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
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
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
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
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
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
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7,263元 14,085元 14.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66,359元 1,457,701元 7.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6962-20250117-1