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加計3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消費款本 金356,98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與 通知及催繳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75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 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 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 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 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 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 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7,263元 14,085元 14.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66,359元 1,457,701元 7.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696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峰 被 告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 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 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李靖涵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吳秉峰(原名:吳 柏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及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與原告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茗榀公司)於112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 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茗榀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茗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12日,經抵銷寄存於原告 之存款,迄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 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利 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50 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吳秉峰(原 名:吳柏彥)於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 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萬1,928元,及其中9萬9,675元自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現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 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不爭 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茗榀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 靖涵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吳 秉峰(原名:吳柏彥)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541-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鍾皓仁(已歿)於民國107年9月間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鍾皓仁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 應繳金額)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4.3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 循環信用利息。鍾皓仁至112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4,854元,經鍾皓仁陸續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後,迄至112年4月28日止,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65,312元、應收利息3,10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69,015元 未清償。詎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債務人鍾皓仁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苗栗地院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苗 栗地院並裁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刊登報紙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原告為無優先受償權之普通債權人,被告於公示催告期 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鍾皓仁死亡應非可 視為遲延或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而鍾皓仁死亡前並無違約之 事實,原告在被告選出前,鍾皓仁死亡後即已開始計算其利 息及違約金,顯非合理,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鍾皓仁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墊費 用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對於鍾皓仁積欠原告本金65,312元之 事實不爭執,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間點應為114 年5月10日起算,而以上情置辯。   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 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 見足資參照。  ㈢經查:鍾皓仁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死亡前持向原告申辦之 信用卡刷卡購物,直至該月份,刷卡金額含以前累積積欠( 鍾皓仁還款方式均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金額合計為66,07 6元,鍾皓仁死亡後,其所積欠信用卡款自然未繳交,此時 鍾皓仁因未持續繳交應還款項而構成違約,而被告上開所辯 :鍾皓仁於死亡前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固為事實,其死亡事實 亦非為可歸責於鍾皓仁之事由,惟原告亦非知悉鍾皓仁業已 死亡,僅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鍾皓仁於112年5月份未繳交應 繳款項獲最低應繳金額,至遲於112年6月1日起已構成違約 ,不分鍾皓仁死亡前後有所區別,否則將違約之責任強加於 無過失之原告承擔,對於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均有嚴重之戕 害,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時間起點為112年8月2日起 算(前之利息為未完全清償繳款之循環息,非違約金),係因 我國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繼承人不論為拋棄繼承、開具 遺產清冊等繼承事宜,民法大部分均規定為3個月期間,而 原告將約定遲延利息起算點以上開期日為始期,亦有認鍾皓 仁係因死亡而【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款而非【故意不繳】 之特殊情事。是鍾皓仁無法繼續繳款為事實,繼承人直至被 告受選任前均無人出面處理其積欠原告信用卡款亦為事實, 原告亦不可能因無人出面處理鍾皓仁積欠信用卡款,而始終 以鍾皓仁未違約而不處理,如不處理恐將會遭主管機關究責 ,影響甚鉅。另被告依上揭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自不 應就鍾皓仁所遺遺產任意清償原告,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本院礙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 ,015元,及其中65,312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現已刊登報紙行公示催告程序,宥於民法1181條之規定 ,本院不適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應俟公示催告期間 經過後,再依法向被告請求就主文第一項給付即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09-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秀羚即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後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一切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其後星展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依約定被告 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0,34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寶華 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固認被告 曾與寶華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惟原告就寶華商銀曾將金錢 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3、17、19頁),其上 固有記載本金40,342元及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 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 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帳單明細、還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 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經本 院向星展銀行函調系爭債權資料,經該行回覆:寶華銀行出 售予原告之系爭債權,屬分割當時寶華銀行之保留資產及負 債,且寶華銀行信用卡系統已關閉,而被告屬已銷戶案件, 系爭債權資料並未轉到星展銀行系統,故星展銀行並無系爭 債權之帳單明細及還款資料等語,有星展銀行113年12月3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 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342元本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25-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雨彤即謝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8,00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20 ,330元(其中本金為108,008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0元,及其中108,0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 00140號令、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商銀提出被告信用卡帳務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30元,及其中108 ,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29-2025011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張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88,665元、利息6,413元及服務成本393元,合計1 95,47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

2025-01-17

FSEV-113-鳳簡-81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879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6,878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慶明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 示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6月24日 止,被告持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3萬2,879元(含 本金69萬6,878元、利息3萬4,801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7

KSDV-113-訴-151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9,524元 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卡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 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 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 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 萬9,524元、利息3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 轉讓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25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確係伊於91年1月間申辦,惟原告僅 提出自行繕打之資料及債權計算式,未提出伊以系爭信用卡 刷卡之債務明細、刷卡期間或刷卡商家等資料,無足認定係 由伊消費,上開消費款亦有可能係他人盜刷。又伊自97年間 遭通緝、並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服刑,本 件消費款顯係96年7月2日前消費之債務,且伊就刷卡消費款 之繳納採帳戶自動扣繳,不等同伊承認債務。故縱本件消費 款確係伊所消費,原告遲於113年9月3日起訴,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 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含從屬權利,計算至101年9月30日為止)於 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通知被 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VISA 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 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不爭執有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否認負擔原 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辯以:不得僅憑銀行內部電腦帳 務列印資料,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數額為真 正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提出帳單結帳日期為97年9月3日起 至99年6月3日止之渣打銀行系爭信用卡月結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5-127頁),核與渣打銀行陳報之系爭信用卡 電子帳務明細總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所 提歷次帳單,確屬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無訛。再被告並不 爭執該等帳單上所載寄送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其確有收受97 年間之帳單,且系爭信用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或經報案遺失 、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認原告所提上開信用 卡帳單及債務明細為真,且係被告個人之簽帳消費無訛。 ㈢、況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 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向 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 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銀行暫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條之1 第4項前段約定:「銀行將每月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 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 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 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 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 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1頁)。可知持卡人倘對於帳款有疑義時,應得檢具理由 及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請求調閱簽帳單等文件,以核對消費 款項,或通知渣打銀行查明貸款事宜。又本件被告固曾於98 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惟觀諸本 件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5-127頁),被 告於入監執行前之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3日,均有陸 續刷卡、清償扣款(見本院卷第87-115頁),足認被告知悉 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扣繳還款等事宜,且未依前開約定 向渣打銀行提出疑義或要求查明,甚至遵期清償消費款項, 依前開約定,應推定該月結單所載事項正確無誤。至被告自 98年12月5日入監後,系爭信用卡確實未再有消費紀錄,有 結帳日期99年1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之帳單各1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乃 被告本人持用,該等帳單所示消費係被告本人所為等節,確 屬信而有徵,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當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積 欠信用卡帳款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萬9,524元、利息3 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有渣打銀行電子 帳務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依前 述規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32萬4,325元,及其中本金28萬9 ,524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至原告就除本金外之3萬4,801元部分 固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該等費用均非 消費借貸之本金,僅為預借現金利息、消費利息或手續費或 滯納金等,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0頁) ,並有渣打銀行電子帳務總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細考本件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未約定就前開利息、手續費或滯納金等費用,亦可於遲 誤付款時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依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均非定期給付 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 又被告於98年12月5日入監前最後一次繳款為98年11月27日 ,由被告帳戶自動扣款9,280元,此有信用卡月結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斯時被告對積欠渣打銀行 之債務為承認,請求權時效中斷,其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 金(共計29萬3,824元)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至113年 11月27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起訴(見本 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行使未 逾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10日起 算之利息,核乃起訴日回溯5年以內之時點,該利息請求未 罹於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利息3萬501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98年11月27 日重行起算5年,迄103年11月27日時效已告完成。被告就此 部分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其採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繳款,無承認債務之意 思云云,然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當時尚未入監執行,亦不爭 執帳單係寄送至其實際居住地,且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取消 自動扣繳功能或就消費明細為爭執,則其有核對帳單消費帳 目之能力,並容任渣打銀行由其帳戶逕行扣款,自有承認帳 單上所載債務之事實,被告抗辯未承認債務云云,並非有理 。 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4,325元,及自10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本金 、手續費及滯納金債務29萬3,824元、及其中本金28萬9,524 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3萬4,801元部分,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就本金28萬9,524元以外之項目併請 求循環利息15%,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24元 (即本金、手續費、滯納金),及其中28萬9,524元(本金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5313-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蕙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6,60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額 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6,605元及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上開債權並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04-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