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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檢察官 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4罪、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年4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密集,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尚有母親亟待扶養 等情,指摘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 自屬失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7-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素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462號、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 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114年2月10日宜院深刑仁114聲71字第001494號函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4-聲-71-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7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正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案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更正為「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編號2案件犯罪 日期更正為「106年8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 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 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ILDM-114-聲-124-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庭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毒 偵字第702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2.5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及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 所載「友期徒刑」更正為「有期徒刑」、「徒刑」更正為「 有期徒刑」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2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ILDM-114-聲-148-202503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3年1月31日10時40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7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3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號。(尚未執行)

2025-03-11

PHDM-114-聲-5-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 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3-11

KLDM-114-聲-8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冠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冠雲因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 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21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如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 準備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 ),如附表編號3、4部分受刑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 65萬元、210萬元,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 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雖已於 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 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390-202503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約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約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約瑟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 ,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 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藏匿人犯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3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藏匿人犯 有期徒刑4月 110年8月22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是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26日 澎湖地院113 年度馬原簡字第4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號

2025-03-10

PHDM-114-聲-15-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宏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宏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宏鏱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潘宏鏱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執 聲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 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潘宏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2025-03-10

KLDM-113-聲-111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庭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 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 ,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 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5月9日、同年7月22日,依竊盜罪 之罪質、被害人不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 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 知書1份、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7 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聲-22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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