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范嘉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炳煌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3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
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
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核屬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91,71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為5,00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聲請
人繳納1,666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