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93年6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71年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89年8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監宣-75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