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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2、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蓓葦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蓓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9113號卷 第2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6 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5萬8,500元;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為2萬7,470 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蓓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蓓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投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俊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邱鈺庭、林佩珊、蔡秀菊、林佳慧、石晏郡、 羅翊僑、葉承、黃懿慧、胡濬煬、黃凱逢、鄭沛綾、陳茂家 、黃禎琳、林碧盈、傅信熹、張博為、陳怡恩、邱晨傑、余 青燕、顏維廷、林安妮、黃奕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蓓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凱」之人使用,係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惠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鈺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佩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秀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佳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石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石晏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羅翊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葉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懿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胡濬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濬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凱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沛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茂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禎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碧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傅信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怡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晨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晨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姜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姜伯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余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余青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顏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顏維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安妮 佐證告訴人林安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劉佳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奕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蔡宜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 本案土銀、國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3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等23人及被害人姜伯宇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3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29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犯行,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不得將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感 情因素及受邀投資,而依照「林俊凱」之指示提供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本案3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 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鄭惠文 (提告) 112年9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同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邱鈺庭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3 林佩珊 (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同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112年9月9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同日15時49分許 1萬6,000元 6 石晏郡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112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7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8 葉承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19分許 1萬3,500元 9 黃懿慧 (提告) 112年9月5日起 112年9月11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0 羅翊僑 (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同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5,000元 同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 胡濬煬 (提告) 112年7月28日起 112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2 黃凱逢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3 鄭沛綾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同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4 陳茂家 (提告) 112年9月6日起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15 黃禎琳 (提告) 112年9月1日起 同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6 林碧盈 (提告) 112年8月12日起 同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7 傅信熹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8 張博為 (提告) 112年9月2日起 同日13時9分許 8萬元 19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 陳怡恩 (提告) 112年8月30日起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1 邱晨傑 (提告) 112年8月25日起 112年9月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22 林碧盈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23 蔡秀菊 (提告) 112年9月9日起 同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24 姜伯宇 (未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112年9月11日13時2分許 3萬元 25 余青燕 (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3時46分許 1萬2,000元 26 顏維廷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112年9月12日12時43分許 2萬5,000元 27 林安妮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同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8 劉佳宜 (未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同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29 黃奕晴 (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同日16時9分許 1萬元 30 蔡宜姍 (未提告) 112年9月初起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0-29

NTDM-113-金易-17-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劉安妮告訴被告曾瑞發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交易-985-202410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246元,及其中38 ,61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8

CYDV-113-司促-8633-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0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參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9,3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00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雖已查獲並由被害人于 筱蒨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間諜家家酒-安妮亞公仔2個,固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6號   被   告 林琬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亞細亞 玩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間諜家家酒-安妮亞玩具公仔2個 (共價值新臺幣728元),拆除外包裝後將空盒棄置其他貨架 ,將內容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商 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店長于 筱蒨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林琬晴於113 年4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間諜家家酒 -安妮亞玩具公仔2個予警查扣(已發還于筱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于筱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5

KSDM-113-簡-3556-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美金 債 務 人 蔡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105元,及自民國103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4

SCDV-113-司促-9695-202410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TIANCHON APRIL JOY VILLARUEL(中譯:茹爾) CRUZ KRISTINE ANNE GARCIA(中譯: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票-1531-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27號、第62126號、第6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士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士勛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間某日起 ,與許誠毅(另行通緝)受黃子芸(已於112年5月7日歿)招 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雪寶」、胡軍曜、張鈞 傑(胡軍曜、張鈞傑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透過黃 子芸指示,負責監視、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業務,並約定每申辦 銀行業務1日可共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魏士勛、 許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21時許及 不詳時日,將鄭智豪、詹志偉帶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命鄭智豪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 保卡及手機等物,且命詹志偉交付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及證件等物。再由張鈞傑偕同 鄭智豪、詹志偉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與魏士勛、許誠毅會合,由魏士勛、許誠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豪、詹志偉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新北市蘆 洲區某不詳中信銀行分行,由魏士勛監督鄭智豪,許誠毅監 督詹志偉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開通綁定、外幣帳戶開通、轉 帳及網路銀行等功能。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8、10、14至17、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士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魏士勛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 被告魏士勛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士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誠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共犯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屋主陳寶 蓮於警詢時、證人鄭智豪、詹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告訴代理人鄭宇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害人李素珍提出 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回執聯、網路交易臺幣活存 明細、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巫秀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官佩璇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茹提出 之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 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app 截圖、房屋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檢攔查紀錄、證人詹志偉手機截圖、攝 影錄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函暨檢附之鄭智豪、詹志偉 臺幣、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鄭智豪、詹志 偉開戶狀況查詢、網銀申請日期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魏士勛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魏士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士勛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魏士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魏士勛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魏士勛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魏士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魏士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魏士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魏士勛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是被告魏士勛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魏士勛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魏士勛。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魏士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魏士勛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魏士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7、9、12及13、附表二編 號1、2、4、7所為,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各持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魏士勛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魏士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被告魏士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 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參照)。查被告魏士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魏士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魏士勛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 被告魏士勛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士勛年紀尚輕,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 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負責監視、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業務之工作,非屬該 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損失程度,及被告魏士勛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念被告魏士勛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 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士勛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魏士勛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魏士勛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魏士勛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許誠毅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 相符,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魏士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魏士勛否認曾用以 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魏士 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王柄松 (提告) 111年11月4日前某時 先以臉書結識王柄松,再以LINE與王柄松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柄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46分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吳桂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桂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23分 62萬元 同上 3 邱仕錦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與邱仕錦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仕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8分 17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1時29分 10萬元 4 朱美雲 (提告) 111年8月下旬某日 以LINE與朱美雲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33分 50萬元 同上 5 曾勝輝 (提告) 111年10月31日 以LINE與曾勝輝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勝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8分 50萬元 同上 6 劉明川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與劉明川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臺,跟著投資股票,保證倍數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56分 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元) 同上 7 吳昔青 111年10月24日 以LINE與吳昔青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4分 9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6日9時15分 5萬元 8 鄧玉美 (提告) 111年12月7日 以LINE與鄧玉美聯繫,佯稱:下載app ,購買議價股、申購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 50萬元 同上 9 林秀真 111年10月28日 以LINE與林秀真聯繫,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 100萬元 10 林文泰 (提告) 111年12月6日 以LINE與林文泰聯繫,佯稱:下載app並開設儲值帳戶,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配偶蔡宜庭匯款 111年12年26日11時45分 30萬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111年11月底某日 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以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官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 474,100元 同上 12 黃湘茹 111年11月7日 以LINE與黃湘茹聯繫,佯稱:下載app 註冊會員並儲值,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 200萬元 13 朱育賢 111年10月8日 以LINE與朱育賢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在暗網中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 4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 94,320元 14 戴麗香 (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以LINE與戴麗香聯繫,佯稱:下載app,匯款至平台操作股票云云,致戴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49分 100萬元 同上 15 施奕宏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以LINE與施奕宏聯繫,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 68萬元 同上 16 戴麗花 (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與戴麗花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麗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9分 62萬元 同上 17 陳秀桂 (提告) 111年10月24日 以LINE與陳秀桂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 5萬元 同上 18 紀權涵 111年11月30日 以LINE與紀權涵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柏均 (提告) 111年11月27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柏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由工程師廖建昊代操投資云云,致林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 5萬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 5萬元 2 李素珍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與李素珍聯繫,佯稱:抽購得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 1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 4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9分 50萬元 3 汪子翔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以LINE與汪子翔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平臺,需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汪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 23,000元 同上 4 陳祥豪 (提告) 111年10月7日 以LINE與陳祥豪聯繫,佯稱:下載app儲值款項,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9時21分 49,000元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27分 10萬元  5 廖秀珍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廖秀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25分 50萬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6 李巫秀齊 111年10月間 透過臉書結識李巫秀齊,以LINE與李巫秀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 5萬元 同上  7 許燕慧 111年12月13日8時許、同年月21日21時許 陳姳霈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獲利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 15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3日12時7分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一編號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9 如附表一編號9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調解成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調解成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二編號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20 如附表二編號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二編號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附表二編號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3

PCDM-113-金訴-67-20241023-4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1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ROSIANI即安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0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17-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0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ULISTIANI 安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6,9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0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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