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媚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8,093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84元、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4,
71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5,8
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71,165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
依聲請人主張之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7,9
61元、10,316元及9,92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
,432,468元(計算式:258,093元+750,984元+444,714元+
295,840元+171,165元+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
7,961元+10,316元+9,920元=2,432,46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明細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4,4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3,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4,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00元,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7筆價值準備金共計115,759元之壽險保單,而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32,46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消債更-17-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