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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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家正 相 對 人 林語宸 林雨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家正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記 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 請時為6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12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 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 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家聲-173-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林易淙 林俊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吳幸燕 聲 請 人 林珈如 林天佑 林永喆 林柏丞 林妤妏 林宜臻 上 五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沖鴻 洪婉庭 聲 請 人 林國基 林月娥 林國壽 李林月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慶(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林易淙、林俊宇、 林珈如、林天佑、林永喆、林柏丞、林妤妏、林宜臻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林國基、林國壽、林月娥、李林月秋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易淙、林俊宇、林珈如、林天佑、林永 喆、林柏丞、林妤妏、林宜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 林國基、林國壽、林月娥、李林月秋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於113年8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親等及順位較近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林一正及林詩韻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及順位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繼-4367-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A03 A05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7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5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A03、A05、A02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確定在案 ,於上開主文第五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48,餘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A01、A03、A05部分:聲請人A01、A03、A05主張相對 人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3、A05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596 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 人A01、A03、A05分別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108 年11月3日、000年0月00日出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 11月5日)翌日起至渠等成年之日止,請求期間均超過10年 ,故核標的價額分別為1,991,520元(計算式:16,596元×12 ×10=1,991,52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規定,各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㈢聲請人A02部分:聲請人A02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代 墊扶養費)756,58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四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7,000元,按上 揭裁定主文第五項「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所載,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360元,聲請人A01 、A03、A05、A02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分別為1,040元、1,04 0元、1,040元及52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家聲-146-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郭子朋 相 對 人 陳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子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芷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郭子朋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裁准訴訟 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確定在案,於上開主文第三項記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有 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4,472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程序費用2,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373元扶養費,由聲 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而 兩造之三名未成年子女A01、A02及A03分別為民國(下同)1 02年6月10日、106年6月21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至渠等 成年之日請求期間分別為A01約為6年7月,A02及A03均超過1 0年,故核標的價額為3,308,987元(計算式:10,373元×79 月+10,373元×120月×2=3,308,987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  ㈣綜上,聲請人暫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又按上揭裁定 主文第三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所載,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家聲-140-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郭金良 相 對 人 郭宸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金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郭金良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019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82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及反聲請程 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5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41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522,280元(計算式:21,019元×12 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反請求聲請准予免除對聲 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分 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家聲-160-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宗暉 許容禎 相 對 人 許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閎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宗暉、許容禎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4 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 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 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 性,其聲請時為6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 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85年。又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 下同)21,70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21, 704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 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 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則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 。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家聲-171-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慧妮 相 對 人 尤美連 特別代理人 王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尤美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慧妮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裁 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 女性,其聲請時為6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84年。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 (下同)21,70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2 1,704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 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則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 ,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家聲-180-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戴仕泓 法定代理人 戴瑞忠 相 對 人 范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翠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戴仕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00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其聲 請時為2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55.14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 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0月)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家聲-159-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一山 相 對 人 張愷紘 張琳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秀會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一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一山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42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第一、二項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張一山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2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 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反請求聲請准予免除對 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 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家聲-169-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陳奕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建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 里○○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建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建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1

TNDV-113-司繼-445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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