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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9萬3,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2,0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9,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查,兩造曾於民國111 年11月間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金為799萬4,300元, 故推算上揭聲明㈡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值應為799 萬4,300元,加計聲明㈠所示前段起訴前之119萬9,145元違約 金(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 總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計算式:799萬4,300元+119萬9, 145元=919萬3,44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2

KLDV-113-補-948-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 甲○○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甲○○之母)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 權以裁定命被告甲○○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9

KLDV-113-基簡-649-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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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涂芯華(原名涂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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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林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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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簡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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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周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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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讌(原名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0萬4,318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 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簡-893-20241128-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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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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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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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吳妍庭(原名吳菀庭) 吳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23,59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0.1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合計 23,594元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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