸無關。伊並未委託上 訴人代墊信用卡卡費,兩造間關於分擔購車款之對話,主要 是針對購車事宜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由伊負擔其中125萬元 車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 ,並就請求償還代墊信用卡卡費及車款部分為訴之變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之訴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已提起離婚之訴)。   ⒉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⒊被上訴人有收受潘靜交付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款項。   ⒋被上訴人有收受吳○交付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款項。   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⒍原審卷㈠第25-49頁、335-337頁,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   ⒎吳○為上訴人表弟媳;潘靜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友人。   ⒏原審卷㈠第271-287頁,為上訴人與潘靜間之對話;第289-3 15頁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對話。   ⒐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482。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表一、附表二之㈠及附表 二之㈡合計254萬1,707元【計算式:1,741,650+(50,000+1 28,504.46)×4.482(匯率)=2,541,707】,扣除已清償之附 表四款項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未清償,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如附表三 之㈠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凱基銀行匯 款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款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㈠、㈡所示 ,合計49萬7,799元,係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的信用 卡卡費,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無理由?   ⒊兩造間就購車之價款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125萬元之協 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0萬元,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表示「看起來不用那 麼複雜,我們彼此簡單點好,我自己拿到股票賣一賣,然 後把錢轉給你」、「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你把 自己當作銀行,我算債務人,來清償」、「該償還的方式 我自己去償還給你」、「預計下個月底,我手上清一清把 該償還你的帳務,看能清多少」、及「欠你錢」等語,以 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 41頁、第335頁、卷㈡第159頁)。惟觀諸各該對話之前後 文,並無法看出兩造係針對何筆款項、及金額若干進行商 議,無從僅以上開隻字片語,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 關係。   ⒊上訴人固有委請潘靜、吳○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㈠、㈡之人 民幣,惟觀諸上訴人與潘靜、吳○之對話紀錄,均僅提及 上訴人是透過潘靜、吳○幫被上訴人換匯,並未提及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271-315頁)。至於證 人吳○固證稱:匯款原因是上訴人請伊幫忙匯款,每次匯 款上訴人都有跟她說原因,說是要借給她老公用,因為她 老公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另證人林○○( 即被上訴人先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同事)固亦證稱: 我們原本每個月有300元港幣,我們會想要瞭解這樣的費 用是否足夠在那邊生活,因為伊是第一次去大陸,所以會 跟幾個朋友打聽,伊有問上訴人那邊的物價行情,因為上 訴人有親戚朋友在大陸,也有聊到薪水,後來聽上訴人說 他先生每個月開銷比較大,會跟上訴人借錢或是週轉;上 訴人有說會借錢給她先生,她先生錢不夠用,要匯款給她 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2、333頁)。惟上開2名證人之 證詞,明顯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來,且證人亦未曾 向被上訴人求證,實無從單憑上開證述,即認定兩造就相 關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Excel表,主張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該Excel表雖有「簽約金借調」、「貸 款」等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惟借貸對 象為何人不明。至於標題為「20年老婆現金流」之表格, 雖有記載「定成年記」、「預計」、「實際」、「20%利 息」等字及多筆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然亦無從看 出該表格文字紀錄之意思,均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   ⒌基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衡諸上訴人交 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有共同經營家 庭生活之事實及需求,此由被上訴人自108年起迄今,亦 曾陸續匯款760餘萬元至上訴人凱基銀行帳戶自明(見原審 卷㈠389-442頁)。故上訴人所提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僅 得認兩造間有該金錢流動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交付金錢之 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附表 四之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茲上訴人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提出之間接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80 萬2,307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委託代繳信用卡卡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大眾銀行(嗣已合併為元大 銀行)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固據提出上訴人凱 基銀行之存摺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205、207頁) 。惟經本院向元大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該時期的信 用卡卡費,均係自ATM繳款,並非自其他金融機構匯款繳 納;且各期卡費之繳款金額,亦與上訴人凱基銀行存摺對 帳單所顯示之匯款金額不符,此有元大銀行函覆本院之信 用卡繳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故上訴 人主張,伊有自凱基銀行帳戶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信用卡卡費之事實,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澳盛銀行(嗣已合併為星展 銀行)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已據提出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 訴人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繳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卡費,惟 查:    ⑴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曾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見原審卷 ㈠第367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3 頁)。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如附 表三之㈠所示各筆匯款,均已註記轉入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帳戶,而該帳號即與被上訴人授權以該 信用卡繳交中國人壽保險費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 」之信用卡卡號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澳盛 銀行之信用卡無訛。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信用 卡有效期間為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均在上訴人如 附表三之㈠匯款日期之後,無從證明係作為繳納該信用 卡卡費之用。惟信用卡到期後展延,發卡銀行本就會製 發有效期間不同之新卡發予持卡人,除非該信用卡曾有 遭盜刷或側錄之事件,否則卡號並不會所有異動。故被 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記載之信用卡 有效期間,應係發卡銀行展延舊卡、製發新卡之結果, 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 澳盛銀行信用卡附件之消費明細,消費日期始於104年7 月間(見本院卷㈠第577-581頁),而正卡之有效期間,不 可能晚於附卡,足證被上訴人持有之正卡,最晚在104 年7月即已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曾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 ,代繳被上訴人之正卡卡費,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繳交之信用卡卡費,實係自己 所持有之附卡卡費,與正卡無關。然查,信用卡的附卡 與正卡,在卡號上本有所區別,一般而言,附卡的卡號 與正卡不同,兩者各自擁有獨立的卡號,這種設計有助 於銀行區分正卡與附卡的交易,方便管理和記錄。此由 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卡消費明細記載上訴人之附卡 卡號末4碼為「0291」,與正卡卡號末4碼「4429」不同 自明。茲上訴人匯款之信用卡卡號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之 正卡卡號,自難認定係繳納附卡卡費之用。基上,上訴 人主張有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 卡費,應屬可採。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確實受託代為支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 卡卡費,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利率並未約定,則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 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購車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確實 曾於110年7月27日討論購車事宜,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期間,被上訴人 明確向上訴人表達「我出125萬老婆出30萬」、「這樣應 該可以下定了」等語。嗣於同年8月3日,上訴人隨即購入 總價142萬5,000元之汽車一部,亦有發票一張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被上訴人承 諾負擔125萬元之購車款後,才著手購車事宜。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LINE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云云。惟觀諸對話之前後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表達「謝謝老公」之文字、及「謝老爺」之貼圖;被上 訴人亦回覆「喜悅之舞」之貼圖。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事後已支付上訴人60萬元之購車款(見本院卷㈡129頁), 益證兩造確實就購車款之分擔已達成合意甚明。茲被上訴 人既已承諾負擔購車款125萬元,且事後僅支付60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萬元, 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購車分擔款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 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元;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 元(以上合計8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固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資料來源:原審卷㈡第87-89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3.10.23   100,000     P.191 2 103.12.17   140,000     P.195 3 104.07.23    10,000     P.197 4 104.10.30   100,000     P.193 5 106.03.03    20,000     P.211 6 106.04.05    30,000     P.211 7 106.05.16    30,000     P.213 8 106.05.18    10,000     P.213 9 106.05.31    30,000     P.215 10 106.07.09    30,000     P.217 11 106.07.31    30,000     P.217 12 106.08.01    20,000     P.217 13 106.08.27    30,000     P.219 14 106.08.28    30,000     P.219 15 107.02.21    30,000     P.221 16 107.02.22    30,000     P.221 17 107.02.25    11,000     P.225 18 107.02.26    15,000     P.225 19 107.12.28    22,000     P.225 20 108.01.12   400,000     P.227 21 108.02.15    10,000     P.229 22 108.02.19    15,000     P.229 23 108.04.03    10,000     P.231 24 108.05.10    22,150     P.235 25 108.08.02    50,000     P.239 26 108.09.10    25,000     P.241 27 109.01.24    50,000     P.245 28 109.01.28    10,000     P.245 29 109.02.03    80,000     P.245 30 109.06.28    5,000     P.249 31 109.07.25    68,500     P.251 32 109.07.27    10,000     P.251 33 109.10.04    9,000     P.253 34 109.12.25    4,000     P.257 35 110.01.04    50,000     P.259 36 110.02.02    75,000     P.261 37 110.04.18    10,000     P.265 38 110.12.26   120,000     P.267   合計  1,741,650 附表二之㈠:潘靜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81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㈢頁碼) 1 107.06.07   20,000     P.229 2 107.11.09   15,000     P.129 3 107.11.12   15,000     P.123   合計   50,000 附表二之㈡:吳○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人民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6.12.10    10,000     P.317 2 106.12.11    10,000     P.317 3 106.12.12    10,000     P.319 4 107.01.31    2,000     P.319 5 107.02.01    3,000     P.321 6 107.02.10    5,000 7 107.05.16    10,000     P.321 8 107.05.17    10,000     P.323 9 107.05.18    10,000     P.323 10 107.05.19    10,000     P.325 11 107.06.20    2,200     P.325 12 107.08.10    7,568.46     P.327 13 107.09.13      60     P.327 14 107.09.13    7,514     P.329 15 107.10.13    7,636     P.329 16 107.10.23    2,000     P.331 17 107.10.25    5,620     P.331 18 107.11.03    14,906     P.333 21 107.12.06    1,000     P.333   合計   128,504.46 附表三之㈠:上訴人主張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澳       盛銀行(即星展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4.12.05   100,000     P.199 2 104.12.05    50,000     P.199 3 104.12.10    30,000     P.199   合計   180,000 附表三之㈡:上訴人主張自凱基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銀行(即元大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5.01.03    55,000     P.201 2 105.01.29   100,000     P.201 3 105.05.31    37,000     P.205 4 105.07.03    49,999     P.205 5 105.08.01    75,800     P.207   合計   317,799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原審卷㈠187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㈠頁碼) 1 107.11.11   20,000     P.223 2 107.11.12   15,000     P.223 3 108.02.28   44,700     P.229 4 108.03.04    7,000     P.229 5 108.03.08    4,600     P.229 6 108.03.13    4,600     P.231 7 108.03.15    5,700     P.231 8 108.05.10   36,800     P.233 9 108.05.10   10,000     P.235 10 108.05.14   50,000     P.235 11 108.06.16    7,000     P.237 12 108.07.04    7,000     P.239 13 108.09.10   10,000     P.241 14 108.09.15    5,000     P.243 15 108.10.13    7,000     P.243 16 109.05.17   150,000     P.247 17 109.05.18   100,000     P.247 18 109.10.22   10,000     P.255 19 110.02.05   125,000     P.263 20 111.01.26   120,000     P.269   合計   739,400

2025-01-08

TCHV-113-上-92-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存款帳 戶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0879-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2元(含本金29,87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97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聘壬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聘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52,57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 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有其配偶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2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故以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務農,種植芭 樂,工作面積為7分地,因與配偶共同務農,故每月個人平 均收入為18,541元,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 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 產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51頁、第61至63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務農,種植芭樂,月 收入約18,5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 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農產業)等件為憑,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 請狀均記載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21頁),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9 元、土地銀行餘額86元、彰化區漁會存摺餘額2元,有存摺 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542元、20,15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59,79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 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84,049元、利息192,799元,違約金37,830元、費用1 ,176元,合計315,854元,有陳報狀及免保人貸款債權金額 試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23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467,104元,小額信貸265,576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0號債 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2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2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5,469元、利息137,798元,其他費用2,4 63元,合計185,73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57,907元、利息144,830元、程序費用5 00元及信用卡本金104,961元、利息306,693元,合計614,89 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04,712元、利息300,711元,違約金68,8 08元、法訴費1,660元,合計475,89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承受大眾 銀行之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 ,400元、利息88,579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18,479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至235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 解卷中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52,73 3元(見調解卷第193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本金48,739元、利息144,725元,合計193,46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94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510,03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債務751,020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750,06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39,00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債權人, 但該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其對聲請人是否存有債權不明。  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合計421,798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61,640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59,797元,仍尚有6, 101,843元。依聲請人每月2,9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01,843元÷2,900元÷12月≒175. 3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3年次,上 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消債更-124-20250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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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永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94 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97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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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呂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81元,及其中新臺幣38,74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73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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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菊灃(原名: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64元,及其中新臺幣69,306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6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902-20250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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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高明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2元,及其中新臺幣25,353元自民國 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3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905-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周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8元,及其中新臺幣28,992元自民國 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0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97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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