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吳金田 寄臺中市○○區○道街00號1樓
龍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9公里北側向輔助車道處時,因所
載運之物掉落並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高健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元(包含工
資2,000元、零件19,12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097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
龍順有限公司為吳金田之僱用人,就吳金田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砸中系爭車輛之物體,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
,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所載運物品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知砸中系爭車輛之物係由肇事車輛所載運等語,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砸中系
爭車輛擋風玻璃之物,係從肇事車輛上方數公尺處出現在畫
面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得有任何物品
自肇事車輛上掉落,又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物既係自肇
事車輛上方數公尺處出現在畫面中,尚難憑此逕為推論該物
原係由肇事車輛所載運。是以,原告對於砸中系爭車輛之物
係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
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84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