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9萬3,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2,0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9,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查,兩造曾於民國111
年11月間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金為799萬4,300元,
故推算上揭聲明㈡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值應為799
萬4,300元,加計聲明㈠所示前段起訴前之119萬9,145元違約
金(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
總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計算式:799萬4,300元+119萬9,
145元=919萬3,44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補-94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