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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士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48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38,7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 78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2,70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8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4元 劉士妮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37488元 劉士妮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846-20241209-1

司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 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 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 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 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 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在 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 市價大約6394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394 萬元,相對人於112年度共有49,358元之利息收入,以臺灣 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0.7計算,相對人至少 有705萬元之存款,粗估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有5499萬元之 價值。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名下雖9筆不動產,然該 等不動產皆為贈與,依法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聲請人目 前有152萬元存款及價值約88萬元之股票,然聲請人尚負有4 15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婚後負債大於資產,婚後財產應以 0元計之,是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為5499萬元。相對人設有境 外紙上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名義處理其現金資產及購置 牙醫器材,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現金透 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若未對目前可掌握之資產加以扣押保 全,相對人可將其現金資產往海外藏匿脫產,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2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及影本、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 片截圖、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 率、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 資料、證券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在家中存放現金約2400萬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與影片 ,無從釋明該現金為2400萬元,又相對人所有之房產之貸款 餘額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文件,聲請人另主張其本身 存款為152萬元,但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中所載「利息」收入並不相符,是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之差額是否為聲請人所述之5499萬元,聲請人未提出 相對應之釋明文件。又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於境外設 立「賽席爾商」公司,聲請人認相對人恐將現金透過該境外 公司進行脫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然其並未提出相對人有 何脫產、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造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之釋 明文件,是聲請人之主張顯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僅憑 現金照片、境外公司登記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 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9

TPDV-113-司家全-7-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6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沈慧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 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資料、集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 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4160-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5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婉伃(原名:李吳婉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雲林縣北港鎮,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105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0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慧鳳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台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100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9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汪亮(原名:汪嘉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高雄市六龜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099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台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065-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2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秀雯即鄭愛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 係位於高雄市永安區,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05

TNDV-113-司執-150526-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0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學文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 係位於臺中市,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 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05

TNDV-113-司執-150606-2024120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6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曾雅萍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05

HLDV-113-司執-2869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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