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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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4

TPEV-113-北小-5208-20250124-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艾妮 相 對 人 吳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北訴字第71號),業經裁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部分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外, 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18%、由原告負擔82% 。」業經調卷查明。又因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案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卷內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之單據,而相對人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並已補繳裁判費 1,000元,則聲請人於本件尚無須負擔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4

TPEV-113-北聲-22-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蔡季玲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伍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卷附之委託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指示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但被告詐欺、未做事,原告只想委託1件6萬元, 第2件是黃國城案件8萬元加尾款2萬元,有請被告重寫契約 ,負責之人員伍毓斌卻說:沒關係,被告沒去找債務人,原 告才寫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地址錯誤,原告願意以法院 書狀繕本送達為補送解約,也可以重新寄送,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公平、違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詐欺之規定、 民法第72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被告 簽約將我關在小房間內簽名無效,被告事後一直打電話給我 ,因被告就是討債的,我很害怕,約定就是無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沒有平等互惠,都是詐騙人家,民法規 定不能給付契約是無效的。6萬元變成什麼費用就是違反公 平,而且原告是被告恐嚇、詐騙簽約,原告主張無效、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也去警局報案了,如果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如 此,原告就要告詐欺,原告原本想說繳6萬元給被告試試看 ,結果被告還講這種話,屬於民法第92條規定詐騙脅迫,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款項,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載明 具體利率)。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委託案件,被告就有幫原告辦理過,有印象是在三 重1個攤位。原告現在想要解約,但是原告當初給被告辦理事 務的訊息,跟事實不一樣,原告本來就是說只要被告這樣過去 ,就可以拿到多少錢。但被告去進行調查、討債費用係約定一 共8萬元,原告只給6萬元,我也是說:好阿、就先這樣。6萬 元是預付辦事費用,依約這個錢沒辦法退,因為原告只給6萬 元,而且照理說原告還要再給被告2萬元。 ㈡兩造系爭契約有相關係2份合約,記得當時先說簽第1份系爭契 約,款項也是原告自行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去找到對方, 對方在臺中那邊,住在2樓,我們找房東,房東說對方晚上在 幫人家洗碗,房租月租5,000元,根本沒有資力,跟原告向被 告所述完全不一樣,我們去了2次臺中,都有回報給原告這樣 的情形,回報原告後,被告有告知這部分要不要依照法律部分 進行,後續看如何處理,說要我們像黑社會這樣方式去要是不 可能的,被告沒有違法,本件才不能討債,因為對方就說沒有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但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各明載:手續規費8萬元,預 付規費6萬元、規費尾款2萬元,預付規費於111年5月9日前給 付。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如因個人事由單方解除委託則視同 違約,受託人得沒入前所收受之預付規費以為違約賠償....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內容,原告所主張給付之6萬元,應屬所約定預付規費6萬元性 質部分,則被告抗辯:該6萬元縱有收受,亦為系爭契約不得 任意解約退還之預付規費性質,而其已經進行委託事項,付出 勞力,僅因原告給予資訊不正確,才導致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等 節,即非顯然無據,原告即應先就其解除系爭契約,乃因被告 已有違約事實而得以解約,並非原告單方解約之事實,或其前 因被告詐欺而締約導致系爭契約經撤銷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約合法性,雖主張無效云云,如前 所述,但經被告當庭否認,且原告聽聞被告抗辯後,亦稱:如 果被告有辦理事務了,也沒有要回一毛錢,憑什麼跟我拿6萬 元。預付費用不能違反公平原則,被告類似搶錢...云云,足 見原告主張之詐欺或脅迫情事,應非於締約之時,僅原告主觀 感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為遭到被告詐欺或脅迫締約 之實際事證,其以純粹主觀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不滿意,或 係於締約時出於認知上之動機錯誤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無 效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記載為委任,則雙方合意預收 委任之款項,而非以委任事務之結果滿意與否或達成為給付要 件,亦非即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或有違公平情事可言, 原告於此容有誤會,且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 何保證達成何種目的之約定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嗣又主張:被告未曾為其依約處理該所委任範圍之事務 ,故以被告已經2年未完成,應為違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退款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已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 出前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正確地址之存證信函,但由其內容觀之 ,原告僅一再強調:只想委託三重案6萬元,但未見三重案內 容,並直接要求退款等情,並無催告要求被告限期補正,且該 存證信函亦因地址記載有誤,無合法送達可能,本不生效力, 又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其內容亦僅一再強調其只做三重案6 萬元(尚有第2件臺中案),處理好協調好,下1件找你(被告 之伍毓斌),錢不夠,等錢下來再處理臺中案等情,並無要求 或約明被告應提出報告或處理之期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並未明載,就有無承攬部分、委任部分之內容?除預付手續 費6萬元外,是否還需要付手續規費8萬元?或僅要再付規費尾 款2萬元?原告均未能陳明。是本件因原告舉證不足,又與其 所提出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合,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之履行期間或期限,且原告亦無於期間合法催告被告應履行之 事項,其逕自以己方主張意思之對話或本件起訴為解約之表示 ,亦無從可認原告已舉證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存在之情形,則原 告以此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已繳之6萬元款項,尚嫌舉證不足, 依法難認有據,仍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 節,依卷證資料,實難照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4

TPEV-113-北小-4345-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劉柏沅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76-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高智邦 被 告 邱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0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杜德(原名: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262-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 被 告 許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259-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詩予 原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2年6月出 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07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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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洪明偉 原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1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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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嘉珍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4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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