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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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35號 債 權 人 陳羿蓓 債 務 人 張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 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0035-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涂廷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830-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2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王建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829-202411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9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KLDV-113-司促-6197-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 。惟因本案起訴事實之特定及金流確屬複雜,為求裁判妥適正確 ,爰就本件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 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2-金訴-93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 。惟因本案起訴事實之特定及金流確屬複雜,為求裁判妥適正確 ,爰就本件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 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1-金訴-224-20241108-6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3樓之1、4樓住戶。裝設在系爭公寓5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為住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被告不滿原告將系爭陽台門關閉,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拆 壞系爭陽台門,原告請人將門裝上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7日 蓄意大力甩門,將門框損壞無法關閉,原告於同年8月7日至 8月10日期間再次請人修復,該門拆下弄好再裝回去,兩次 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行為十分可惡, 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繕費用3,500元。原告將門修繕 好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甩門,導致門無 法整個關閉迄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陽台門修繕至正常開關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 區○里路00○00號公寓之5樓陽台門(即如本院卷第85頁上原告 圈選之白色鋁門)修繕至可正常開關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門是公共場所的,屬於大家共有的。被 告沒有破壞原告的門,僅是拆下來放在旁邊,開門是為了通 風。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僅把門推開,沒有弄 壞門。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 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 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屬分別共有。查,系爭陽台門是位在系爭公寓頂樓即5樓 之公共區域,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依兩造及證人所述(詳下述)系爭陽台門為共有,且 因系爭陽台門與公寓共用頂樓使用相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 系爭陽台門為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不得任意處置,以免影響公寓所有人全體之使用。又,數人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但若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 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拆壞及大力甩門毀損系爭陽台門,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陽台門共有人之 一,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門原 告應有部分11分之1,且登記取得時間為109年9月9日,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當庭 陳述:「我不知道那個陽台門是誰做的,但是那陽台門是屬 於大家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武佐即系爭 公寓4樓之前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照理講的話 因為是公共的地方,歸屬的話應該是全部大家的。我更換的 門,應該是公共的,應該是全部大家的,只是我願意出錢幫 大家更換的,因為公共的地方,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並無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據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陳屬實(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第86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案案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1年8 月7日大力推撞系爭陽台門造成損害部分,本院於113年3月2 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分鐘又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 示之時間為「2022.08.07 19:39:24」。3.畫面顯示時間(下 同)19:39:39,有一名戴眼鏡、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 子自畫面右側以手握著至頂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 之門把將系爭陽台門推開走至頂樓,且旋即用力將系爭陽台 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於系爭陽台門靠著牆壁開啟之情況下 ,於19:39:53秒許,從來處離開畫面。4.畫面時間19:40:15 許,上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在頂樓徘徊。畫面時間於 19:40:33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於111年8月7日有用力將系爭 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行為。因被告上述毀損行為,原告 為此二次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3,500元,有原告提出1 11年8月10日付清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 認定該門有受被告毀損而被原告修繕之事實。原告確有修繕 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被告雖認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陽台門應有部分僅11分之 1,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318元(計算式:3500/11=3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另原告因遭被告毀損 行為所受損害,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甩門,導致 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 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上開兩日之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111年10月27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 約為1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 0.27 15:21:26」。3.畫面時間15:21:31,系爭陽台門遭推 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旋即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 之白短髮男子著藍色服裝,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 頂樓,且旋即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次,系爭陽台門又反 彈回來,該男子即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 ,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於15:21:38秒許從來處離開,錄 影畫面隨即結束。4.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同年 11月14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33秒。2.錄影畫面一 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1.14 18:02:59」,系爭 陽台門有略為打開一些。3.畫面時間18:03:23,系爭陽台門 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時,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 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並 以手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面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 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旋於18:03:30秒 許從來處離開。4.錄影畫面於18:03:34秒許結束。過程中該 男子之臉均略朝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10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推 開系爭陽台門,其動作雖非緩慢輕巧,而致門因推開有撞到 牆壁反彈之情形,然與上開8月7日所見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 回推撞牆壁數下有所不同,依勘驗結果無足認定系爭陽台門 有因被告推門並以盆栽頂住保持開啟,已致損壞之程度,依 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陽台門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已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0-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5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鄭庭即鄭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其餘債 務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1250-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林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 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245-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5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周樺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2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7

SCDV-113-司促-1035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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