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以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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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接獲繁○國 小通報,A於113年11月4日上學時,由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 進一步檢視,發現A左臉頰、左肩、左手、左小腿、後背等 處,都有遭打痕跡,校方聯繫社工後,由聲請人社工陪同就 醫。案家為單親家庭,過往B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來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員,但B仍不 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於113年8月B、C離異後,由B單獨 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祖 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並於113年114日再次接獲A受 傷之事,經了解事發當時為週。B檢視A作業期間,發現A有 考卷未寫,詢問A,A表示無須完成,但B與導師核對發現須 完成該考卷,故B認為A說謊,而對A進行責打,於113年11月 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時棍子打A至晚間,導致A左臉、左 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與B聯繫,B情緒高漲 ,在通話中也不斷咆嘯認為C離異後,將A及案妹顧壓力等皆 轉嫁B一人身上,並承認責打A,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 也不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不當字眼,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 ,無法與其溝通安全計畫,A返家恐有風險,遂聯繫C,然C 表示工作地點於工地,在完成轉學等相關行政程序前會偕帶 A至工地,或是委託第三人於C工作時期代為照顧,然過往第 三人並未與A實際碰過面,僅為C友人,第三人照顧之合宜性 尚待了解,故C也無法提供安全及妥善之生活模式,因此評 估需啟動緊急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上 多處傷勢社工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4時致電B詢問對於A的 安置意見,B承認有責打A且,接受A被安置,但不斷咆嘯無 法進行溝通,為確保A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7 時5分緊急安置A。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照顧, 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 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坦承有責打A,但 B不斷咆嘯無法進行溝通,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 照顧。且B同意繼續安置。從而,如未予A繼續安置,恐不利 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12

PTDV-113-護-272-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張○牧 相 對 人 張○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7月15日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畸胎瘤手術後缺血性腦病變 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與語言障礙(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41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7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相對人因畸胎瘤手術後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與語言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據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 態,已喪失語言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小 兒科加護病房,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此據證人吳○勛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是由聲請人張○牧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牧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牧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助為相對人 之父,爰併指定張○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96-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楊○銘 相 對 人 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2月2日因腎臟疾病,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份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 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三度出血性腦中風、末期腎臟病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 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 鑑字第(113)091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三度出血性腦中風、 末期腎臟病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實判斷能 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子楊○雄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 的存款支應,此據證人楊○雄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為憑 ,是由聲請人楊○銘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銘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銘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雄為相對人之子 ,爰併指定楊○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80-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據被繼承人華○義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5,538元〔計算式 :(3,714,260+1,809,000+28,148+107+2,325,155+15,432+50,0 00+50)×1/4=1,985,5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家補-178-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郭○芬 相 對 人 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手冊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110、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 惟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略:「個案各項功能雖然因 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略有退化。反應較為遲緩。但是 個案的社會適應良好,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可 以自理。個案有汽、機車駕照,鑑定當日自己長途開車來接 受鑑定。個案也勤於工作,可以穩定做民宿客房的房務工作 ,也兼做資源回收工作。雖然收入不豐厚,生活還是可以自 足。平日自炊自食,生活完全自己打理。個案強調,案母過 世時臨終遺言交代所有財務要由個案管理,沒有要交給本案 聲請人案表姊。表示案表姊是其遠親,不屬於原住民認定的 家人,只是有親戚關係而已。因此可以判斷個案雖然有輕度 智能不足,但是因為個案努力適應,目前社會適應能力不錯 ,自行購物、工作都沒有問題。答話可以切題。對於人物、 地方與時間的定向能力都正常。計算能力也在正常範圍內, 只是速度較為緩慢。個案也有基本的語言溝通能力。可以讀 、寫一些文字。也能到金融機構存款與提款。個案也可以清 楚主張要自己維護自己家中財產的處理自主權。(個案明確 表示此案為案表姊未經過個案同意就提出申請,案表姊在案 母過世之後就覬覦家中財產,多次拿取家中值錢財物如手鐲 、電器等物品,雖經個案當場目睹制止仍被拿走。個案表示 案表姊是遠親,不希望自己被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財務 要自主管理。)因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無明顯受損。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也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07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 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從而,相 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186-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鄭○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家補-505-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曾」。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民國112年03月25日結 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育有子女即許○○(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經於 113年5月14日兩願同意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許○○ 之權利義務;而甲○○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即不顧許○○,未關心 探視子女並不負擔扶養費,顯有未對子女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現均由聲請人一人承擔重任,且許○○現與聲請人家 族同住,生活關係密切,平日生活現由聲請人保護及教養, 若許○○與聲請人家族姓氏不同,難免於未來成長或於求學過 程中將會面對周遭之詢問及同儕異樣眼光,並影響相對人融 入父系家族之家庭歸屬感等情,為使許○○融入父系家族之生 活,以達維護相對人人格健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父系家庭 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應可認變更現有姓氏而從父姓堪 認為較有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 求宣告變更許○○姓氏為父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 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 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13年5月14日協議離婚,並由聲 請人乙○○行使負擔許○○之權利義務,且許○○現與聲請人家族 同住,彼此生活關係密切,併考量許○○之人格健全發展與家 庭歸屬感,堪認許○○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曾」,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聲請 變更許○○姓氏為父姓「曾」,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家親聲-140-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楊○昌 相 對 人 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 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語言障礙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 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7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09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語言障礙 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 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楊○榮同住,相關費用係由配偶 楊○榮退休金支應,此據證人楊○榮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 ,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楊○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昌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榮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併指 定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69-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許○霞 相 對 人 許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吳○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10月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5份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5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7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2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及子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 過去出售土地的錢支應,此據證人許○惠到庭證述屬實,此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許○ 霞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霞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許○霞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惠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許○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41-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白○梅 相 對 人 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白○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 9年4月8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2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中華民國身份證等 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5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37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 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相對人因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致 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依據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子 女一起負擔,此據證人林○駿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 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林白○梅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白○梅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白○梅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駿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林○駿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4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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