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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志煌給付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志煌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鄭志煌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鄭志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望公司) 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其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志煌(下稱鄭志煌 )桃園縣○○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之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28,745,178元,且應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 工程開工後,鄭志煌曾陸續口頭指示為相關變更或追加,肯 望公司均已依兩造約定及鄭志煌之指示,就全部工程施作完 成,並於104年8月6日提出結算報價單,經結算原契約範圍 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為29,044,650元,追加工程款為4,131,36 7元(詳如附表二),合計33,176,017元,然鄭志煌僅給付1 9,395,260元,尚有工程款13,780,757元(33176017-193952 60=13780757)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13,780,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鄭志煌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該契約應屬總價承攬性質,僅其 中報價單項次3註明為實作實算,肯望公司自不得任意請求 額外費用,經核算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444,499元 ,且尚須再扣除其未施作部分之金額3,851,474元(詳如附 表一)。  ㈡其從未要求或同意施作變更追加工程,肯望公司主張之追加 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或屬瑕疵修補,自不得 另行請求給付額外報酬。  ㈢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通知修補,均未能 完成,其自得依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1,138,215元(詳如附表三)。 又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合計1,301,241 元(詳如附表四),亦得依兩造間之約定或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肯望公司如數返還。此外,依系爭契 約第21條之約定,肯望公司如逾期完工,應按日支付合約總 價1/1000之逾期罰款,是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日為103年6月 10日,肯望公司遲至105年7月13日止始完工,共逾期765天 ,據此計算逾期罰款至少為2,000萬元,爰以前述各項對肯 望公司之債權,與肯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故經抵 銷後,其應無需再給付肯望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肯望公司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鄭志煌給 付肯望公司2,992,099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 回肯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肯望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志煌應再給付上訴人10,788,658元,及 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志煌答辯聲明:㈠肯望公司之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鄭志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鄭志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肯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肯望公司答辯聲明:鄭志煌之上訴 駁回。 四、肯望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 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鄭志煌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9,395,2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頁) ,且為鄭志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應為實作 實算,故經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下 稱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9,044,650元;鄭志煌則辯稱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為總價承攬,故除契約所附報價單(下稱原報價 單)項次3部分註明為實作實算外,其他項目均應依該報價 單金額計價,是據此計算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6,444,499元等 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整(未稅)。一、細價目表附後。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是依上述 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雖記載合約總價為28,745,178元, 然關於工程結算總價,仍須依實作數量計算,自應屬實作實 算性質,而非總價承攬。  ㈡鄭志煌雖辯稱原報價單僅於項次3之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顯見僅該部分為實作實算,其 餘項目均為總價承攬云云。然系爭契約既於第3條第1項載明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實 已表明有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均係按實作數量計算,且觀 原報價單除項次3以外之其他項次,固未記載「實作實算」 ,然亦無「總價承攬」之相關記載,自不能僅因原報價單之 其他項目未標註為實作實算,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 定不及於此部分之項目。況細觀原報價單項次3所載數量為2 ,499平方公尺(項次3總金額為6,215,908元),核與項次4 至8所載數量相同,顯見係採相同之計量標準,則就計量方 式相同之項目,僅部分依實作數量計價,其他部分卻僅得依 報價單所載數量計價,亦非合理。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辯 稱僅報價單項次3為實作實算云云,尚難認可採。另查,鄭 志煌所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21日(110)(十七) 鑑字第15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之 3增訂合約(下稱系爭增訂合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 ,觀其內容乃針對完工時間及付款期限之約定,與原工程款 之計價方式應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並無關連,是鄭志煌據 此辯稱系爭契約除原報價單項次3外,均屬總價承攬性質云 云,要非可取。  ㈢又查,關於系爭契約之結算數量,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而依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 師係依系爭契約(含報價單)與現場比對之結果,並基於專 業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研判認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 )之結算數量,與原報價單所載數量有所差異增減(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8頁),且鄭志煌亦未能明確指出系爭鑑定報 告就此結算數量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自堪認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結算數量為可採。又查,系爭鑑定報告以其認定之 結算數量計算原工程款時,就其中原報價單項次3部分之單 價,係以2,803元/平方公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然經比對原報價單項次3之單價應為2,487元/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而此部分既屬系爭契約之原工程 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附原報價單之單價為計算基準。肯 望公司雖稱此部分應依其事後於104年8月6日所提報價單( 下稱新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頁)項次3之單價為準,然 其並未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按新報價單內容計價,自無從以該 事後單方變更之單價作為計算原工程款之依據,肯望公司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項次十一「 鷹架」之複價金額611,161元,亦有誤算,正確應為661,163 元(250×2644.65=66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經 重新計算之結果,原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28,173,629元(參 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自項次1依序相加為:5010207元〈項 次1a〉+2846153元〈項次1b〉+1572688元〈項次2〉+6577245元〈 項次3,即2487×2644.65〉+1983484元〈項次4〉+3173575元〈項 次5〉+2115716元〈項次6〉+793394元〈項次7〉+925626元〈項次8 〉+661163元〈項次十一〉+900000元〈項次十二〉+242554元〈項 次十三〉+132831元〈項次十四〉=26934636元,再加計項次十 五管理保固費1,238,993元〈按工程費4.6%計算,見本院卷第 248頁,26934636×4.6%=1238993〉,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六、鄭志煌另抗辯肯望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範圍,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未施作,肯望公司就該未施作部分應不 得請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 請求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上述未 清潔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之未清潔面積267.06平方公尺有誤,正確面積應 為130.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經查,肯望公 司所提新報價單就「泳池(上)玻璃面積」所載數量為130. 27平方公尺,此有新報價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又該新報價單所載內容雖無證據顯示業經兩造確認同意, 然肯望公司製作新報價單之目的,既在向鄭志煌請款,關於 「泳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自無低估之必要,且系爭 鑑定報告於認定原工程實作數量時,亦認肯望公司主張「泳 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是肯望公司主張以新報價單所載「泳池(上)玻璃面積」 130.27平方公尺,作為認定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 ,應屬可採,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援引新報價單中「游泳 池面積」267.06平方公尺,作為認定依據,則有未洽,應非 可取。又關於清潔工作之單價,經審酌原報價單係就「清潔 、包裝保護、用費及雜項」報價為300元/平方公尺,並參考 系爭鑑定報告認清潔之合理單價為150元/平方公尺(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6頁最右欄),認以150元/平方公尺認定清潔工 作之單價,應屬合理。是肯望公司因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 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19,541元(150×130.27=195 41)。至鄭志煌雖主張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需搭設鷹架及 使用吊車,故未予清潔時,亦應扣除鷹架及吊車費用云云, 然經核原報價單中之「鷹架」費用,應係指不鏽鋼帷幕施工 期間因需搭設鷹架所生之費用,且係以不鏽鋼帷幕面積數量 作為計價方式,則縱認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為清 潔,因該部分玻璃於安裝施作時仍須搭設鷹架,自難認肯望 公司有何因未完成清潔工作而得減少鷹架費用支出之情事,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關於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乙事,僅 需按未清潔之面積,以150元/平方公尺之標準扣款即可,無 須再加扣鷹架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是鄭志煌主 張應扣除鷹架費用云云,自難認可採。又鄭志煌並未證明清 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須使用吊車,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無須 扣除吊車費用,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不足置採 。  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 璃有部分範圍(面積112平方公尺)未作清潔之事實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稱僅得因此扣除以100元/平 方公尺計算之清潔費用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施作之西向玻 璃帷幕,因部分內側玻璃緊貼原有建築物外牆,因而無法進 行清潔,經估算無法清潔之面積約112平方公尺,至其他部 分則已完成清潔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7頁),自應以該面積計算不得請款之清潔費用, 始屬合理。至鄭志煌雖提出玻璃帷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 5頁),主張未清潔之面積應有349.89平方公尺云云,然單 憑該照片所示情形,實無法證明未清潔之範圍有超過112平 方公尺之情事,是鄭志煌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又關於應 扣除之清潔費用之單價,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合理, 及不需另扣除鷹架、吊車費用等情,前已詳述,是據此計算 肯望公司因未清潔部分西向內層玻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 額應為16,800元(150×112=16800)。  ㈢附表一編號5、6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則辯稱其就此 部分已為清潔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所稱其就屋頂內層玻璃 已完成清潔工作,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 頁),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屋頂內層玻璃確因上層漏水 而有污漬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而依民法第50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 前,應由承攬人負擔,則肯望公司既未能證明在鄭志煌受領 系爭工程時,屋頂內層玻璃係屬完成清潔而無污損之狀態, 自不能僅以其曾進行清潔,漏水髒污乃清潔後發生為由,即 認其已完成清潔工作,是鄭志煌抗辯關於屋頂內層玻璃之清 潔費用應予扣除,洵屬可採。又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為335. 07平方公尺,且於清潔時無須使用鷹架或吊車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217頁); 另清潔費用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適當,理由已如前述 ,系爭鑑定報告僅以「300元/平方公尺×4.6%〈管理保固費〉 」作為計算基礎,尚非可採。是據上所述,計算肯望公司因 未完成屋頂內層玻璃清潔工作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 50,261元(150×335.07=50261)。  ㈣附表一編號7、8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未施作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應按 比例扣除工程款云云,肯望公司則辯稱5、6樓之玻璃帷幕均 已施作完成,至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 原工程範圍,自無須施作,且亦未向鄭志煌請款等語。經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師經檢視原證2、3報價單 工項、附件七-3至七-5相關資料、原證14簽約圖與竣工圖後 ,認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原工程應由肯 望公司施作之項目,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9頁)。至鄭志煌雖稱依其102年11月17日所發電 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5、6樓之不鏽鋼玻 璃隔間及女兒牆均為原工程範圍,故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 幕自亦屬原工程項目云云,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 並無提及所謂「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自無從憑此遽 認該等工項乃屬原工程所定施工項目,且鄭志煌亦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所定原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北向 5、6樓內層玻璃帷幕在內,則其徒稱肯望公司未依約施作此 部分工項,應扣除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鄭志煌雖稱肯望公司未為瑕疵修補至驗收合格,應不得請領 管理保固費云云。然關於肯望公司有無修補瑕疵乙事,應屬 鄭志煌得否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 得據此為由,逕行拒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管理保固費,鄭志煌 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非可置採。  ㈥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因就附表一所示工項有部分未施作之情 事,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共計為86,602元(19541+16800+ 50261=86602)。 七、肯望公司主張兩造除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外,尚合意由肯 望公司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其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追加工程款4,131,367元 等情,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 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 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 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 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肯望 公司得證明其與鄭志煌間已達成由肯望公司完成除原工程範 圍外之其他工程,且鄭志煌於肯望公司完成後應給付報酬之 合意,或有可視為鄭志煌允為給付報酬之情形,即可認兩造 已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承攬報酬之數額縱未經兩造 約明,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尚不影響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工程變更:甲 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增減工程數量,雙方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新增 工程項目為本合約既有單價所包含者,應比照該單價辦理之 。」(見原審卷一第6頁),乃指追加工程如涉及新增工項 時,其報酬應由雙方協議定之,不得逕由單方片面決定,尚 非謂如未經雙方先協議報酬數額,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不 得成立。是以,鄭志煌以肯望公司就追加工程提出之新報價 單均未經其簽認為由,辯稱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云云,應不足採。  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位置之玻璃,要 求變更為價格較高之材質,故應給付價差,鄭志煌則辯稱肯 望公司並未告知此部分涉及材料升級,且此既為原報價單項 次1a、1b所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僅能依原報 價金額計價云云。經查,依原報價單項次1a、1b所示,玻璃 之規格為「10+12Air+8+8mmLow-E玻璃」,數量為立面部分1 ,148平方公尺、採光罩部分71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此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玻璃規格,顯有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1至3之數量合計僅70.9平方公尺(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43.33+17.85+9.72=70.9),足見確係就部分 玻璃材質為變更,而此部分變更之情形,倘未經雙方協議, 應無法確認變更之材質及範圍面積,則肯望公司主張此玻璃 材質變更升級係經兩造合意,即屬可信;且玻璃因材質功能 不同而有價差,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是肯望公司主張關於變 更玻璃材質應給付價差乙節,亦為可採。且此部分之價差金 額及數量,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㈢附表二編號4、5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原工程範圍並未包含拆除附表二編號4、5所示 玻璃,而係鄭志煌事後要求,始由肯望公司拆除等情,雖為 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然查, 經檢視原報價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並無任何 關於拆除之費用,則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項目 應為兩造事後協議追加施作,即屬可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委由他人另行施作玻璃拆除工作,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 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已允為給付報酬。又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 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 應可准許。  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指東向標準部試體,乃屬施工 建築樣本模型,並為鄭志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要求肯望 公司製作等情,固據其提出東向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及電子 郵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7頁、原審卷一第1 97-203頁),然鄭志煌辯稱:此乃雙方簽約前,即約明應由 肯望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參考之視覺模型,自應由肯望公司 自行負擔費用。經查,附表二編號6之東向標準部試體,其 功用為展示用之模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東向 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所載日期,有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 1年3月13日即已製作完成者(見本院卷一第273-281頁), 自堪認此項目應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約定應由肯望 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確認施工方式之展示模型,肯望公司 陳稱此為鄭志煌於簽約後始要求製作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東向標準部試體,既 屬兩造簽約前即已協議應由肯望公司製作,以使鄭志煌瞭解 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之樣品模型,且肯望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 中約定應由鄭志煌給付此項目之費用,而依一般情形,亦難 認樣品模型之製作費用必應由定作人支付,肯望公司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則其主 張此項目應屬追加工程,而請求鄭志煌支付報酬,自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㈤附表二編號7、8、10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此部分項目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 並提出工程材料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 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該等項目應為原工程範圍或瑕疵 修補事項等語。經查,此部分項目涉及屋頂、泳池之排水問 題,是否屬原工程即不鏽鋼帷幕工程應併予施作之雜項工程 ,尚屬有疑,且原工程之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曾發生漏水情 形(詳後述),是亦無法排除此等工項係為改善漏水問題所 為之相關處置措施,而肯望公司復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鄭志 煌要求追加此等工項之時間、緣由及具體情形,自無從僅憑 肯望公司之片面主張及上開工程材料訂購單,遽認兩造已就 此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尚無從 准許。  ㈥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業據其 提出估驗計價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5、421 -423頁),經核與其主張之工程項目相符,堪認肯望公司應 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又此部分工項包含落葉網、洞 洞板(為放置過濾棉之層架,以使玻璃帷幕牆與其室內空間 得簡易過濾空氣,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水槽蓋板等,均 難認與原工程有直接之關連性,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之3、附件七之6所示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361頁) ,亦足見兩造曾就泳池溢水溝不鏽鋼防護網、各向不鏽鋼過 濾網等之施工事項有所討論,自堪認此部分應非屬原工程範 圍,且確經兩造合意追加施作,是肯望公司主張兩造已就此 部分工項另成立承攬契約,即屬可採。又鄭志煌雖指肯望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11提出之估驗計價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與其請求金額不符,然上開估驗計價單之金額33,600 元僅為材料費,尚需加計安裝工資等情,業據肯望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其主張加計安裝工資後之 報酬金額54,970元,亦無明顯偏離行情之處,自堪認應屬合 理之報酬金額,併予說明。從而,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所示追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亦屬可採。  ㈦附表二編號9、13、15-17、20-5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 確實有該等追加項目及數量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能 證明確有施作此等項目及數量之工程,且係屬原工程範圍外 ,經兩造合意所追加,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  ㈧附表二編號51-6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部分工項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431、433頁),然鄭志煌辯 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53、56關於「爬梯」部分,難 認屬原工程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 所載「內屋頂加一不鏽鋼推開旋轉折疊梯」(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36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 經核均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 排風、排水或收邊有關),且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 兩造確認係屬「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 範圍之雜項工程(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或為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 定係屬經兩造合意另行施作之追加工程。是以,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僅得請求鄭志煌給付附表二編號53之不鏽鋼爬梯材料 費4,350元,及編號56安裝工資之半數5,000元(此項費用10 ,000元包含爬梯及上下層屋頂推開門之安裝,關於爬梯之安 裝費用以該金額半數認定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  ㈨附表二編號61、6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為兩造合意追加,鄭志煌則辯稱該 等項目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經查,此部分工項為浴室上方 、魚缸下方及上層玻璃之追加,此經比對原報價單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及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0、11頁),應屬可採。鄭志煌復未能明確指出 並證明此部分係屬原工程範圍之理由,其所為前開抗辯,自 難認可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施作玻璃工程,如 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煌就此 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報酬 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11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堪准許。  ㈩附表二編號62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留存之玻璃,以作為日後更 換之用,鄭志煌則辯稱其並未要求肯望公司將部分玻璃交由 其留存,故不應向其收費云云。經查,此項玻璃並非使用於 系爭工程,而係另行交由鄭志煌收存,以供其日後更換使用 等情,業據肯望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 此項費用與一般承攬報酬之性質,已屬有別。而衡諸常情, 一般定作人所注重者,應為承攬工作之完成,至是否需保留 部分施工材料,以供日後更換之用,通常並非定作人所得預 先設想或要求,反之,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現材料尚有 剩餘,而留予定作人作為日後更替之用,方屬常態,是肯望 公司既未能證明係鄭志煌主動要求其將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 玻璃留予其使用,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此部分玻璃尚需由鄭志 煌另行支付142,462元乙節,已達成意思合致,自無從逕向 鄭志煌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64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程,雖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說明此為頂樓安全 護欄,係鄭志煌為日後維修或清潔屋頂而要求增設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肯望公司 係為修補屋頂瑕疵施工所需,而在屋頂設置安全護欄,並非 其要求等語。經查,此項工程雖非屬原工程範圍,然鄭志煌 陳稱肯望公司曾就屋頂瑕疵進行修補乙節,肯望公司並未否 認,即無法排除此屋頂安全護欄,係肯望公司為修補屋頂瑕 疵施工所需而自行設置;且肯望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鄭志 煌主動要求增設此安全護欄,或肯望公司有徵得鄭志煌同意 施作此工項,鄭志煌亦同意給付相關費用,或有依其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完成此項工作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就本項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附表二編號65部分:   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係指使用名稱為「道康寧991」填縫膠 之費用,此業據肯望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然此顯非追加工程,而為施工之材料費,自不得另行請求 鄭志煌支付。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應無從准許。  附表二編號66-6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均屬實 作實算之項目,自得按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請求鄭志煌 給付云云。然查,有關原工程範圍之清潔、鷹架、吊車等費 用,均已按原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調整,業如前述, 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又肯望公司雖有另行施作其他追加工程 ,然並未證明有何需因此支出額外鷹架、清潔、鐵板租賃、 吊車等費用之必要,自無從請求鄭志煌給付此部分費用   ;況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費用,均屬施工所 需之費用,而非應為定作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則除非兩造另 有約定,實無在承攬報酬外,另行要求定作人支付此部分費 用之理,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二編號70-76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照片、位置 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420、425、427、431頁),然 鄭志煌辯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 程等語。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75部分,非屬原工程 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載「北向5、 6F左右包板區各加一外推不鏽鋼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 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經核均 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排水、 通風有關),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兩造確認係屬「 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範圍之雜項工程 (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或為 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定係屬經兩造合 意之追加工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增作外推窗工 程,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 煌就此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 之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頁),是肯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5之追加工程, 請求鄭志煌給付106,000元,即屬可採,至其餘請求,則難 認有據,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77、78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77 、78所示之設計費及管理費云云,然經核前述經本院認定為 追加工程之項目,多為零星局部之拆除或增設落葉網、洞洞 板、爬梯、玻璃、推窗等工項,難認有何需另為「設計」之 必要;且參酌一般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多有在各項費用外 ,另加計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之情形,至「設計費」則除 非涉及整體規劃或結構計算,否則罕有另行增列之情事,自 難認肯望公司就前述追加工程,尚得另行請求鄭志煌給付「 設計費」。至加計「管理費」部分,經核則與一般工程報價 習慣相符,應堪准許,茲參考原工程之管理保固費為4.6%, 就前述認定為追加工程之總金額471,122元,另計算管理費 為21,672元(471122×4.6%=21672)。  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92,794元。 八、承上,肯望公司就原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28,173,629元 ,經扣除未施作不得請款之金額86,602元,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492,794元後,其得向鄭志煌請求之金額應為28,57 9,821元(00000000-00000+492794=00000000),又鄭志煌 業已給付19,395,2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肯望公司應 得再向鄭志煌請求給付9,184,561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鄭志煌則主張以下列債權,依序與肯望公司之前 述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茲分述如下 :  ㈠瑕疵扣款債權11,138,215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且經通知催告 肯望公司修補改善,均未為修補,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肯望公 司給付共計11,138,215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茲就附 表三各項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⑴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另有因上層玻璃漏水,造成下層玻璃積水且無法排 除之瑕疵。經查,鄭志煌主張之上開瑕疵,經原審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上層屋頂之玻璃帷幕向不鏽 鋼排水天溝之洩水坡度,經鑑定檢測在1/70至1/85之間,均 大於1/100之常規,並無施工瑕疵;隔熱設計之屋頂下層玻 璃帷幕,未施作洩水坡度,應非屬施工瑕疵;屋頂下層玻璃 之積水,研判係因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玻璃單位接縫處之矽 力康有材質劣化、龜裂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漏水至下方玻 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 頁),足見鄭志煌所指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云云,尚非可取;至鄭志煌雖稱屋頂下層玻璃亦需清 潔,故應有洩水坡度之設計,然清潔之方式未必僅能以大量 清水沖洗,而該處依通常情形並無承接大量水分之必要,自 難認有施作洩水坡度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 應屬合理,鄭志煌上開主張,則非可取。另關於鄭志煌主張 因上層玻璃漏水,致下層玻璃發生積水情形乙節,則經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確有上層玻璃接縫處之矽力康材質劣化、龜裂 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發生漏水之瑕疵,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 ,堪認可採。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均有明 定。查,鄭志煌主張其就前述屋頂上層玻璃漏水,導致下層 玻璃積水之瑕疵,曾通知肯望公司於期限內修補等情,有肯 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及附件、鄭志煌委任律師寄發之10 5年11月8日律師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30、34頁 ),堪認可採,則肯望公司經鄭志煌通知修補前開瑕疵後, 既未能將瑕疵修繕完妥,鄭志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又關於上開瑕疵應減少之報酬金額,業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為149,850元(即包含清除屋頂上層玻璃原矽力 康再重新施作,及相關垃圾清運、綁帆布之費用),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經核應屬 適當;至鄭志煌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乃以將屋頂上、下層 玻璃全部重新施作並扣除保固費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原審卷三第167頁),尚乏依據,則非可採。是以, 鄭志煌就此部分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149,850元 。  ⒉附表三編號3、4、7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共7片玻 璃破裂(包含6片玻璃自爆、1片玻璃遭掉落之百頁砸破,見 本院卷二第157、185、200、201頁)、1片百頁固定不當遭 颱風吹落之瑕疵。經查:  ⑴關於西向6樓玻璃自爆1片(GW-15)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發生自爆之瑕疵,及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就該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53,146元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鄭志煌就此項瑕疵 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53,146元為適當,至超過 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關於東向5樓玻璃變形1片(GE-10)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刮痕之瑕疵,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亦不否認鄭志煌曾告知此項瑕疵並 要求處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然否認須以更換方式 認定應減少之報酬金額。經查,本項玻璃之刮痕瑕疵,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以更換方式處理,且肯望公司亦未能具 體說明尚有何其他合理適當之修補方式,是系爭鑑定報告以 更換方式評估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25,270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頁),自屬可採。從而,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所得請 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25,270元為適當,至超過此金額 部分,則非可採。  ⑶關於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遭颱風吹落(WL-A),造成3樓 西向玻璃(GW-9)遭砸破部分:  ①鄭志煌主張上開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之瑕疵,遭颱風吹 落,並因此砸破下方3樓玻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肯 望公司就屋頂百頁掉落砸破3樓玻璃乙事,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辯稱此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並 非施工有瑕疵云云。經查,上開屋頂百頁雖係遭颱風吹落, 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裝設於屋頂之百頁僅有1扇遭吹落, 其他百頁則未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該掉落 之百頁確有裝設固定不當之瑕疵,始獨因颱風吹襲而掉落,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有固定施工之瑕疵(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3頁),是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此扇屋頂百頁有固 定不當之施工瑕疵,應屬可採。至肯望公司及系爭鑑定報告 雖稱肯望公司業就此部分修復完成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可知掉落之百頁及遭砸破之玻璃均尚 未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1、392頁),其等前開主張及 認定,自非可採。  ②再查,鄭志煌曾於105年10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肯望公司 於5日內修補上述瑕疵,然肯望公司並未處理等情,有肯望 公司105年10月5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1、32頁),則鄭志煌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就固定不當之百頁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就該施工瑕疵造 成下方玻璃遭砸破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均屬有據。又 查,鄭志煌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主張以更換新百 頁及玻璃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核尚屬合 理,茲參酌鄭志煌所提計算明細及原報價單內容、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等,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4元【計算式 :①3樓玻璃:440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 1a單價〉×3.5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5532元。②屋 頂百頁:375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13單 價〉×3.1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1738元。③鷹架、 清潔、包裝保護、運費、雜項、安裝:(250+300+850)元/ 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十一、7、2單價〉×(3 .53+3.13)平方公尺=9324元。④吊車、矽力康:11000元+18 00元=12800元(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項目2-4之估價內 容)。①+②+③+④=49394元】。  ⑷其他4片玻璃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其於原審111年4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已表示尚有另3片玻璃亦發生自爆(見原審卷三第149、15 1頁),嗣後又有1片玻璃自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9、101、111、115頁)。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5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者,前述5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第 499條定有明文。查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5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本院則認定完工日應為104 年10月13日(詳下述),則縱認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 繕,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鄭志煌於111年4月22日後,始表 示發現另有4片玻璃自爆之瑕疵,顯已逾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 ,且亦無證據顯示肯望公司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 規定主張相關瑕疵擔保權利。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有據。  ⒊附表三編號5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有未按圖施工,將本應一體成型並以螺 絲鎖固之角鋼,改以現場焊接方式接合之瑕疵等情,固據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下圖、本院卷二第139-143 頁)。然查,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95頁下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 上開照片應屬施工暫時態樣,肯望公司就此部分已重新施作 ,且係因原有建築物外牆垂直精度不不良,須另外增加角鋼 調整固定及補強,非屬可歸責之瑕疵,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經核應屬可採,則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至鄭志煌於本院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與其於原審所提前揭照片並非相 同,且均為局部範圍之照片,亦未具體指明所在位置,及提 供相對應之設計圖說以證明原始設計為何,況依該等照片所 示,仍可見有以螺絲鎖固之情形,是鄭志煌僅以此部分照片 ,主張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存在云云,自難認 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不鏽鋼結構有生鏽情形,肯望公司並 未進行清潔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6頁、本院卷二第145-14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不鏽 鋼帷幕結構體出現水鏽情形雖非施工瑕疵,然仍應由肯望公 司進行清潔改善,肯望公司未予清潔改善,應屬清潔項目之 瑕疵,應扣減36,496元之報酬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 ),則鄭志煌主張有此項瑕疵存在,自屬有據。另觀諸卷附 肯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之附件內容,可知鄭志煌確有通 知肯望公司不鏽鋼腐蝕生鏽並要求改善之情事(見原審卷一 第28頁),則肯望公司未完成改善,鄭志煌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36,496元之範 圍內,即為可採,至其主張減少報酬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 乏據,非可置採。  ⒌綜上所述,鄭志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總金額為514,156元(14 9850+153146+125270+49394+36496=514156)。至鄭志煌援 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項約定,作為其主張瑕疵扣款之依 據部分,經核尚無從因此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㈡代墊款返還債權1,301,241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為肯望公司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得 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肯望公司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 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怪手清路費用20萬元、垃圾 車費用76,000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鄭志煌 關於肯望公司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 7頁),是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怪手及 垃圾車費用共計276,0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四編號3至6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屬肯望公 司依約應施作或因施工品質不良應予改善之事項,而由鄭志 煌代為發包廠商施作並支付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匯款 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然查:⑴附表四編 號3所載之工項為「代付包商5F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 ,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5F北向1.5t不 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清強化玻璃   」、「5F-1.5t不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 清強化玻璃」(見原審卷二第453頁),顯有不符,且該估 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⑵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工項為「6F 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 記載工項為「100*100不鏽鋼鏡面方管、安裝工資、配件加 工、運費、地鉸鏈」(見原審卷二第457頁),顯有不符, 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 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⑶附表四編號5所載之工項 為「2F女兒牆」,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 「8t不鏽鋼玻璃槽、1.5t鏡面不鏽鋼包板、鏡面不鏽鋼玻璃 推門、1F不鏽鋼1.5tHL雙開門2340*1800、鏡面不鏽鋼固定 窗、8+8雙強化安全玻璃、運費、管理與利潤」(見原審卷 二第449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無從逕 認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⑷附表四編號6所載之工項為「6F陽台間及不鏽鋼防 蚊網」,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不鏽鋼 固定窗及推門-材料及工資、玻璃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63 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 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此外, 系爭鑑定報告就鄭志煌上述代墊費用之主張,亦認非屬合理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 ),則鄭志煌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均為應由肯望公司施作之 工項,而由其代為發包並支付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從 憑採。  ⒊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 權存在,於276,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至其依兩造間 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肯望公司 應返還逾前開金額部分,則非有據,非為可採。  ㈢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然肯望公司 遲至105年7月13日始通知完工,遲延完工日數共計765日, 依系爭增訂合約、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應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至少2,000萬元以上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經查 :  ⒈關於約定完工期限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 1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肯望公司雖辯 稱兩造於簽訂上開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另行 協商,由肯望公司將該增訂合約倒數第3、4、5項之完工日 期修改為「不鏽鋼防蚊網依現場狀況製作」、「圖面簽認後 再訂完工日期及報價」,並另以手寫方式註明「2014年8月2 0日完成剩餘工程(不含女兒牆、沖澡不鏽鋼槽、5/6F不鏽 鋼防蚊網)」、「預計:5-6F鐵件9/3施工、9/10完成,4、 5、6F玻璃含破片9/15完成,所有收尾9/15完成」後,交由 鄭志煌收執,鄭志煌未為反對而收受,顯已默示同意將約定 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 查,肯望公司既自承兩造原簽署之系爭增訂合約內容,已明 定約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10日,而前述修改內容乃其事後自 行變更、加註,且觀諸該等加註文字,並無「雙方同意延後 或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語句,而僅為肯望公司單方表示「 預計」何時完工之記載,則單憑上開修改加註之文字內容, 已難認有合意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意,況該等修改內容 亦未見鄭志煌簽名用印以表同意,自不能僅因鄭志煌收受肯 望公司自行變更內容及加註文字後之文件,即認其已同意將 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另觀鄭志煌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係載「…被告被迫多次與原告負 責人林士秀協商要求其保證完工期限,最終獲其承諾外牆完 工期限須於103年1月底前,內部須於103年2月底前完成,… 但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因素一再延誤工期,原告一直找理 由推託責任歸屬,因此被告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惟 要求訂定延誤施工罰則」(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則其 所稱「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自係指肯望公司無法 依承諾於103年1月底前完成外牆工程、2月底前完成內部工 程後,再寬延約定完工期限至系爭增訂合約所載之103年6月 10日,而非指在雙方另行簽署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同意延 後約定完工期限,此由該書狀所載逾期完工日數,乃自103 年6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55頁),亦甚明確,是肯望 公司所指鄭志煌業於前開書狀中,自認其同意再寬限約定完 工期限至103年9月15日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兩造約 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3年6月10日。  ⒉關於實際完工日期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應以該公司於105年7月 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肯望公司則稱其已於103年8 月25日完成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5、6樓陽台為追加 工程,完工時間為104年8月7日,故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3年 8月25日或104年8月7日云云。經查,依系爭增訂合約之約定 ,包含5、6樓陽台在內之各項工程,最後完工期限均為103 年6月10日,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3 頁),則關於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時間之認定,自應包含5、6 陽台之完工時間,尚無將此部分工程排除不計之理,是以, 肯望公司主張除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已於103年8月 25日完工,故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云云,顯非可採。又查,肯 望公司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5、6樓陽台工程,並於同年10 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此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62、382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 肯望公司係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 竣工作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自堪認肯望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完工時間應為104年10月13日,肯望公司僅以5、6 樓陽台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而未將整體工程之清潔收尾 作業時間一併列計,即稱業於104年8月7日完工云云,尚非 可取。至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之完工時間,應以該公司於10 5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無非以肯望公司雖完成工程之形式外觀,但仍有諸多瑕疵 未予改善,為其論據,然核其所指應屬肯望公司之工作有無 瑕疵、是否已為瑕疵修補,及其能否依民法或系爭契約約定 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要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鄭志煌 亦未能舉證證明肯望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 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時,其已完成之工作有何僅徒具形式 外觀而全然欠缺功能效用之情事,是其所為前開主張,自非 有據,難認可取。從而,肯望公司之實際完工時間應為104 年10月13日。  ⒊關於是否應扣減逾期日數部分:    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肯望公司 之實際完工日期則為104年10月13日,逾期日數共計490日。 惟肯望公司辯稱應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因拆除 違建停工之日數33日、屬瑕疵修補之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 131日等語。經查:  ⑴關於是否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部分:   查,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已明定:如因天氣或陰雨,會影響 施作品質,完工時間另議,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且肯望公司於103年1月至6月間施作之 工項,主要包含鋼構挖孔、玻璃安裝、材料吊運等,均易受 天候影響而不宜於下雨時施作,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 歷程鑑定彙整表可資參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8、379頁) ,則肯望公司主張上開期間倘單日降雨量逾10mm,即將影響 施工品質而無法施工等情,尚屬有據。又查,依鄰近系爭工 程地點之「桃園自動站103年逐日降水資料」所示,103年1 月至6月間,共有34日之降雨量超過10mm(分別為1月14日、 2月5、8、9、12、14、19日、3月4、6、7、8、12、29、31 日、4月1、7、24、25、26日、5月1、5、9、15、19、20、2 1、22、29日、6月5、6、7、8、16、30日),是肯望公司主 張前述逾期完工日數,應扣除因下雨致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 ,洵屬可採。至鄭志煌陳稱需達大雨程度始會影響施工品質 ,及肯望公司須提出申請,並經鄭志煌核定展延日數,方得 扣除該核定之日數云云,均與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約定意旨 不符,自非可採。  ⑵關於是否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因遭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9月12日執行拆除部分違建樓板,再由鄭志煌續為自行拆 除其他違建樓板,及施作樓板開口防墜網安全設備至同年10 月14日,因而造成肯望公司於該期間內需暫時停工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建造執照申請 書、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7日函文、拆除執照、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卷二第303、305、313、315 頁、卷三第185-18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確 有因前述違建拆除作業而暫時停工之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8頁),是肯望公司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鄭志煌雖辯 稱拆除室內違建樓板,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影響,且肯 望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向鄭志煌申請核定 延長工期日數,自不得主張扣除拆除違建樓板期間之日數云 云,然查,肯望公司在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執行拆除 違建樓板時,尚未完成之工項主要包含5、6樓陽台相關工程 ,且係因該部分工程位在違建拆除範圍內,故暫時未施作,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且觀卷附5樓陽台安裝及清潔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1、31 3頁),均可見該部分工程於施作時仍有使用室內空間之必 要,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否認系爭工程因違建拆除作業而 有停工必要,自非可採;又肯望公司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 建,而於執行違建樓板拆除作業期間無法施工,乃屬不可歸 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自應於計算其逾期完工日數時予以扣 除,始屬公平合理,且經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內容,亦 未約定縱因無法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完工 ,在其未先向鄭志煌申請核定展延工期日數並獲准許之情形 下,日後均不得再主張扣除該部分日數,則鄭志煌以肯望公 司未依上開約定,先向其申請展延工期為由,指稱其不得主 張扣減上述無法施工之日數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肯 望公司主張應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即自103年9月12 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計32日,應屬可採。   ⑶關於是否扣除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因鄭志煌認已完工之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 要求變更增加洩水坡度,故其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 間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此乃屬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 由,故應扣除此段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131日云云。然查, 縱認肯望公司確有為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題,而於 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間進行屋頂增高工程之事實,亦 屬其依鄭志煌之請求而為瑕疵修補事宜,本非不可歸責於肯 望公司之事由,且已無證據證明肯望公司有何因此無法同時 施作其他未完成工項之情事,自非因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 事由,而致系爭工程有無法施作之情事,是肯望公司主張應 扣除此段進行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所述,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490日,經扣除前述因下雨 及拆除違建而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32日後,逾期完工日數 應為424日(490-34-32=424)。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 爭玻璃帷幕工程肯望公司確有逾期之處,其逾期之期間日數 為肯望公司104年4月22日進行違建拆除復原後補施作追加南 向5樓及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未積極配合屋頂玻璃帷幕增 高改善工程之同時施作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如能併同 於104年1月5日起施工175天(註:此日數為肯望公司實際自 104年4月22日開始施作5、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至104年1 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之日數)至1 04年6月28日止,系爭工程即可早日竣工及進入後續驗收階 段,故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0月13日施工期間,應為可 歸責肯望公司之逾期,其逾期日數為107天,肯望公司並應 負此逾期之完全責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然 此認定方式,並非以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扣除不可歸責 該公司以致無法施工之日數計算,而僅考量肯望公司未於10 4年1月5日開始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時,一併進行尚未完 工之5、6樓陽台相關工程,以致延後完工之日數,顯非周全 妥適,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⒋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認定部分:   ⑴查,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肯望公司)不能於 所定之完工期限(完工),乙方應支付甲方(即鄭志煌)逾 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期日數及每日合約實作總價 千分之一,依合約第21條辦理」,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443頁)。是承前所述,肯望公司未於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完工,經扣除不可歸責之日數後,仍逾期 424日,且系爭契約以實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28,173,629元 ,亦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計算之結果,肯望公司應給付之 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為11,945,619元(28173629×1/1000×42 4=11945619)。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依 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 約定用語均為「逾期罰款」,且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亦明定:「逾期罰款之支付或扣抵,不能視為甲方免除乙方 依合約規定所負之其他責任」,自堪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肯望公司辯稱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違約金」云云,要非可採。  ②又查,鄭志煌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牆,於101年4月24 日與肯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經以實作數量計算為28,173,629元,另有追加工 程總金額為492,794元,且兩造曾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 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自簽約時起算總工程日數為777日) ,然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經扣除不可 歸責於肯望公司致無法施工之日數後,逾期日數為424日等 情,前均已詳述,是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已超過原定工 期之一半以上。  ③又查,肯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已將除5、6樓陽台以外之 其他工程大致完成,並陸續進行垃圾清運、環境整理等工作 ,其後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 12日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樓板進行部分拆除,再由鄭志煌繼續 進行違建拆除作業,肯望公司因而無法施作剩餘之5、6樓陽 台相關工程,復因鄭志煌要求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 題,肯望公司遂於復工後,先進行屋頂增高改善工程,待完 成相關改善作業後,始施作5、6樓陽台工程及其他收尾竣工 作業等情,亦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歷程鑑定 彙整表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0-382頁),足見肯 望公司遲延完工之原因,雖未必出於惡意違約,然確有施工 品質及管理不當及積極度不足之情形,亦堪認定。  ④另鄭志煌雖稱其原計畫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其經營之永忻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忻公司)遷入系爭建物,然因肯望公 司逾期完工,致其無法將永忻公司遷入該處,受有租金損失 3,926,400元云云,並提出永忻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然觀諸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年度為90年 度,則其所載租金支出金額,自與101年間始簽訂承攬契約 之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無關,鄭志煌前開主張,尚難認可 採。然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事實,衡情應足致鄭志煌受有無 法如期完整使用系爭建物之不利益,則其所受此項損害,自 仍需一併考量。   ⑤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包含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經過、爭議情 形,及肯望公司遲延完工日數、原因、具體情節、鄭志煌所 受損害,並考量近年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增訂合約第1條所定方式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11,945, 619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實作總價28,173,629 元之20%,即5,634,726元(28173629×20%=5634726),較為 適當。是鄭志煌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在5,634,726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瑕疵扣款債權514,156 元、返還代墊款債權276,000元、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5,634 ,726元,應屬可採,且鄭志煌主張以前揭債權與肯望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9,184,561元抵銷,經核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所定抵銷要件相符,是經抵銷後,肯望公司僅得請求鄭 志煌給付2,759,679元(9184561-514156-276000-5634726=2 759679)。 九、綜上所述,肯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工程款2,759,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鄭志煌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鄭志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鄭志煌應給付肯望公司232,42 0元本息(即原判決命鄭志煌給付超過2,759,679元本息部分 ,2992099-2759679=232420),尚有未合,鄭志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肯望公司請求鄭志煌 再給付10,788,65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肯望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肯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鄭志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肯望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4

TPHV-111-建上-46-20250114-1

續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更三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康世雄(兼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賢(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儀(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娟(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傅文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審被告 請求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再審原告康林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 世雄、康淑賢、康淑儀及康淑娟(下合稱康世雄等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㈠第289至297頁)可稽,康世雄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同卷第313至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 表權之人所為者,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其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自得基此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查: ㈠、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 另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 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書面所為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 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 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18日 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前 登記之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為蔣炳正(持股零)、周哲宇 (持有實收股本200萬股中之199萬股)、周杉益(持有實收 股本200萬股中之5047股),實際負責人為持股達99%以上之 周哲宇,蔣炳正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於成立系爭和解前曾向法 院陳明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另蔣炳正於106年6、7月間曾書 立記載其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 等語之辭職書,交予周哲宇帶回再審被告公司置放於該公司 櫃子內等事實,業經周哲宇、蔣炳正及周杉益於本院證述或 陳述明確(本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8 7至289、290至298頁、110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二 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系爭和解卷㈢第223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辭職書(本院107年度續字第6 號卷〈下稱續字卷〉第49至55頁)可稽,堪認蔣炳正於106年7 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業經周哲宇帶回公司而置於再審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且 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再審被告了解之狀態,而對再 審被告發生效力,此不因周哲宇將該辭職書帶回公司置放時 ,曾否提示予其他董事周杉益知悉而有異。 ㈡、又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縱當事人間無爭執,法院亦得隨時 予以調查;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在實體法上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訴訟程序上並無其適用。是再審被 告在蔣炳正辭職以後,雖曾於他案訴訟、其他簽約文件或本 件所提書狀將蔣炳正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遲至107年7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周衫益(系爭和解卷㈠第39至63、567頁、卷 ㈡第163、511頁、續字卷第115至123、147至202頁、更一卷 第131至167、175至203、333至347、384頁),惟蔣炳正既 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如前 所述,自不因嗣其他文書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失其效力 。 ㈢、從而,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已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 長職務,其於107年5月18日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 爭和解,係無合法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效 力,故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6日請 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下稱第2441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再 審原告(第2441號卷第279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3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 〈下稱第4號〉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25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2年3月26日,始自訴外人林秀其取得如附表所示 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倘經斟酌,可知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同市區○○路000號4樓及2樓房屋(前二者 起造人名義均為康世雄、末者為康林鳳,下合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下 合稱林添福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林添福借用其配偶 即訴外人翁猜名義與營造廠商簽約,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應 無所有權存在,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康世雄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興建時之工地監工,其對於工程瞭若指掌,再審原告應於 00年0月00日林添福過世不久,即知有系爭證物存在,而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況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 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新證物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未發現或不 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該款但書規定即明。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事項含委託營造廠興 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以及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 及投資業務;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 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再審被告分得迄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嗣再審被告 斯時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雖於同年6 月24日另與康武朝、周正輝(即林添福等5人)簽立共同投 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書),並指定再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然審酌該二契約簽訂時間之先後, 系爭房屋係採邊售邊建方式進行,其相關建築執照(下稱建 照)申請、出售、發包興建、財務安排、竣工後交屋或出租 、與稅捐機關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 再審被告為之,且林添順未提供起造人名義供申請建照,周 正輝僅提供曾順發1人為起造人等系爭房屋興建之後續發展 、衍生相關訴訟之當事人關係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 方式、管理使用情形等節,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投資書所載文字、林添順、周正 輝及康武朝等人於另案之證詞,以及卷附試算表之配股記載 ,足徵系爭投資書乃林添福等5人投資再審被告興建系爭房 屋之契約,其等於簽訂系爭投資書之始,並無分房之議,締 約真意應在於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非分得房屋所有權 ,且該契約內容並未有向再審被告借用名義與地主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之記載,亦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委託經營、共同經營 或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林添福等5人與 地主間存有合建契約,康武朝縱有投資,亦非直接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者,不能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㈡、再審原告提出簽立於66年至67年間之系爭證物,主張其係於1 02年3月26日始知悉及取得該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1、查康林鳳、康世雄(下稱康林鳳等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名義人,並列名於附表編號1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15名起 造人,而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該契約騎縫及前揭名冊上有康林鳳等2人之用印 ;另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康武朝為康世雄之父親、康林鳳之 配偶,且為系爭投資書之當事人,並提供康林鳳等2人擔任 起造人,而康武朝列名於附表編號2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4 8名起造人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前揭名冊上有康武朝之用印,此觀前開兩份契約 之前言、委託人欄、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及用印情形即明(第 4卷㈠第37至40、44至49頁),是康林鳳等2人、康武朝依序為 附表編號1、2之契約當事人,依渠等3人之親屬關係及再審 原告陳稱康林鳳等2人為康武朝提供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已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之情形。 2、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物,分別為翁猜(即林添福之配偶兼 提供之登記名義人)以本人兼代理人、業主代表人或僅本人 之身分,簽名用印而與營造廠商、電梯供應商、水道工程承 包商、模板工程承包商、衛生設備供應商簽立之工程或購置 合約書,此觀前開契約記載之立合約人、施工地點或建案名 稱及簽名用印情形(第4號卷第53至90頁),以及證人林秀其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下稱第8242號)康林鳳與再審被告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證稱:我父親林添福跟其他4位股東合資共同投資, 以我媽媽翁猜為起造人等語(第8242號卷㈡第49頁)即明。 徵諸康世雄於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外人杜秀鳳與再 審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為系爭建案工地之 監工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另於北院11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林秀其等人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房屋所 有權事件審理時證稱:66年開工後我是第一個進場的,69年 底交屋完畢後才離開;林添福往生後一陣子,我有聽林秀其 講過他有找到小包契約書;正良泰公司是借牌的,林添福委 託給小包,模板是劉姓小包、衛生器材的廠商是向榮,電梯 是伸瑞公司伸瑞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48至152頁),足見康 世雄為系爭建案之監工,對於施作興建房屋之相關工程承包 商或廠商知之甚詳,依社會常情,難以諉為不知或未曾看過 相關工程及採購合約(含系爭證物)。是康林鳳等2人既母 子,並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 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 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 3、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26日始輾轉取得系爭證物云 云,惟對於究竟是何時、以何方式發現及取得前開證物,則 先稱:康林鳳等2人係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整理 資料時發現系爭證物;嗣改稱:是向林明堂配偶劉立慈取得 ,林秀其分別將系爭證物交給林添福二媳婦杜秀鳳及康武朝 ;復改稱:林秀其知悉兩造間有類似訴訟,將系爭證物影本 交給康武朝,康武朝再交給康林鳳等2人云云(第4號卷㈠第3 頁、更一卷第651頁、系爭和解卷㈠第274頁),足見其前後 陳述不一,難以逕認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於102年3月26日 始發現及取得系爭證物,殊難採認。 4、至證人林秀其雖於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杜秀鳳與再審被 告間再審事件到庭證稱:杜秀鳳一審勝訴、二審敗訴,她認 為房屋是翁猜建的,為何變成再審被告的,她來問我,要找 證據扳回一城,我去找我弟弟林明堂的太太,她把公司管的 資料給我,時間不記得,我拿給杜秀鳳;康林鳳要我出庭作 證,叫我拿這些文件到法庭給法官看;我不記得康先生的文 件是何人交給他的等語(系爭和解卷㈠第411至412頁、卷㈡第 501至502頁),然杜秀鳳既為林添福次子林鼎盛之配偶,足 見該等契約係由林添福家族持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應為杜秀 鳳可得而知,實難認杜秀鳳係於其所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 17號(下稱第91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更遑論本件再審原告方因此輾轉取得。是 杜秀鳳雖同以其於第917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對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再 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確 定(更二卷㈢第183至203頁),亦可為佐。 5、從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且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訴 訟程序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是其謂於102年3 月間始知悉或取得系爭證物一情,無足採信。況查,建築法 第31條第1款規定,建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 、住址,乃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 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是建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觀,申請區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以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預售屋出賣於買受人者,將 買受人列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建照所載之登記起造人,非必為原始出資 興建之人。查系爭建案共分為7層樓建物5棟(共64戶)、5 層樓建物2棟(共55戶)各自取得建照,其中7層、5層建物 原登記起造人分別為16人、49人,嗣因出售依序變更為30餘 人、60餘人(系爭和解卷㈡第197至203、337至473頁)。系 爭證物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無從據以判斷其所有權歸屬 ,是系爭建案之建物設計、監造、施工、購置電梯、水道工 程、模板工程及衛生設備購置,縱有以全體登記起造人或其 一人或該人為業主代表人而與廠商簽約之情形,衡酌翁猜為 林添福之配偶,復為再審被告當時之股東,而林添福於64年 3月間起至73年4月間為再審被告之常務董事兼經理人(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㈡第33至36頁反面),則系爭建案以上述契約模 式委託廠商設計、監造及施作,並購置電梯及衛生器材,顯 係為了配合建照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外觀,亦無從逕認系爭房 屋即為其登記起造人即康林鳳等2人或指定其等之康武朝所 出資,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實質是由再審 被告出資興建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是縱經斟酌系爭證 物,亦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且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其,證明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或取得( 第4號卷㈠第5頁、卷㈡第12、13、63頁反面、第74、117、176 頁),但再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和 解卷㈠第232頁),再審原告亦提出林秀其於他案前開證述筆 錄(系爭和解卷㈠第409至412頁),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前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⒈ 翁猜等16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5日訂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 再證3(第4號卷㈠第36至42頁) ⒉ 翁猜等49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22日訂立之之委託契約書 再證4(第4號卷㈠第43至51頁) ⒊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0月1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5(第4號卷㈠第52至56頁) ⒋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2月20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6(第4號卷㈠第57至61頁) ⒌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6年11月11日訂立之電梯購置合約書 再證7(第4號卷㈠第62至72頁) ⒍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林献章66年11月8日訂立之水道工程合約書 再證8(第4號卷㈠第73至79頁) ⒎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劉金灶66年10月25日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 再證9(第4號卷㈠第80至86頁) ⒏ 翁猜與和成牌總經銷67年7月27日訂立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 再證10(第4號卷㈠第87至91頁)

2025-01-14

TPHV-113-續更三-1-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899元其中6,76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定楠梓林季玲住宅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價金為110萬元(含稅)全棟責任施工。 履約期間被告允諾111年12月12日進場工。因被告未依允諾 時間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催促被告進場 施工。 (二)被告自112年1月28日即未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月23日 電話聯繋被告公司負責人熊君,該員表示已無力支付自身應 備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用,故無法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 月29日發函被告於文到後解除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後,發 現被告未依據設計圖施工,且部分管線遭水泥填塞無法穿線 ,而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致水電工程部分共耗費1,598,242元 ,兩造原簽定契約為110萬元,故498,242元(1,598,242-1,1 00,000)為原告損失。依履約保證書被告負無條件賠償之責 。另自112年11月12日即未進場施工至原告112年3月29日原 告函文被告解除契約止,被告共耽延工期137日歷天,依兩 造契約工程逾期之約定,逾期部分被告應賠償1,507,000元 。故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005,242元(498,242+1,507,000)。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2月19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17日行文予被告之函文、水電 工程耗費明細(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1071號卷第17-13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據上所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 攬工程有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後但未進場修補,原告自行 修補所支出扣減工程款後之費用498,242元,依上開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242元部分為 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逾期賠償: 1、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逾期:乙方(指被告)如 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 甲方(指原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算,甲方得在乙方 未領工程款內扣減,如有不足得由乙方保留款中扣減。此有 合約書可證(高雄地院卷第1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乃係兩 造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賠償,自應認此約定 是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違反上開契約逾期完工, 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37日之賠償。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是違約金之數 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 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 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其 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獲得公平之結果。 3、經查,兩造上開約定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0/1000計算 賠償,且未約定賠償之上限。而本件之工程總經費為110萬 元,但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已高達1,507,000元, 超出工程之總經費,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本院認為應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始為合 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700元(110萬×137× 1/1000)。 (四)以上合計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8,942元(498,242+ 150,700)。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 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3-訴-890-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吳宛津 被 告 隆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②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 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華晉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開2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許晉壽)分別 簽訂營造工程合約及新建工程合約,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許晉壽,然經歷數月未動工,雙方於112年1 1月25日協議終止該二契約,並交付均由被告擔任發票人,① 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②支票號碼YKA000 0000號,面額1,150,000元、③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 1,150,000元,共3紙支票予原告。嗣被告稱資金周轉緣故, 請求原告勿提示上開3紙支票,另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 紙交付原告以交換上開①、②支票代支付。詎料,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 由而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 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 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 ,並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YKA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15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2 YKA0000000 同上 1,35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2025-01-10

SSEV-113-新簡-740-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慧萍 黃雯菁 杲紹伊 張宴 洪秀嬪 黃馨儀 莊志忠 陳鎂鎂 陳心菱 莊凱麟 郭瑞真 陳永安 林思吾 陳奕銘 李柏翰 段湘蓮 李芯薇 武紘珛 陳愛蓁 洪羿雯 呂佳能 李宛軒 楊淑玲 洪嘉柔 許崇岳 潘玠堯 陳錦松 陳可薇 許家彰 陳信任 楊雅莉 陳曉君 林煒庭 曾立渝 李雅純 吳宏坤 吳侑穎 洪賢凱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 人 侯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告將其所有「○○○○○」(下稱系爭 大樓)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各自轉售 訴外人(即原告楊慧萍將附表編號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建豪、 原告黃雯菁將附表編號2-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欣怡、原告陳 永安將附表編號12建物轉售訴外人王銘鈺、原告林思吾將附 表編號13建物轉售訴外人潘玠堯、原告陳奕銘將附表編號14 建物轉售訴外人林依潔、原告李柏翰將附表編號15建物轉售 訴外人楊淑卿),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前開建物受讓人,惟前開人等受告知 後,均未陳報有自前手受讓債權而聲明承當訴訟、或聲明參 加訴訟或為其他訴訟法上作為,是原告楊慧萍、黃雯菁、陳 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而前 開建物受讓人則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大樓由被告興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23、 26、28、30、32至38之原告楊慧萍等29人(下稱楊慧萍等29 人)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中 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另附表編號13、 20至22、24、25、27、29、31之原告林思吾等9人(下稱林思 吾等9人)則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購入系爭大樓中如「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公共設施點交予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詎管理委員會陸續發現系爭大樓之共 有部分有下述4項瑕疵存在(下合稱系爭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空間放置與地下室大小不符之機械停 車設備,而將主結構鋼筋截斷,鋼筋截斷處因暴露於外而遭 鏽蝕,導致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瑕疵。被告故 意隱瞞上開截斷鋼筋之事,原告聽聞專業建築技師告知後, 始悉上情。  ⒉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 ,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且刻意隱瞞此情,致原 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嗣上開改建之事,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改善,原告始悉其事。  ⒊被告裝設不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柴油發電機 ,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排氣口位置 設置準則,導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鄰屋, 而遭鄰屋檢舉,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大樓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在案。  ⒋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防水不良,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 樓機械車位之牆面有大量積水之情形,推測應有連續壁防水 設置不良而導致之滲水瑕疵。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既存有系爭瑕疵,原告自得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就系爭瑕疵 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被告迄今均未修補,堪認被告已無法補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至原告就系爭瑕疵之上開請求,其中原告黃雯 菁以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5萬元、原告陳心菱及莊凱麟以 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1萬2500元、其餘原告則以每項瑕疵 各減價或賠償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359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聲明」 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為被告興建,並將該大樓中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出 售予除林思吾等9人外之楊慧萍等29人。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 08年4月22日將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辦 理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為原告陳奕銘),原告 就其所主張有系爭瑕疵存在及存在時點(即存在於點交前或 點交後)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部分原告曾以系爭大樓存有 發電機排氣裝設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其他事由,對被告負責 人陳大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譽公司)負責人陳仁崇、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負責人葉暐茗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0偵22973案件、系爭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案件(下 稱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由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9月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135700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回覆 表示:「本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且經本局110年6月16日 派員現勘該地下室發電機排氣貫穿牆面管路,經目測無法判 定是否於空隙處使用軟質填縫材密封填塞,現場發電機排氣 口位置與原竣工照片相符」等內容為據,認為陳仁崇所為尚 不符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足見系爭 大樓並無發電機排氣口設置違背法令之事。  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位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非原告專有部分 ,原告實應就其等何種權益受損、如何量化計算損害金額等 情說明。又原告前於110年間就柴油發電機排氣裝設瑕疵之 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然早於110年間即知該瑕疵存在, 況兩造曾於109年2月18日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缺失之爭議, 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爭議調處,調處結論為:「雙方前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移交,因此,共用部 分等若有瑕疵應循消費糾紛程序辦理,惟若於保固期間内, 仍請起造人(即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逕行修 繕」等語,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356條 規定之6個月請求權期間。另原告僅為系爭大樓內之少數住 戶,然依民法第820條共有規定之法理,既多數之住戶認無 意見、無瑕疵,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大樓1樓再施工部分,於楊慧萍等29人前來購屋時,於房 屋買賣契約書內附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即同意約明要被告再 為施工,且於點交時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 表中建築物點交項目欄之第8點,將建築物變更構造所應遵 守之法令規定及注意事項告知管理委員會並移交,顯見不僅 無原告指摘隱瞞之情,益見原告是受有心人集結利用,欲對 被告有所不當要脅索求,立意並非正當。  ㈣被告受領楊慧萍等29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基於雙方間就系 爭大樓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如上述。另林思吾等9人與被告間並無 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受領其等交付之價金抑或受領任何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林思吾等9人若 欲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行使之對象應係其等之前手 ,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楊慧萍等29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 買受人;原告林思吾等9人則否。  ㈡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均已將自有 房屋出售他人,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雯 菁原有2戶房屋,也已將其中1戶出售他人。但前開買受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聲明欲承當訴訟。  ㈢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點交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 及公共設施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㈣時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奕銘,因發現系 爭大樓存在諸多瑕疵,而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於 其所提出之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 是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 鋁質包覆等2項。  ㈤部分原告曾就「違規設置排煙口」瑕疵,刑事告發承攬施工 廠商豐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崇涉犯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偵22973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仍經高雄高分檢以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㈥原告楊慧萍、陳奕銘、武紘珛於系爭大樓預售購屋時,簽署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而就二次施工部分 為知悉及同意之表示。 五、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大樓存有上列瑕疵,請求被告減少 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有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無 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變為守衛室及大廳之2次施 工行為。楊慧萍等29人分別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內區分所有 建物,林思吾等9人則分別向其他第三人購入,前開人等購 入時間、對象及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而 於起訴後,其中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 柏翰已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他人,原告黃雯菁也將原 有2戶房屋之其中1戶出售他人。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 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予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另系爭大樓部分住戶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大 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仁崇、受任 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暐茗提起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系爭大樓移交清冊、高雄地 檢署110偵22973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高雄高分檢110上聲議2 171案件處分書;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 09至231、233至259、261、299至327、329至353、379頁; 本院卷第47至67、69至79、119、385至398頁),得認屬實。  ㈡原告共38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基於與 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林思吾等9人均是向第三人 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且除林思吾、洪羿雯陳明曾分 別自前手出賣人謝孟芳、詹千毅受讓對於被告之相關債權, 有其等提出之權利讓與聲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105、107至111、113、115至117頁)外,其餘呂佳 能、李宛軒、洪嘉柔、許崇岳、陳錦松、許家彰、楊雅莉等 7人,既與被告無買賣契約關係,也未自前手受讓權利,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其7人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即無 所據,不能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主張向被告承買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建物,惟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或附屬設施中存有系爭瑕疵,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即應由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就存在系爭瑕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大樓主結構鋼筋截斷,致鋼筋鏽蝕 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以及因被告設計或施作不 良,致系爭大樓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樓機械車位之 牆面有大量積水等施工瑕疵,且為證明確實有上列瑕疵存在 ,並其成因及修補費用與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狀況,原聲請由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1、262頁) ,惟嗣後認為鑑定費用過高,無力繳納,故不再予以鑑定, 請求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7、367至 368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大樓確有前揭瑕 疵存在,縱存在也未知其存在時間及成因與致生影響及修復 費用,故尚不能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 柴油發電機,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 排氣口位置設置準則,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 鄰屋,而遭向主管機關檢舉開罰等語,惟:  ⑴被告抗辯:原告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經於109年2月間爭議 調處時即作成共用部分若有瑕疵,於保固期間請起造人修繕 之會議結論,且原告係於110年間以發電機排氣口裝設違反 法令等瑕疵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已逾民法第36 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然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所提出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 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僅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 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鋁質包覆」等2項,此有高 雄市政府函附之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會議紀錄及調 處申請書、設備缺失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5至360頁, 本院卷第351至361頁),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發電機相關瑕 疵不同,難認其時本件原告等人已為主張或請求。次查,本 件原告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發電機違規裝設排氣口之刑事告 訴者,僅原告陳心菱、潘玠堯、陳奕銘、陳可薇、許家彰、 李雅純等6人,此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欄之記載 即明,解釋上固可認前開人等已有通知被告此項瑕疵存在, 而受上開法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尚無從憑此推認其餘 原告當時定然知悉有該項瑕疵存在,再依本院收文章戳,本 件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見審訴卷第19頁),時距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交付尚未逾5年,故除前開陳心菱等6人以外之 其餘原告,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應得認定。此外,本件 原告另援為請求依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陳心菱等6人仍得基此為請求,乃屬當 然。  ⑵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不合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然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 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 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完工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竣工,其柴油發電機排氣管係貫穿大樓西側外牆往上沿外牆 架設,其排氣口則是朝向南側馬路方向設置,並非直接朝向 西側鄰棟大樓,且目前仍保持原樣並未有任何更動之情,為 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採證照片、竣工照片、網頁下載照片附卷 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顯見該柴油發電機排氣 管之設置並未有違反首開建築法規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高雄地檢署詢問時,以系爭工務局函覆稱:「本 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等語足資佐證(見審訴卷第335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刑案他字卷第329頁),是原告此 部分所指,應屬無據。至系爭大樓因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 年3月3日期間,所裝設上開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排放污染空氣 之黑煙,經他人4次舉報,環保局派員稽查、開立裁處書裁 處罰鍰,然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前開處分均遭 撤銷,並經該局不再另為處分。其後系爭大樓於111年8月2 日又因啟動柴油發電機排放黑煙遭檢舉,環保局再次裁處罰 鍰1,800元,雖經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委員會認為系爭大樓 有排放煙霧、污染空氣之事實,僅減輕罰鍰金額為1,200元 等情,有相關處理公文、書類文件資料附卷可查(見審訴卷 第387至483頁,本院卷第337至344頁),然系爭大樓遭受行 政裁罰,乃因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所排放廢氣為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違反環保法規所致,與排氣口如何設置、是否朝向鄰 屋尚屬無涉,究不能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 往地下室逃生門,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又刻意 隱瞞此情,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就 此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有2次 施工之情,惟辯稱:原告購屋時均有同意再施工等語。經查 :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楊慧萍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 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76、177至18 6頁)、與原告陳奕銘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187至200、201至210頁)、與原告武紘珛簽訂 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11至238、239至248頁),已可見被告與前開原告楊 慧萍等3人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將有2次施工且獲得該3人之 同意,雖被告因時隔日久已無法尋獲與其他原告簽訂之相關 契約文件,然而,建築物2次施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本屬 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被告與原告楊慧萍等3人簽訂上開契 約,其用意顯然是出於免受日後追究違約責任,以保障自身 權益,則衡情被告與其他買受人亦會簽署相同內容之契約, 故原告雖主張:除前開3人有同意外,其餘原告均未同意2次 施工云云,即難謂可採。職是,楊慧萍等29人與林思吾、洪 羿雯之前手謝孟芳、詹千毅,於向被告購買各自區分所有建 物時,既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大樓1樓有2次施工且曾有同意之 舉,則被告自無隱瞞其情可言,是前開人等主張系爭大樓有 此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聲明」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 購買時間 (民國) 購買對象 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慧萍 (售予李建豪)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萍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售予李欣怡) 107.8.2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菁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杲紹伊 107.10.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杲紹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張宴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宴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秀嬪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嬪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馨儀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儀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莊志忠 107.7.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忠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鎂鎂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鎂鎂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心菱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心菱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莊凱麟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凱麟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郭瑞真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真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永安(售予王銘鈺)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思吾 (售予潘玠堯) 110.1.24 謝孟芳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奕銘(售予林依潔) 107.7.5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柏翰(售予楊淑卿)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段湘蓮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湘蓮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芯薇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武紘珛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紘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愛蓁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蓁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洪羿雯 111.5.3 詹千毅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羿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 呂佳能 111.5.1 劉珮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佳能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李宛軒 1112.26 李婷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軒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淑玲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玲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嘉柔 110.9.16 曾友俞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崇岳 110.3.17 吳旭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崇岳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潘玠堯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玠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錦松 110.9.28 黃碧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可薇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家彰 109.6.3 王淵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信任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任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雅莉 109.3.8 楊平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曉君 108.1.23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煒庭 107.10.12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庭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曾立渝 108.1.1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渝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雅純 108.1.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吳宏坤 108.5.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坤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吳侑穎 107.9.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穎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洪賢凱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賢凱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KSDV-112-訴-30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采姸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被 告 李金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 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起、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王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李金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德行東路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6條、民國106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4、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於113年6 月26日登記解散,並於113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鄭 文全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7-321頁)。原告已具狀 聲明由鄭文全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5-3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宏笙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 (以下均含稅),自簽約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 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期限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宏笙公司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工 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賠伊之損失,作為遲延罰金。嗣於系 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宏笙公司因故將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 務轉讓由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當時原名稱:榮 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仁鴻,下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 ,並洽得被告李金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四方於106年3月 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 約定,如系爭工程有任何延宕工期情事造成伊之損失,被告 三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21 日開工後,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已超過原 預定工期達711個日曆天,造成伊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及建築 物融資信託利息損失,商譽亦嚴重受損,是依上開約定,被 告三人自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計1,955萬2,500元【計算式: 55,000,000元×0.5‰/日×711日=19,552,500元】。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於系爭土地 開挖地下室時,未注意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導致緊 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 壁龜裂、油漆剝落、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影響結構安全, 達危樓等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因而對伊起 訴求償,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雙方於112年11月2 日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事件,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合意就上開鄰損爭議由伊給 付張一凡260萬元作為賠償,已於112年12月20日付清,並同 意張一凡受領伊107年間出資所為鄰損清償提存之27萬元( 下稱107年鄰損提存款)。而上開鄰損爭議顯係因可歸責被 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並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後段等約定,應由被告王田公 司、李金台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 告王田公司、李金台連帶給付其中167萬2,285元等語。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第6條 、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王田公司、 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田公司、李金台(下合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分別稱呼 時仍單稱其名)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經推算後為105年11月4日,而系爭工 程於106年7月12日完工,王田公司施工至多僅逾期250日曆 天,原告主張王田公司逾期共計711個日曆天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僅為竣工,並非完 工,惟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12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除 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外,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 107年10月15日止,該段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王田公司所造成 之遲延,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顯非合理 。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 情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對伊主張計罰違約金 ,或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數額酌減至0元;且有 關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總價( 詳後述)為準,原告主張以契約金額5,500萬元為基準,按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亦有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鄰損賠償事件部分,張一凡主張之鄰損情況與王 田公司施工無關,且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故原告應不 得再以同一事件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況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倘認原告 得對王田公司計罰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 失之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另行求償其他損失。系爭協議書第 7條僅約定鄰損等問題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並未明 示須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結算 完成,其中宏笙公司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2,695萬 元(含保留款),王田公司接續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2,148萬5,000元,以上總計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84 3萬5,000元,惟原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3,888萬4,810元,尚 積欠工程款955萬0,190元未付,王田公司亦以前開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5-287頁,被告宏笙公司 亦未提出爭執):  ㈠原告與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笙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500萬元,自簽約日起配 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開工;於107年10月15日領得使用執 照。  ㈢被告李金台於104年12月2日(即原證12照片拍攝時)為工地 負責人。  ㈣原告、被告三人於106年3月6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鄰損事件,於112年11月2日與鄰房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成立調解(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並賠償張一凡260萬元,且 同意張一凡領取原證21提存書所示27萬元的提存。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以及與張一凡鄰損爭議所生 財產損害之賠償等節,則為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其逾期日數為何?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其計算基準應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總價為準,還是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第6條等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萬2,500元,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還 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遲 延完工受有損害,不得計罰違約金,或請求將違約金數額酌 減至0元,是否可採?㈡鄰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田 公司、李金台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是否有據?訴外人張 一凡在另案主張之鄰損情況是否為王田公司施工所衍生的鄰 損?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系爭契約 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失之賠償?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李金台就上開王田 公司應賠償金額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㈢被告抵銷抗辯部 分:被告王田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955萬0,190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下:  ㈠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 萬2,500元部分:  ⒈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所生責任應連帶對原告負責:   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以下同)、 乙(即宏笙公司,以下同)、丙(即王田公司,以下同)三方同 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於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 含本協議書簽訂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即全部轉讓予丙方 概括承受,……,,日後乙、丙雙方亦不得以其内部間之任何 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其任一方違反其内部約定之情形等), 對甲方主張解除本協議書、減免責任,或有任何延宕本工程 工期之行為,若有是事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丙應連帶對 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縱其已將 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丙方概括承受,仍應 就丙方履行原承攬契約施作本工程所有義務與責任,負全部 連帶履行之責,丙方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視為乙方之違約 ,乙方拋棄先訴抗辯權。」、第6條約定:「丁方(即李金台 ,以下同)願擔任乙、丙雙方就原承攬契約及本協議書所約 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乙、丙雙方因此所生之義務負連帶履 行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之遲 延工期違約責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連帶對原告負責,合 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性質與解釋、逾期每一日之違 約金金額: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可明。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 (即宏笙公司,下同)倘不依甲方(即原告,下同)要求期限 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規定期限完成, 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賠甲方損失,作為遲延 罰金。...四、承攬金額1,000萬元以上罰千分之零點五。」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文字上已經明示約定該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至於該契約條款所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罰千分之 零點五之罰金究竟是以哪一個「承攬金額」金額基礎作計算 乙節,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以系爭契約第2條承攬金額第1款約 定的工程總額5,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下稱契約工程 總額)作計算;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解釋為以工作完成 後結算應給付承攬人之總工程款金額(下稱結算工程總額) 計算之。審酌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時間點,兩造間僅知 道契約,而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當時兩造可以預見的每日逾期的強制/懲罰強度是以契約工 程總額作計算,以合意的時間點而言,應是約定以契約工程 總額計算的可能較高。再者,工程完工或終止後結算應給付 工程款,可能因各種理由追加、追減,此金額浮動不確定, 有時甚至是承攬人怠於施工、作輟無常,定作人催告後見無 法改善或承攬人仍拒絕施工因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趕工,承 攬人並未施作因此該部分工項,而產生追減項目,此情形下 ,若計算逾期違約金時以追減後之結算工程總額為計算基礎 而使違約金金額下降,形成對承攬人較有利之情形,將產生 促使承攬人傾向自行選擇部分工項拖延不施作的誘因,反而 喪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督促承攬人注意工期管理,努力如期 完成契約約定的全部工項的用意。是以,考量兩造締約時可 預見的效果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條款計算上不能解 釋為以結算工程總額為準計算,仍應以契約工程總額為準計 算,在本件即是以5,5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逾期每一日應 計罰2萬7,500元【計算式:5,500萬元×0.5‰=2萬7,500元】 。  ⒊工期、延期與完工日的認定:  ⑴「完工日」究竟應為哪一日,原告主張應為使用執照發照日 即107年10月15日為準,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 第021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被 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為使用執照存根所記載之竣工日即10 6年7月12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第0210號 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竣工:係指乙方經依契約 文件規定施作完成,可交工程司辦理竣工查驗者。完工:係 指工程竣工查驗合格,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簽證本工程完工並 符合本契約文件規定可移交甲方便利使用者。」(見本院卷 ㈠第24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的狀態不僅指經 送交竣工查驗且竣工查驗合格,更要經原告驗收合格且建築 工作物已經屬於可以移交原告便利使用者。審酌兩造約定新 建者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㈠第17頁),必有自來水、有電 氣供應方屬便利使用的狀態,若嗣後有轉手出售之需求,更 需能合法登記建物所有權。而新建建築物申請水電供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都需要使用執照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使 用執照尚未發下時難認原告可以便利使用建物。是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5款「完工」之約定意旨,應解釋(實際)完工 日為使用執照發照日,於本件即為107年10月15日。  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開工:簽約後之日 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二、完工:自開工日起算410 個日曆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5條約定工程 延期:「如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因可歸責甲方之其他因素 ,或因為不可抗拒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不明確 、不符合政府法令、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情勢變更而影響 完工期限時,乙方須事前與甲方議定延長施工日數,並以書 面立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約定完工日—使用 執照發照日—係自104年9月21日開工日(見上三、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第㈡點)起算(始日算入)計算410個日曆天,為10 5年11月3日,然實際之使用執照發照日為107年10月15日, 是王田公司實際完工逾約定完工日711日(自105年11月4日 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  ⑶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竣工申 請使用執照時,除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乙被證7)外, 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乙被證8),因此主管機關審 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止,該期 間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這部分期間不應計算逾期日數等語 ,固有修改竣工圖申請書、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綠建 築專章相關部分)存卷可證明確實有為前開修改、變更的申 請(即乙被證7、8,見本院卷㈡第91至124頁)。然依前述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欲延長完工工期 以避免計算逾期日數,需滿足以下要件:①原告要求變更設 計或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可抗拒之因素發生,②前開事由 、因素影響完工期限、③需要事前與原告討論議定延長日數 、④書面立據。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到 庭證稱:「(問:【提示乙被證7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卷二P 91】為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竣工圖要求是要跟最後完成的 現況要一致,如果沒有一致的話,就要去修改原來核准的建 造執照圖。這個建案就是因為有跟現況不一致的部分,所以 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這是每個案子都會有的情況,一個案 子通常很大,在施工過程中多少會因為一些因素例如業主要 求、住戶要求而做一些圖面的修正,與原來建造執照的圖面 不同。(問: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半年到一、兩年 都有可能。(問:【提示乙被證13使用執照審查表,卷二P3 05】證人於106年7月12日已提出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卻至107年9月27日台北市政府才內部核准使用執照,是因 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的嗎?證人認為拖延超過一年才核准 使用執照的原因?)並不是因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107年9 月27日才核准使用執照。因為這個案子涉及鄰損的問題,所 以鄰損的被害人一直在行文給施工科,申訴本件建案有越界 建築、現況與圖面不符,所以施工科希望這些問題雙方都已 經達成和解再來處理使用執照的問題。(問:【提示乙被證 8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正、反面,卷二P93-94】為什要 申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這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指的是併 案辦理竣工圖的修正,因為前面有提到綠化的修正,所以綠 建築專章的查核表要再附一次,但內容沒有修改,臺北市政 府如果有綠化部分的修正,相關項目也要一併申請。(問: 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這都屬於竣工審查的一部份, 如果是乙被證8的話只是附進去申請文件裡。」(見本院卷㈢ 第7、9、10頁)可知申請修改竣工圖其實是新建工程常見會 發生的情況,王田公司既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自能預見 有此項行政作業須耗費時間,應於約定完工期限內保留此項 行政作業的審核流程所需日數,依證人所述審核期間半年到 一、兩年都有可能,至少亦應保留半年審核期間;況本件主 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超過1年之原因,並非申請修改竣工圖 或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所致,而是因鄰損糾紛遭投 訴所致等情,亦據證人洪明坤證述明確。申請修改竣工圖或 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暨非影響完工期限之因素,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不能作為延長施工日數而不計主管 機關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 止)為逾期日數的理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為使用執 照發照日即107年10月15日,約定完工日為105年11月3日, 是王田公司逾期完工之逾期日數共計711日。  ⒋違約金金額計算與民法第252條是否過高而減少金額的審酌: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前⒉所述)計算 本件違約金為1,955萬2,500元【計算式:2萬7,500元/日×71 1日=1,955萬2,500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 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 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院歷年審理工程糾紛 事件之經驗所見承攬工程契約,為避免違約金金額超過承攬 人可得利潤過多或甚至超過契約工程總額造成契約雙方利益 失衡,常見約定以契約工程總額的10%、15%或20%為違約金 之上限。然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未有上限 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已經超過契約工程總額5,500萬元的20%即1,100萬元;又 依原告陳報其因宏笙公司以及王田公司逾期完工所受具體財 產損害金額,係貸款利息損失810萬1,883元(參原證31)、系 爭工程建築期間給予原地主之租金補貼(原證13合建契約書 第肆條第二項)損失27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二 者相加總金額亦不超過1,100萬元,是本件按系爭契約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額確實偏高。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如前⒉所述),酌減其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時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是以併參酌王田公司 之違約逾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狀,主要是可歸責王 田公司自身,但其中申請修改竣工圖說以及併案辦理綠建築 變更設計之原因,依證人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證稱乙被證7 修改竣工圖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91頁)所列7點修正項目, 其中第2點綠化面積調整,是因為當初設計時無法看到要綠 化的部分有存在舊有的檢修箱,拆除舊的工作物之後才發現 那裡有一個檢修箱,所以要調整綠化設計的面積;第6點是 平面隔間變更,是購買的住戶有變更格間的需求,所以與原 來的執照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可確認此二部分 申請修改竣工圖或變更設計並非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施工造 成,其管理工期上雖仍應預留行政作業時間,但可歸責渠等 的程度較低,爰斟酌前開情狀,本院認從1,955萬2,500元減 少5%金額為相當之數額,亦即1,857萬4,875元【計算式:1, 955萬2,500元×(1-5%)=1,857萬4,875元】為相當之數額。  ⑶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 第6條得向被告三人主張連帶負擔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經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  ㈡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 宏笙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包含106年3月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王田公司 概括承受、第6條約明李金台為王田公司就系爭契約以及系 爭協議書所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見前㈠、⒈所述),系爭協 議書第7條後段並約定:「……;另本工程所衍生的鄰損及鄰 損修復賠償等相關問題概與乙方無涉,由丙方及丁方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系爭工程所衍生鄰損糾紛與相關 損害賠償,縱非王田公司施工造成而屬宏笙公司施工期間造 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其義務並與 李金台連帶負責,合先敘明。  ⒉查,訴外人即張一凡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宏笙公司施工期間即 已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壁龜裂、油漆剝落 、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原告因此於106年1月12日與張一凡 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建築土地施工損鄰事件在第1條約定: 「建築性損害(室內、外),不管新、舊損害,建商(即原 告)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於106年2 月3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0630000134號鑑定報告報告「測量複 測」與「安全鑑定」之結果,張一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 請原告與訴外人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下稱賴福泰等3 人)連帶為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第150 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承審,於108年2月18日判決「原 告(即張一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張一凡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受理,審理中並經現場會同勘驗以及另 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具體情況、受損原 因以及修復所需費用為測量以及鑑定,並於111年9月20日判 決,認系爭房屋受損確實係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而 廢棄部分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張一凡167萬2,285元本 息;原告與張一凡對於前開二審判決皆不服,均上訴於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 及駁回上訴人張一凡請求上訴人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八百九 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張一凡其 他上訴;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原告與張一凡於 112年11月2日成立調解並簽署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願連帶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張一凡260萬元以及 願由張一凡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於112 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另案調解筆錄 以及原告開立之支票、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9至75頁,卷㈡第67至77頁)。可知損及張一凡之系爭房 屋的鄰損事故確實為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該情事固 於106年3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王田公司接手工程前 已經發生,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然而卻是原告因此遭張一凡起訴 並賠償前開金額。原告主張前開情形為可歸責王田公司致為 不完全給付,其因此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 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另抗辯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包含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又抗辯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云云,亦與張 一凡係因另案與原告成立調解如另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 第73、74頁),才依據另案調解筆錄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符, 亦不可採。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 金錢債權,縱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時效消滅前符 合抵銷適狀者,亦得於本件與前開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鄰損糾紛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其他連帶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先予敘明。  ⒉王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若有,其金額:  ⑴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抗辯稱系爭工程已結算完成,原告應給 付王田公司之總工程款為2,148萬5,000元,卻僅給付王田公 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111萬1,000元 充作工程款給付,尚餘699萬4,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原 告另積欠宏笙公司255萬6,190元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其債權 亦已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協 議書之關係對原告共計有955萬0,19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前 揭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原告 反駁稱王田公司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 明書內容或有重複請款、或巧立名目,或金額浮報,其自無 權依該證明書內容請款,又其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 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 提存費共計138萬1,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 田公司1,476萬1,000元,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計算的已付款 項漏了部分款項;又伊雖積欠宏笙公司保留款尚未給付,但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提計算金額有錯誤,退步言,不論王 田公司或宏笙公司之工程款都已經罹於時效,不得抵銷等語 。  ⑵查,原告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明書 」雖未載明文書簽署或作成的時間點,但該證明書上已經記 載系爭工程建物正確的「使用執照字號」即「107使字第021 0號」,可見該證明書係使用執照發照—即完工—後製作。依 其製作之時期,兩造已經可以就王田公司哪些工項有施作、 哪些工項未施作作清點結算並協議為追加或追減,該證明書 於「工程完工結算總價」欄位已載明:「新台幣貳仟壹佰肆 拾捌萬伍仟元整(2,148萬5,000元)」並經原告與王田公司 於「起造人承造人切結」欄位均用印公司大小章(王田公司 是使用舊名「榮俊營造有限公司」與前負責人「鍾仁鴻」之 姓名章用印),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可見兩造於使用執照發照後已經會同結算工程款,雙方已 簽認該結算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應 給付王田公司之工程款總額自應以該證明書結算者為準。原 告嗣後方爭執王田公司於前開證明書所列項目浮報或部分項 目重複請款等理由否認結算結果云云,自不可採。又查,原 告主張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 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提存費共計138萬1, 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476萬1,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給付王田公司之支票影本、給付鄰 損受害戶之支票影本與簽收簽認文件、代為支付107年鄰損 提存款與提解費收據、簽收支票收據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5至63頁),可堪採信。綜前所述,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 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對原告尚有672萬4,000元【計算式: 2,148萬5,000元-1,476萬1,000元=672萬4,000元】之工程款 債權。又查,依原證14宏笙公司第1至14期之營建工程請款 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保留款確實累計有255萬6,190元 尚未請求。前開保留款金額於原告主張為王田公司接手後調 整過的系爭契約附件四「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即原證22 「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66頁)互相對照,於項次36項亦有出 現該金額保留款,並註明於工程進度達「使用執照取得」時 可以領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宏笙公司確實餘有255 萬6,190元保留款債權之權利予王田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 當時也接受該調整後「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 含稅金額55,00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稱保留款金額計算有誤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結 算計算表或結算單據、契約文件,其主張難以採取。準此, 王田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共計928萬0,190元【計算式: 王田公司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宏笙公司保留款255 萬6,190元=928萬0,190元】。  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二年期間自報酬款請求權 得行使之日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亦明。再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報酬給付之時期,若契約無其他約定,承攬人得依該規定時 間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 「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工程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之說 明。」,又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 稅金額55,000,000元)」記載255萬6,190元保留款於使用執 照取得可領回(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255萬6,190元保留 款之請求權係自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使,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二年,至109年10月15日 屆滿。而王田公司之工程款雖本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 定以及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 額55,000,000元)」表格與實際進度請款,然查,比對原證 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 00元)」與嗣後結算總價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 切結證明書」所記載「品名」與「工程進度」與金額之記載 ,除了項目有不同外,縱工項名稱相同者金額部分亦有不同 程度追加或追減,是因王田公司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或數量與 原契約有異,其已無法對照「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 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元)」工程進度請求,應認其結 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 ,於工作完成時—即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 使,其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是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  ⒊本件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日數期間為自105年11月4 日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止,其金額經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均如前㈠所述,該逾期違約金 並無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自 107年10月16日起已發生且得請求,參照前述王田公司對原 告之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以及255萬6,190元保留款 債權之請求權均是自107年10月15日起得請求,於109年10月 15日消滅時效方屆滿。是原告與王田公司前開互負之債務於 王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已經適於抵銷,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從而,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經與王田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尚餘929萬4,685元【計算式:1,857萬4,875元 -672萬4,000元-255萬6,190元=929萬4,685元】得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 至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萬4,685元,及宏笙公 司與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89頁、第93頁)起、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協 議書第6條及第7條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167萬2 ,285元,及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10

TPDV-112-建-18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王澤魯 訴訟代理人 王淮宗 莊育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 工程合約書,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 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工程期限 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兩造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ronavirus disease 2019,縮寫為CO VID-COVID-19,即俗稱之新冠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 工程之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 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給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元 ,工程期限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 ,兩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 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 ,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且系 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 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 ;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自應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至 被告雖抗辯: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予原 告等語。惟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僅足以免除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尚不足減輕或免除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書第 3點之約定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即自1 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前後14個月,按承攬總價1,700,0 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計算式:1,700,0 00×3%×14=714,000),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7號卷宗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1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1-10

TNDV-113-建-47-20250110-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亭熹律師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住同上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註冊第2232081號「和光」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和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32081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檢具「和光HOCO」、「和光HOCO及圖」、「和光牌(藍色) 」、「和光」、「和光記」、「和光牌」(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112年9月20日中台異字第11104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及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 公司)早於76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及化妝 鏡等商品上,持續至今從無間斷已近40年,相關同業及消費 者已熟知據以異議「和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原 告,透過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商品報價/估價單及商 品貼紙之印製數量等數據資料,均得證明據以異議「和光」 系列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在我國交易市場上,據以異議「 和光」商標確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參加人身為販售衛浴設備之同業 ,竟以高度近似之中文「和光」作為法人名稱,更以之為商 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 (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申請註冊,自足致相關公眾 於購買時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原 告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稱原告於所提之資料或無 日期、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商標權人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 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等語,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 程度,顯忽略原告所提之附件10、11、12資料中,均以原告 及和光記企業為名義,以銷售自己商標商品為目的,並標示 日期及據以異議商標於衛浴設備商品之事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顯有違誤,實應予以撤銷。  ㈡參加人係成立於85年,設立當時並未同時以「和光」等文字 申請註冊在第11、20類衛浴設備用品及化妝鏡等商品上,且 參加人在107年前未曾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同上所述,原告早於70年代已開始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並在原告所出版之89至106年衛浴相關商品型錄和76 年至108年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中均有以「和光HOCO 」作為商標以表彰原告之商品來源。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3 月間均有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雙方於展 覽期間不僅曾交換名片,參加人於展會後甚至透過原告提供 之名片,於同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因此參 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早已知悉原告及 關係企業已有先使用「和光」等商品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上 之事實,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已符合「因與該他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 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構成要件,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推認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日前 ,據以異議「和光」、「和光及圖」、「和光 HOCO」等商 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至原告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 「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 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 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其所主張據以異議商 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可採,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㈡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 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3531、00101870、002805 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及圖(藍色)」、「和光 牌(墨色)」、「和光HOKUANG及圖」、「和光堂」等多件 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線、放大鏡、清涼飲料 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 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務市場中。參加人設立於8 5年12月26日,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此一事實復經本院109 年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 17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參加人以具有字義且為其法人名稱 特取部分之中文,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 至原告所提原證2與參加人有交換名片乙事,經參加人否認 。另觀原證3電子郵件資料,亦僅得知悉原告於德國ISH展覽 期間到訪參加人攤位,並詢問發展原告自家烘手機之事宜, 該內容尚無法證明參加人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證明系 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據以異議商標眾多, 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迥異,文字與圖案也各不相同。 原告泛稱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著名商標,尚嫌速斷。   ㈡參加人為著名法人,廣為烘手機製造及銷售之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普遍認知。又第20類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 等商品,與參加人所銷售之自動烘手機、給皂機等商品,均 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產製者及消 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可能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具關連性。參加人係以 自己之著名法人特許名稱申請商標,且申請之商品類別與參 加人原本所經營之商品類似,參加人具備使用「和光」文字 申請商標的正當動機與理由。另參加人否認有與原告之創辦 人或員工交換過原證2之名片,至於原證3之信箱為原告官網 之公開資訊,不必透過名片獲得。因此,參加人並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仿襲意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和光」、「和光及圖」、「和   光HOCO圖樣業經其大量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7年4月12日)已臻著名,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及112 年11月15日訴願理由書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和光記公司、原告、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黃憲熙名片(   異議及訴願附件3、19、20)、和光記公司之和光系列商標註   冊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4)、82及83年度之專案統計表(異   議及訴願附件12)、臺中長春國際聯青社通訊錄、員林國際   青年商會特刊雜誌(異議及訴願附件18)、原告之合作公司   與建案之統計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14)、國立自然科學博   物館等公共場所介紹網頁(異議及訴願附件15)、總統府新   聞、統一發票(異議及訴願附件16)、求職廣告(異議及訴   願附件17)等資料,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代工產製商、合作經銷商、會計事務所、臺中市衛生設備商   業同業公會及中台襌寺之聲明書(異議及訴願附件9、10、1   1、16)等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 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   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攝錄影請款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商品包裝盒採購送貨單   (異議及訴願附件6)、印刷公司簽收單及空白估價單範本   (異議及訴願附件7)、訂購單據(異議及訴願附件13)僅係   客戶或廠商開立予主體名稱為「和光」之各項單據;商品照   片(異議及訴願附件13)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浴室   化妝鏡商品及商品包裝,惟無日期可稽;原告107年11月至1   11年1月開立之出廠證明(異議及訴願附件15 ),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商標貼紙印刷訂製單據、商品包裝盒設計   稿及照片(異議及訴願附件6),雖可知原告有向廠商訂製據   以異議商標貼紙或商品包裝盒,惟其實際使用於衛浴設備等   商品並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仍有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 ⑷依型錄、型錄印刷之請款單、簽收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   雖可知原告自76年至107年間曾發行據以異議商標衛浴商品   型錄,臺中市衛生設備同業商業公會90、91、93年紀念特刊   (異議及訴願附件18) 亦刊有據以異議商標浴室化妝鏡商品   廣告,惟消費者實際接觸該等商品型錄或特刊廣告之情形為   何,仍待其他客觀事證予以佐證;73年至107年估價單(異   議及訴願附件8)雖標有據以異議商標,部分商品型號亦可與   前揭商品型錄之價目表相勾稽,惟依98年至107年之採購單   據及合約書(異議及訴願附件12)可知原告亦有提供衛浴配   件工程安裝服務,且其承包工程使用之商品包含他牌商品,   自難以確認消費者由前揭單據即能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   表彰衛浴設備商品來源之標識。另衡酌我國衛浴設備商品品   牌種類繁多,於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占有   率等具體資料佐證以前,僅依前揭有限之使用事證,尚難遽   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熟知。 ⒊依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   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⑴甲證15之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   二第427至434頁),與原告有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關;   由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僅可知悉公司登   記之相關公示資料、和光記公司業於101年7月30日廢止註   冊,該公司前曾註冊「和光記」等商標,然已於80年至88間   到期消滅,尚無從觀出係用於何商品/服務,尚難作為據以   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惟可以得知原告設立日期71年6   月30日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6日。  ⑵甲證10、甲證11之他公司型錄印刷報價單、請款單、攝影費   請款單、目錄簽收單,紙箱送貨單、外包裝盒設計稿、紙箱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7至795頁),甲證13之中台禪寺設備材   料訂購單及現場實際照片(本院卷二第329至414頁),或為內   部設計圖稿,或係其他公司/行號/寺廟將「和光」作為主體   名稱所開立之單據,或無日期可稽,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原   告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皆難作為原   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浴室化妝鏡等   商品之具體使用事證。 ⑶甲證20建案實績資料、客戶及經銷商資料(本院卷二第607至   851頁),甲證18原告開立予中台禪寺及其他業主之統一發票   資料(本院卷二第525至603頁)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甲證1   6、17、18、19代工製造廠商、經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同   業工會、中台禪寺工務所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435至606頁   ),僅在呈現聲明書簽署人主觀意思及經驗,據以異議商標   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公眾知悉,仍   應有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始得認定。 ⑷甲證1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合約書、報價單、工料合約   書、估價單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328頁),其中73年、75年   間估價單為和光記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文件,又前開部分資料   為內部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合約書等資料,固可觀出原告為   他企業主提供衛浴配件安裝工程服務,然其所安裝之化妝鏡   等商品,多數未見品牌名稱,少數載有品牌者,亦可見凱薩   、樂奇牌、和櫻記等。上揭甲證11落水頭商品及估價單照片   、甲證12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固可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   公司名稱左右,然觀諸甲證12可知原告亦有為他人提供衛浴   配件安裝服務,且另有使用和櫻記表彰其產製之商品,則上   開估價單上之標示,尚難逕推論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使用   ;甲證21台中市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紀念特刊、台中長春   國際聯青社、員林青商會特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53至906   頁),僅可知悉原告或其代表人有加入上開組織,曾於90、9   1、93年間於刊物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然距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甚遠,則以現有資料觀之,僅可觀出原告有   持續印製甲證10之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型錄,然以其經   銷據點/行銷場所多集中在中部縣市,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尚難推   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原告就   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蔡瑞蓮、張恩貌(見踰法   師)、柯富章、陳武奇、何定洋、簡肇基、黃榮山、葉偉利   、許柴、張聰榮、邱清寶、游豐榮、黃不聰、陳清文、謝名   祈、王安全、吳呈隆、殷勝利、唐順興作證(本院卷一第31   至49頁)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⑸至原告於起訴狀理由第4頁A段中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   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   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   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   ,其此部分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   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黃憲熙、張志鴻作證(本院卷 一第29至31頁)亦無必要,不予准許。 ⒋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惟可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   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   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此   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是認(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   6日。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 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得認有前開條款 規定之適用。本款係以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 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 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 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 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 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   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 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 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 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 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 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 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 ,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 先使用者之異議。   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 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圖 樣為未經設計之中文「和光」2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和光」構成相同或近似。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之中文「和光」,於教育部國語辭典進   行檢索(乙證第94至97頁),可得「和光同塵」、「混俗和   光」、「渾俗和光」之字詞,則「和光」二字有其固有意涵   (鋒芒內斂與世無爭之意涵),且據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乙   證第98至106頁),可知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 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 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 3531、00101870、002805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 及圖(藍色)」、「和光牌(墨色)」、「和光 HOKUANG及 圖」、「和光堂」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 、線、放大鏡、清涼飲料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 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 務市場中。惟查,原告係於第20類商品較參加人先使用中文 「和光」為商標者。  ⒋訴外人和光記公司曾申請和光系列商標,該些商標皆於80年 至88年間到期消滅(丙證1,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和光 記公司亦於101年廢止登記,原告於106年8月24日重新註冊 五件「和光及圖」商標,參加人亦於107月4月12日申請系爭 商標,並對原告之「和光及圖」商標提起異議。原告之「和 光及圖」商標遭撤銷註冊處分並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行商 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43至70頁)、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附件二,見本院 卷三第71至77頁)、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 附件三,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358號裁定(附件四,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雖可認 於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原處分因此認為參加人非因業務經 營關係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原告上揭「和 光及圖」商標遭異議成立後,核准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然 查,原告與參加人之間雖無直接業務往來,但參加人之代表 人於創立公司前即在相關領域工作,創立公司時據以異議商 標之註冊尚未到期,且據以異議商標到期後,原告仍持續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銷售商品,使用時間長達40年。參加人既自 承為衛浴產品業者,與原告屬競爭同業,縱認不能因上開諸 判決意旨認定其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 標存在。但查,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 前,曾於106年3月間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 ,此展為全球規模最大且國際化最高的衛浴及冷暖空調設備 展,吸引國際領導品牌與業界相關人士前往朝聖(參原證l, 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原告亦前往參展,原告創辦人黃 憲熙及主管黃郁珊曾與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 妮)交換名片,參加人所取得之名片上即印有「和光HOCO/和 櫻記HOWIN」之商標(參原證2,本院卷三第259、261頁),上 揭交換名片之過程,有證人黃憲熙、黃郁珊、徐安妮到庭作 證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參加人至 遲於交換名片時即知悉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而 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妮)會後更透過原告提 供之名片,於106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並填 寫收件公司及收件人為「和光HCCO/和櫻記HOWIN」、「黃郁 珊小姐」,且於信中提及「黃小姐您好:謝謝您與黃先生於 德國ISH展覽期間到訪我司的攤位。會中您提到希望發展出 貴司自己外殼的烘手機。我們跟很多客戶都有類似的合作經 驗。但客戶專用的烘手機外殼會牽涉到採購量及開模費用等 的問題,是否初期貴司能先參考我司標準的外殼設計?此外 ,也要麻煩貴司告知欲銷售的市場/國家,以及希望我們報 價的機型,謝謝。機台的外觀可以參考我們的官網www.hokw ang.com。如果您需要任何資訊,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謝 謝。祝商祺!」(參原證3,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而徐安妮 於106年3月16日在會場所填載之客戶紀錄表亦記載原告公司 「知道我們公司,因為名字一樣」,有丙證2參加人客戶紀 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81頁),此與證人徐安妮到庭作 證所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參加人在 106年3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有以「和光HOCO」商標作為表彰商 品、服務之使用,否則不會自行於電子郵件上填載收件人為 「和光HCCO/和櫻記HOWINN」。     ⒌參加人雖抗辯並未與原告之創辦人或員工交換名片、電子信 箱為原告官網之公開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106年間並 無架設官網,直至112年2月始接洽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百邇來公司)商討網域申請及網站設計,並於112年3 月2日委由百邇來公司代原告申請網域5年生效,嗣於112年3 月6日原告與百邇來公司開會研議網站、112年3月8日確認整 體網站之架構、按鈕位置、版面色系風格等網站設計細節( 參原證4,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7頁),官網才正式上架。證 人徐安妮雖證稱未收受如原證2黃憲熙名片及太久不記得原 證3電子郵件的COMPANY NAME云云,惟倘其未曾收受名片, 為何於電子郵件寫「和光HCCO/和櫻記HOWIN」(本院卷四第2 2頁第26至29行、第23頁第14至18行),顯係有所保留。參加 人復辯稱證人徐安妮證稱其於106年聽過市場上有廠商使用 「和光HCCO」商標,結合丙證2所述,黃憲熙表示兩家公司 名字一樣,可合理推測是根據市場上的知識、口耳聽聞把「 和光」跟和櫻記兩家公司與英文名稱連結在一起等語。但查 ,依據參原證2,和光之英文簡稱一直是HOCO,HCCO是錯誤 的拼音,徐安妮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會寫成HCCO,顯然是看 過原證2最下方的名片(即黃憲熙之名片),此名片上的圖樣L OGO文字非常容易讓一般人乍看下以為是HCCO,若徐安妮確 曾聽到和光,且由市場上聽聞,應不致寫錯拼音。徐安妮將 HOCO誤拼為HCCO,該二者亦屬近似,但本件爭議在於中文「 和光」商標係相同或近似。承上,參加人稱其於106年寄送 之電郵是透過原告官網查詢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 ,參加人確係於106年3月16日展覽時因與原告接洽,商談後 續可能之合作機會,因此交換取得原證2之名片,此應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已證明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 爭商標前確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可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 註冊係出於仿襲意圖,不因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據以異議商標 遭異議成立撤銷註冊後,被認定為著名法人而得以阻卻其申 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意圖。  ⒍承上,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惟本院綜合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黃 憲熙、黃郁珊、徐安妮之證詞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 稽後,可證明參加人在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確 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仿襲 意圖之事實,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能查明,為異議駁回之處分,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作成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23208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04月12日 註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和光 和光牌

2025-01-09

IPCA-113-行商訴-18-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蔡承恩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或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 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 「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 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民國11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 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嫌(下稱 「本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 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 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 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 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 113年4月27日、113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 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7年10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審酌本件案情 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 ,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 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惟併考量被告前揭「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之「 二」所指其為協助我國企業達成「碳中和」目標,達成產業 發展與淨零排放間之平衡,已於全台各地協助相關企業發展 綠色能源,著有實績,並因此獲得「信達君和公司」邀請於 114年1月13日前往香港地區,擔任該公司舉辦「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峰會(下稱「系爭峰會」)之主講人,且系爭峰會主 辦方亦邀請其親自出席(非以視訊等方式出席),因此聲請 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准由朱世璋律師擔任 保證人,全程陪同其出入境及參與系爭峰會之相關行程,而 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其得於現場分享工程實務 經驗,以促進國際及兩岸綠色科技、碳權等重要公共議題之 發展,並於系爭峰會結束後,隨即於同年1月14日搭機返台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專案工程實績資料」、「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邀請函」、「工程合約」、「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明書」(共2件)、「信達君和公司邀請函」、及 「朱世璋律師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29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香港地區參加之系爭峰會,確具 公益性,且為使被告充分參與系爭峰會以發揮公益功能,確 有由被告親自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 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復經朱世璋律師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陳稱伊願擔任被告於前揭出境期間之保證人, 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住相同飯店,亦搭乘相同客運 前往峰會地點,再陪同被告搭乘相同班機返台,且若被告未 依期返台,伊願依規定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懲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承辦檢察官陳稱對於被告聲請於前揭特定期 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被告先前業經本院合計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具保在案等情,准於被告再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 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1月15日起) ,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 除限制出境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 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 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尚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4-聲-17-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奇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祥榮 被 告 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21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337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票字第20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依被告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7萬及自11 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本院 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湯祥榮於113年3月1日因收購取得原告股權而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故不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之發票行為。嗣經湯 榮祥詢問原告原負責人陳彥名及股東彭紹淇,始得知訴外人 洪國偽造公司人員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承包台中黎明郵局整修工程,經他人介 紹與原告之洪姓員工接洽。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由原告施作鋁窗、防火門窗工程,總工程款285萬元,依 約被告於簽約後支付20%工程款即5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 年11月21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而為保證原告可以履約, 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然原告 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遂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解除契約後,原告有回復原狀返還57萬元之義務,系爭本 票即為回復原告義務之擔保,故兩造間仍有57萬元之本票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7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完全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金額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應就訴 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 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民事訴訟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於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先就其主張債權不存債之 理由(偽造、盜蓋、原因關係消滅...)為具體化之主張,並 於被告答辯後產生爭點,始發生舉證責任問題。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固主張「原 告原負責人陳彥名及股東彭紹淇,得知訴外人洪國書偽造公 司人員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然原告究竟是主張洪國書偽稱為原告公司人員簽發系爭 本票,而無權代理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即系爭本票 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抑或洪國書係偽造原告公司大 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非真正), 並不明確,而原告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無法釐清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何,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亦無法分配 兩造之舉證責任。 (三)次查,湯榮祥於113年3月1日始變更登記為原告負責人,而 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彥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1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全卷核閱無訛,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1月21日,故系爭本票發票時, 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彥名,其自有權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再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之印文及陳彥 名之印文(下稱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 小章與原告公司111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原告公司大 小章(見原告公司登記卷)大小雖不同,然其字體從肉眼觀之 均相同。另參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匯款資料、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 8至26頁),倘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無匯款 57萬至原告銀行帳戶之必要,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屬實。 (四)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擔保,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 兩造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依前揭規 定,自負有返還原告已支付57萬元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仍有57萬元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仍有57萬元債權之原 因關係存在。 (五)至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7萬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本票債權不 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7萬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仍有 57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2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285萬元 CH158951 奇潁興業有限公司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0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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