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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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慶戊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魏慶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2136-20241029-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75號(調8)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徐浩瑋 相 對 人 范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簡調字第5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調解 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靖 書 記 官 張智揚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徐浩瑋 到 相 對 人 范振達 到 調解 委員 張淑玲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829 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郵政劃 撥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徐浩瑋 相 對 人 范振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智揚 司法事務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苗司簡調-57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楊朝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 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00元;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1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5, 317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5,117 元【計算式:169,800元+165,317元=335,1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楊朝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187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鍾明祐之被繼承人鍾坤城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 異動索引。 四、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苑裡鎮) 1 玉山段3地號土地 2 玉山段4地號土地 3 玉豐段855地號土地 4 鎮安段832地號土地

2024-10-29

MLDV-113-補-1813-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崴隆 相 對 人 黃章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章興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全-30-20241028-1

苗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崴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章興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苗建簡-5-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永頌 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二十九條, 准予變更如修正後第二十九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下稱本件法人) 之董事長,因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29條,並 報經教育部以113年9月30日臺教技(二)字第1130096249號函 准予核定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 捐助章程及對照表、教育部許可變更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 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聲請人 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原條文第29條之內容,涉及本件 法人財產之用途,自屬與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設 立精神及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 條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法-11-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德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 律依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提出被告劉彥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補-202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蔡浩然 蔡秀妙 被 告 陳志豪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志豪、聖威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8,8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依中央銀行核 定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年息3.11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聖威公 司並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聖威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305,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聖威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98,800元 2 利息 298,800元 112年7月23日 113年4月28日 (281/366) 3.119% 7,155元 合計 305,955元

2024-10-24

MLDV-113-補-1787-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45,66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630,805元 2 利息 630,805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8月6日 (88/365) 8.88% 13,505元 3 違約金 630,805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8月6日 (88/365) 0.888% 1,351元 合計 645,661元

2024-10-24

MLDV-113-補-20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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