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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陳奎名 被 告 林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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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廖孟焄所有、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支付修復費用 17,571元(鈑金費用3,854元、烤漆費用13,717元),嗣經 訴外人廖孟焄將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照、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 1190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查。被告則以當時 燈光灰暗、無照明視線不佳,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且A車車身並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檔名「11306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即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 果略以:⒈影片時間8秒起,可清楚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 後照鏡自原告主張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左後車燈位置碰撞後, A車右後照鏡因而彎折並持續向前擦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直至A車左後車門對齊系爭車輛尾部位置方停下,自影片時 間第10秒停下後至影片時間47秒許方繼續向前行駛。⒉影片 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於A車擦撞後有搖動之情,也未能清楚 辨識A車車身其餘位置有無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置,擦 撞後並無A車上之人下車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  ㈡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A車右前後照鏡 先與系爭車輛左後車燈碰撞後彎折,因而緊貼於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致A車持續向前行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此與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照片之A車右前後照鏡明顯、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詞 ,無足採憑;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7,571元(鈑金費用3,854 元、烤漆費用13,717元),有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憑,堪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1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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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FH-68 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會 時會車相互間隔不足之過失,碰撞靜止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婕彣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慶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3,720元(均為工資費 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駕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 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4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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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8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P78-037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3元(工資費用23,461元、零 件費用6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報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 之系爭車輛為其依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倒車,靜止, 被告倒車,停下來,原告的保車往前擦撞到被告已靜止的車 輛,擦撞後被告再往前回蹭等語,是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於 狹小車道會車,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後旋即停止,原告保車再 往前行駛而碰撞斯時靜止之被告車輛,足徵本件事故係因原 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距離所致,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更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9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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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賴文智 被 告 戴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5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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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沈明芬 被 告 林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6時58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LV-75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所前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程淑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590元(烤漆費用5,688元 、工資費用632元、零件費用3,2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3,270元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327元(計算式:3,270元*1/10=3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5,688 元、工資費用6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6,647元(計算式:327元+5,688元+632元=6 ,6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2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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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蔡碧汶 被 告 林念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258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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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賴俊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65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65元之停車費用及利息等 節,業據其提出停車資料為證,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本件之損害及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3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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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陳怡霖 被 告 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壽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被 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並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2,18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6,127元(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13,787元)。㈣精神 慰撫金39,4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00元、450元 、20元,合計570元(計算式:100元+450元+20元=570元,本 院卷第33、35、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570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UBER EAT,每日收入2,500元,因混合焦 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而不能工作2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87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94元 (計算式:5,254元+2,340元=7,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39,48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9,4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64元(計算式 :570元+7,594元+20,000元=28,1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7×0.536=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7-7,390=6,397 第2年折舊值    6,397×0.536×(4/12)=1,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7-1,143=5,25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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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楊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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