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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93年6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71年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89年8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監宣-752-2024120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陳詩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源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0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源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源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繼-761-2024120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伊惠子 傅佳慧 伊國鴻 伊國龍 伊國華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紫芹 聲 請 人 王伊久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伊品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 亡,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 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妹、 外祖母,為法定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 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之 法定代理人許紫芹之印鑑證明,民事聲請狀末亦未蓋用法定 代理人許紫芹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 人為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傅佳慧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伊國鴻、 伊國龍、伊國華之法定代理人許紫芹不配合申請印鑑證明, 所以無法提出資料等語。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伊國鴻、伊 國龍、伊國華之法定代理人許紫芹有代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母、妹、外祖母,分別為第2順位、第3順位及第4順位繼承 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 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駁回在案。從而,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既未合法拋 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 久妹為後順位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繼-674-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張方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   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未蓋用 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113年9月23 日、年11月5日二次通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金財於文到 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之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張金財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以「討論決定後不想拋棄繼承」等語;嗣經本院進行調 查,聲請人於視訊調查時陳稱:「知悉被繼承人張方悅死亡 ,我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我要繼承等語」等語,有上開補 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2件、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調查 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 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繼-3831-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李婉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崑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之1)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崑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崑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繼-4906-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莊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耀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柯馨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麗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耀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柯耀添之配偶,柯耀添因阿茲 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柯耀添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柯馨淳擔任柯耀添之監護人,指定莊麗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柯耀添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柯馨淳 為監護人,併指定莊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柯耀添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柯耀添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柯馨淳為受監護宣告人柯耀 添之監護人,併指定莊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柯耀添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NDV-113-監宣-784-20241206-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定奇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張世力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張瑀芯 張世典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合迪公司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邦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輔助人,又張林姬雪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考,堪以信實。又聲請人合迪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以及聲請人富邦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強制執行事件等節,業分別提出本院羅東簡易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5289號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號支付命令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合迪公司、富邦公司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核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選定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輔助人,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張瑀芯、弟張 世典、張世宗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均表示相對人從小就是讓家人傷透腦 筋的對象,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張世宗稱 自己身體狀況不好,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則表示想要讓關係人張瑀芯擔任輔助人,若關係 人張瑀芯不同意,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   ⒉相對人目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需求,經 訪視手足均表示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 之考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 任之情事,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115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就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建議選任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意見,雖據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函覆略以:由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尚有3 名手足,且關係人張瑀芯曾探監、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情 感關係尚佳,相對人之手足應能以輔助人之責任義務,尋求 相關法律扶助進行債務協商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宜蘭 縣政府歉難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1 3年11月12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86635號函附卷可參。惟本 院審酌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宗皆明確拒絕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其中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更表示相對人自幼 即造成家人困擾等節,誠難認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 宗與相對人感情狀況尚可而得為適任之輔助人選,此外亦無 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 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 業務,具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且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既 已表達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選定關係人宜 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06

ILDV-112-輔宣-41-2024120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 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事件開庭時詞不達意,已成無訴訟能 力人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卷宗核閱綦詳。審酌相 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 程序,無法理解開庭過程並依程序進行程度發言,可認相對 人已缺乏程序能力,然因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監護人為 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為相對 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考量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兒,爰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6

TNDV-113-家聲-155-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23年7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46年5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48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劉義君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自108年9月診斷為失智症,近年有持續惡化之認知功能缺 損,日常生活功能已喪失須完全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監宣-362-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己○○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己○○」、「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己○○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己○○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己○○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己○○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己○○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己○○,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80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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