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約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約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約瑟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
,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
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藏匿人犯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3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藏匿人犯 有期徒刑4月 110年8月22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是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26日 澎湖地院113 年度馬原簡字第4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